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0782000000/2013-407516
卫生、体育、医保/卫生
意见
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义乌市人民政府
义政发〔2013〕89号
2013-12-23
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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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
发布时间:2013-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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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民营医疗机构是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推动医疗卫生事业改革的重要力量。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医疗卫生领域,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根据省政府《关于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加快发展的意见》(浙政发〔2013〕46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总体目标要求
(一)明确总体目标。促进社会办医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要将民营医疗机构纳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证卫生投入依法稳定增长的基础上,统筹公立和社会办医的协调发展。把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办医作为推动社会转型发展、创新政府公共服务模式、加强和改善民生保障的重要手段,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建立与我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相适应的多元化办医新格局。到“十二五”期末,民营医疗机构建设床位数占全市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比例30%以上,整体质量和水平得到明显提高,社会资本办医工作继续保持在全省前列。
二、进一步形成社会资本办医的开放环境
(二)统筹公立民营医疗机构规划布局。在制订区域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时,要统筹公立、民营医疗机构的建设规划,完善区域内各类民营医疗机构的布点工作。国土部门在安排用地指标时,要统筹考虑民营医疗机构建设用地,用于引进高端民营医疗机构资源,保障民营医疗机构建设用地。原则上新增卫生资源优先考虑由各类社会资本举办,其诊疗科目、床位设置、技术准入、设备配置等,只要符合准入条件的均不受限制。
(三)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引导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和发展具有一定规模、有特色的医疗机构,引导民营医疗机构提供特色服务,积极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儿科、康复、老年护理 等专科医院或举办设置医学检验等医疗机构,实现与公立医疗机构的优势互补、差异化发展。推进公立医疗机构与民营医疗机构的结对帮扶协作,引导有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向高水平、高技术含量的大型医疗集团发展,增强民营医疗机构竞争力。
(四)推进“项目引资”。根据我市医疗服务需求和资源布局现状,遴选带动性强、示范性好的优质办医建设项目,通过公开招标、项目比选、协议引资等多种形式,确定合适的举办者。建立社会资本投资办医的“绿色通道",优先支持具有三级医院办医经验 和有资金实力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拥有高新技术和特色明显的专科医疗机构。对国际品牌或国内知名医疗集团品牌,可采用 “一事一议”的方式引进。
三、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服务
(五)实施分类管理。民营医疗机构自主选择按照营利性或非营利性进行分类登记,并接受相应管理。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由民政部门登记,执行医院财务会计制度;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由工 商部门登记,执行企业单位会计制度。民营医疗机构的非营利性属性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予转换。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机构的,可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六)界定明晰产权。民营医疗机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出资财产属于举办者所有。对捐资举办的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一切净资产归社会所有,终止办医后,由审批部门负责统筹,继续用于卫生事业。民营医疗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回投资,其产(股)权份额可以转让、继承、赠与。非营 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在产权流转过程中,一律按账面原值计价。建立健全民营医疗机构退出机制。
(七)设立风险基金。民营医疗机构的各项收支要严格管理,确保相关资产按规定用于医疗卫生活动。民营医疗机构应建立风险防范基金,参加商业保险,健全风险应对机制。审计、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对有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民营医疗机构加强监督,保障公共财政资金的安全与效益。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八)推进便捷审批。用好用足省卫生厅行政审批扩权事项,建立公开、便民、高效和规范的审批工作机制。香港、澳门、台湾医疗服务提供者在我市设立独资医院以及中外合作合资、外商独资设置医疗机构按规定程序审批。
(九)引导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培育和完善民营医疗机构 行业协会。鼓励民营医疗机构设立救助基金、开展义诊、慈善募捐 等多种形式回报社会,培育和增强民营医疗机构的社会责任感。将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全市卫生信息平台建设,保障民营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权益。
(十)切实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和医疗秩序。支持民营医疗机构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严禁对民营医疗机构乱摊派、乱检查、乱罚款,变相增加其额外负担。民营医疗机构要积极参加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发生医患纠纷时,政府及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应积极指导和支持民营医疗机构依法依规处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主动协助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和正常医疗秩序。
四、大力加强民营医疗机构卫技队伍建设
(十一)完善人员聘用制度。民营医疗机构可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卫技人员的办法,灵活自主用人,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其人才引进享受我市人才引进同等优惠政策。民营医疗机构引进的紧 缺型、高层次人才符合条件的纳入“人才栖息平台”,解决身份问题。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要积极做好民营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的人事代理工作,为民营医疗机构卫技人员提供职称评聘、户口迁移、劳动关系衔接、社保关系转移等人事代理服务。
(十二)提高社会保险保障水平。民营医疗机构人员应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相关费用。符合我市人才引进政策的、或已取得高级职称并被单位聘用、或取得中级职称 并已被单位连续聘用3年以上、或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的、参加人事代理,并从事相应医疗卫生工作的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卫技人员或具备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管理骨干(按一定比例和名额控制),经卫生与人力社保部门核准同意后,可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 险,并享受相应社保待遇。民营医疗机构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按照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参保并享受相应养老待遇,积极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职工建立年金等补充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其退休待遇。民营医疗机构卫技人员在不同养老保险制 度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连续计算。民营医疗机构人员社会保险保障有关政策另行制订。
(十三)改善人才培养和科研学术环境。民营医疗机构在临床重点学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以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等资格认定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一视同仁。民营医疗机构人员在职称评聘、科研立项、参加学术活动、评先评优等方面享有与公立 医疗机构同类人员同等的待遇。
(十四)鼓励人才合理流动。破除卫技人员流动的体制性障碍。完善医师多点执业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员开展多点执业。创新编制管理,为公立、民营医疗机构有序流动提供编制保障,本市原有事业编制身份的卫技人员在本市民营医疗机构执业的,可保留事业身份。对合同期满,本人愿意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的事业身份的卫技人员,可以回公立医疗机构应聘。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订。
(十五)保障卫技人员工资待遇。建立民营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引导民营医疗机构提高人员经费支出占业务支出的比例,提升卫技人员待遇。依法保障卫技人员享有的继续教育培训等合法权益。民营医疗机构要完善内部分配方法,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倾斜一线、倾斜骨干的分配原则,提高卫技人员工作积极性。
五、加大对社会资本办医的政策扶持力度
(十六)土地与规划政策。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可以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终止办医后,其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 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或经批准后转由其它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使用,地上建筑物根据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先通过出让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的,其医卫慈善用地功能、土地 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变。民营医疗机构因迁建、扩建需要可依法申请使用新土地、退出原土地,原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补偿应全额用于办医。支持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存量房产和原有土地兴办民营医疗机构,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的各项建设项目规费减免与公立医疗机构享有同等待遇。
(十七)医保和医疗救助政策。人力社保、卫生、民政等部门将符合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及医疗救助定点单位。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凡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符合医保定点等相关规定的,人力社保、卫生、民政等部门应按程序将其纳入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工伤保险、 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定点服务范围,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 销政策。
(十八)财政扶持政策。政府将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年度卫生经费增量要统筹考虑公立和民营医疗机构发展需要。建立财政扶持民营医疗机构发展机制。设立民营医 疗机构奖补专项资金,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助、奖励性补助 等形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支持引导作用。奖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民营医疗机构人才学科建设、等级医院创建、基建投资项目、大型设备购置补助,以及民营医疗机构所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和政府 下达的医疗卫生对口支援任务等补助(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的人才学科建设和大型设备购置不予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十九)按资奖励政策。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依法享有相关产权与经济收益,按市场机制办医,获取利润。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医疗机构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如当年仍有收支结余,经审计符合规定的,报卫生、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可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者,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利息额(中国人民银行当年度1月1日基准利率);在历年办医过程中,其应提未提奖励资金,可按规定的回报比例,一年一计核,累加后经董事会(理事会)决定,报卫生、民政、财政部门核准后计核给出资者。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终止办医的,依法清算后的资产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如工资、水电支出等各类应付资金,如有剩余的,可将不高于经确认的出资金额及应提未提奖励资金返还出资人。若仍有剩余的,可给予出资人一定的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剩余部分的10%,其余全部归社会所有。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所有者权益归投资者所有。
(二十)税费减免政策。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同等享有公立 医疗机构的各项税收待遇。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 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许可资格之日起,对其自用的 房产、土地3年内免征房产稅、城镇土地使用税,其后5年缴纳的 上述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营利性民营医疗 机构成立5年内医疗服务收入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先征缴再由财政奖 补地方所得部分;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举办者以税后利润在我市投 资办医的,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予以奖补 全额用于办医。
(二十一)投融资政策。探索组建由民资参与的医疗产业发展 基金,为民营医疗机构提供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服务。支持民营 医疗机构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支持符 合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股票上市。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产权清 晰、服务规范、诚信度高、偿还债务能力强的民营医疗机构,在风
险可控的前提下,创新开展民营医疗机构收费权和知识产权质押贷 款、信用贷款等,积极为民营医疗机构提供金融服务。营利性民营 医疗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出让取得的土地、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 产为自身债务(用于医疗卫生)提供担保,申请抵押贷款,国土资 源、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十二)价格规费政策。民营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 场调节价,用电、用水、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价格政策。民营 医疗机构可自主采购药品、器械及医用耗材,也可参加省级药品集 中采购活动,其药品可以不实行零差价,但纳入医保定点及参照公 立医院改革调价的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价,不得高于药品集中采购结 果确定的限价。
(二十三)医学装备配置政策。民营医疗机构的大型医用设备 配置实行准入条件单列,并适当降低配置条件。允许社会资本在申 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同时,申请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保证业务用房建 设和大型设备配置同步进行。
六、保障措施
(二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各镇街、市机关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 快民营医疗机构建设发展的重要性,切实将其列为改善民生、服务 社会的重大事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 任和分工,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促进社会办医持续、快速、健康 发展。
(二十五)加强政策保障。各相关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抓紧制订扶持民营医疗机构建设发展的配套政策,为社会办医提供有力的政策保障。
(二十六)强化监督管理。要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定期 和不定期对民营医疗机构执业活动和医疗质量安全进行指导和监 督管理,认真做好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督促民营医疗机构依法 执业。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整治违法发布虚假医疗广告 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市场秩序。注重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 行业自律,塑造良好的社会形象,促进民营医疗机构规范健康发展。
七、其他
(二十七)本意见所指的民营医疗机构是指床位数在50张以上的综合性民营医院或专科医院,不含医学美容、整形等非疾病治疗医院。
(二十八)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二十九)本意见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义乌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