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信息索引号:

    330782000000/2012-405340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通知

  • 文件名称:

    【已废止】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义乌市行政机关诉讼相关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文机关:

    义乌市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

    义政发〔2012〕6号

  • 成文日期:

    2012-01-14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登记号:

    -

  • 信息有效性:

    废止

【已废止】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义乌市行政机关诉讼相关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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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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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修改后的《义乌市行政机关诉讼相关活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义乌市行政机关诉讼相关活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诉讼相关活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依法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委托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诉讼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诉讼相关活动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有错必纠。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诉讼相关活动包括聘请法律顾问及诉讼应诉等内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将诉讼相关活动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行政机关诉讼相关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机关诉讼相关活动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聘请法律顾问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建法律顾问团,进行重大决策咨询、各类纠纷的参与处理、行政机关诉讼代理、合同等法律文书的协助审查、法律宣传等各项工作。市政府法律顾问团组建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市政府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单独或联合聘请一至二名律师作为本单位的法律顾问。

第八条 行政机关聘请法律顾问,采用集体研究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聘请法律顾问,应当对拟聘请的律师职业道德情操进行了解,对曾被司法行政部门处以停止执业等相关处罚的、被处以治安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聘为法律顾问。

第十条 行政机关聘请法律顾问的,应当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法定名称、作为法律顾问律师的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职责范围、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双方共同遵守的原则;

(五)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六)合同生效日期和有效日期;

(七)双方需约定或者写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政府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在签订聘请法律顾问的合同之日起10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一)行政机关聘请法律顾问的说明;

(二)双方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的合同;

(三)法律顾问基本情况、执业信息。

第十二条 市政府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聘请法律顾问原则上以一年为期限,合同履行期间一般不变更法律顾问。如确需变更的,需在变更后5日内将变更情况及理由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市政府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合同期满15日内对法律顾问履职情况进行总结,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章 诉讼应诉

第十三条 市政府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市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机关具体承办。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诉讼案件,应当出庭应诉。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案情分析、事实证据材料的整理、出庭应诉人员的确定等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

(二)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

(四)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将相关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市政府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在提交人民法院的同时,也应将上述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在开庭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做好阅卷笔录。对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二十条 在诉讼期间,行政机关如发现原行为错误或者不当的,应提请本机关负责人及时予以纠正,并通知人民法院和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第二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积极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得推诿或迟延履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已经人民法院裁决胜诉、但当事人拒绝履行的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诉讼案件,除行政诉讼中判决维持的以外,市政府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判决或者裁定之日起15日内,将结案报告及判决或者裁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诉讼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较多或者发生行政败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适时组织工作人员旁听相关诉讼案件的庭审。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和意见,应认真分析研究、落实整改措施,并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将本机关的诉讼相关活动总结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章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九条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

第三十条 下列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原告10人以上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案情复杂或者对本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行政机关败诉、二审开庭审理的;

(四)市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应当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及行政赔偿数额较大、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更有利于化解争议的行政案件,可以建议被诉行政机关安排负责人出庭应诉。被诉行政机关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建议应当认真对待,积极出庭应诉;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以本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一责任人。按规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积极出庭应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本行政机关的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五章 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参加诉讼时,可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

委托代理人一般应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但可根据工作需要、案件复杂程度等情况,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原则上应委托本行政机关法律顾问,同时应有一名代理人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委托代理人作为行政机关诉讼代表,应切实做好相应准备,履行职责,维护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根据诉讼需要,可决定委托代理人代理下列权限中的一项或者几项: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承认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三)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四)申请执行;

(五)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将行政机关诉讼相关活动开展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在诉讼相关活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委托代理人未切实履行相应职责的;

(三)因未依法应诉、举证等导致诉讼案件败诉的;

(四)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