政府信息公开
  • 信息索引号:

    330782000000/1997-405091

  •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其他

  • 体裁分类:

    法规

  • 文件名称:

    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义乌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文机关:

    义乌市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

    义政〔1997〕135号

  • 成文日期:

    1997-09-26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登记号:

    -

  • 信息有效性:

    有效

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义乌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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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97-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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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进一步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建设、土管、林业、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殡葬管理和监督。

各乡镇及办事处、管理处要建立殡葬改革领导小组,部、委、办、局、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村(居)委会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小组,共同做好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各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应当将殡葬改革、文明节俭办丧事列为政治思想教育工作的内容和评选文明单位的条件。

第三条  各乡镇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列为城乡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并纳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进行责任考核。对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义乌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包括外地驻义和来义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机关、企事业单位、乡镇村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带头推行火葬,文明、简朴、节约办丧事。

第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切实解决殡葬职工的实际困难。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  本市所辖范围划定为火化区,凡在火化区内的人员(包括户籍、工作关系在义乌市范围内、死亡在外地,和户籍关系在外地、死亡在义乌市范围内的人员)死亡之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由其亲属主动向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报告,并及时告知殡仪馆接尸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等造成的非正常死亡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机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车辆等运输工具偷运遗体,或为办理土葬丧事提供车辆使用等各种方便。

第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华侨、澳门、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本市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预。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在骨灰堂、骨灰墙(塔)等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以葬入骨灰公墓。

提倡骨灰深埋、植树纪念或撒入大山江河。严禁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一条  严格公墓审批制度。骨灰存放处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提倡以乡镇或管理处(办事处)为单位建立,交通不便利的,可以以行政处为单位建立。

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公墓的兴建,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乡镇政府审核后,报民政局审批。

建立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公墓,应当依法向土地、规划、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公墓、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公墓。

第十二条  村(居)民不得擅自择地乱建,不得乱葬乱埋。乡镇、管理处(办事处)、行政村的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公墓只能安葬本乡镇、管理处(办事处)、行政村的村(居)民骨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严格公墓用地标准,单穴占地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

第十三条  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地的瘠地上。

禁止在耕地(包括自留地),风景旅游区和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包括乡镇工业小区,住宅区,村镇规划区,公路(国道、省道、县道)和铁路两侧地带及其视线以内的山坡、山场,平原集镇和山区主要集镇周围的山坡、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已规划的山林用地内新建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公墓。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四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十四章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丧事时,不得搞做道场、出大殡、攀阴亲等封建迷信活动。信教群众需做佛事,必须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五条  出殡必须遵守公共秩序。禁止在公共场所从事殡仪活动。出殡不得妨碍交通秩序,禁止通过市区主要街道。

第十六条  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殡葬设备的,应当经民政部门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丧户不肯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火化,经教育仍不执行的,可以强制火化。

自行将尸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实行起棺火化。

实行强制火化或起棺火化时,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予以配合。强制火化时,死者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派人到场协助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火化对象死亡后,将其遗体外运土葬或为土葬提供交通运输工具等各种方便的,可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民政部门对该医院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医院或者卫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批准,建造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管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迁移费用由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公墓的开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兴建经营性公墓和骨灰存放室,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竖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殡仪活动中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恶劣的,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做手殡葬职责和服务规范,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由有关单位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殡葬活动违反土地管理、规划、林业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5日零时起执行。1996年4月25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