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信息索引号:

    330782000000/2010-405129

  •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 体裁分类:

    通知

  •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义乌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文机关:

    义乌市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

    -

  • 成文日期:

    2010-05-26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登记号:

    -

  • 信息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义乌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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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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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义乌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义乌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市政府及各镇街、各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规范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消除各种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澄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平台和渠道,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主管部门应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及时按预案要求,确定澄清内容、澄清渠道、澄清方式、主责部门,及时协调相关部门采取工作措施和方法,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有责任、有义务将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及时、准确地向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报告。如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主要与其所在单位相关,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通过适当的方式和渠道予以澄清;如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关,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相关行政机关应及时通过适当的方式和渠道予以澄清;如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市政府,由市政府负责指导、协调相关行政机关对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加大信息公开的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传播可能和空间。

第八条 公共突发事件信息的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义乌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政府领导批准。

(二)以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三)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市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行政机关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地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 未及时发现、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承担公共职能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