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信息索引号:

    330782000000/2005-348414

  •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水利

  • 体裁分类:

    公示

  • 文件名称:

    【已废止】义乌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 发文机关:

    义乌市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

    义政发〔2005〕45号

  • 成文日期:

    2005-08-22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登记号:

    -

  • 信息有效性:

    废止

【已废止】义乌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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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5-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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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条 为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规范地下水 开采秩序,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 二条 在本市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 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 三条 地下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地下 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 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境内地下水 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环保、国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 五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严格管 理、注重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按照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 六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并按 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下列条件下取用地下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地下水每户年取水量二千立方米以下的;

(二)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用地下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用地下水的;

(四)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用地下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七条 申请取用地下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资 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取水工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三)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批准文件;

(四)当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必须提供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它文件;

(五)节约用水措施和节水设施的设计任务书;

(六)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有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 八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 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等;

(四)申请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 九条 取用地下水的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还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经核定取水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 十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 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 准。

第 十一条 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开采人员的管理。

第 十二条 有 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地下水开采作业:

(一)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而未办理的;

(二)城乡供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

(三)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划定的禁采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 十三条 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 十四条 取 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停用、弃井、报废的深井情况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并在水政执法人员监督下,按规定封井;严禁向停用、弃井、报废的深井或大口径井排放废污水和倾倒废 弃物,防止地下水体污染。

第 十五条 取 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第 十六条 取 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发生故障而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三天内报告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 十七条 对 未经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擅自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施工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暂扣取水工具和取水设 备。

查封、暂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案件重大等原因难以及时处理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十五日。

第 十八条 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执法人员在水政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制止权、行政处罚权等职权。

第 十九条 有 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 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用水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故意拖延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对违法取水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拒不执行禁止开采期限规定,放任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七)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八)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 二十一条 未 经批准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 二十二条 未 经批准擅自动工兴建取用地下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 二十三条 取 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 二十四条 经 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 二十五条 取 水许可持证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 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可处以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不修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 二十六条 水 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 二十七条 本 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 二十八条 本 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