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0782000000/2013-382106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物
通知
关于印发《义乌市古建筑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义政办发〔2013〕115 号
2013-07-23
主动公开
GYWD01-2013-0001
有效
发布时间:2013-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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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义乌市古建筑保护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23日
义乌市古建筑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建筑的保护,维护历史文化街区、村镇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使我市的古建筑得到更好的保护和永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全面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历史文化遗存保护的若干意见》(义政发[2007]3号)和《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古建筑抢修保护三年(2013—2015)行动计划的通知》(义政办[2013]59号)以及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申报、批准、规划和保护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古建筑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加大对古建筑保护、抢救、维修、执法力度,继承和弘扬优秀的传统文化,正确处理城乡建设与古建筑保护的关系。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古建筑造成损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政府用于古建筑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市、镇(街道)人民政府每年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古建筑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古建筑保护。
第六条 古建筑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宣传部门应当利用各种渠道加强对古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鼓励古建筑保护传统工艺的技艺传承和科学研究,提高对古建筑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古建筑,是指现已公布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以及具有重要文物或历史纪念价值、已列入普查登记名录的控制性保护建筑,包括下列建筑物、构筑物:
(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宅第民居、坛庙祠堂、亭台楼阙、驿站会馆、牌坊影壁、寺观塔幢、桥涵码头、池塘井泉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于1840年以后,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包括名人故、旧居、民国以后的传统民居、宗教建筑、名人墓、烈士墓、道路设施及附属物、水利设施及附属物以及其他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第八条 古建筑保护的推荐和申报,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评估、确认,依照相关程序,报市级或省级人民政府核定批准,公布为市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别重要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古建筑,经省政府报国家文物局核定批准,由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具有较高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古建筑,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会同住建、国土部门核定批准,联合公布为市级文物保护点;具有一般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控制性保护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相关名录。
凡符合第七条之规定的古建筑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是相关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名、推荐,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进一步核实,符合条件的再依本条上款之规定,推荐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
第九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以及民间民俗文化与传统生产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评估、认定、推荐公布或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负责对本市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行调查、调研,制定相关政策并提供决策咨询。
第三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条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古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保护规划编制、方案审定或按程序报批以及与保护相关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建筑的规划工作,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发展和改革、住建、国土、财政、公安、宣传、旅游、农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古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古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古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古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古建筑产权为国有的,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古建筑产权属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古建筑为集体所有的,或集体与私人混合产权的,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
各镇、街道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镇、街道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古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古建筑保护的要求进行日常养护、维修;
(二)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保持古建筑的整洁,不乱堆放杂物;
(三)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古建筑保护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四)协助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古建筑的调查、测绘、建档等事宜,提供有关古建筑的历史信息。
第十四条 古建筑比较集中的镇、街道和村落应当建立保护组织,负责做好古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全市境内古建筑调查摸底工作,按照科学记录的要求采集相关的影像和数据资料信息,编制文物分布地图和名录,建立我市古建筑保护的基础资料档案,做到资料翔实、准确。
第十六条 已公布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列入控制性保护的古建筑名录,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及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扩大社会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公布的国家级、省级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碑,并逐步建立“四有”档案。已批准公布的市级文物保护点,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规划部门和所在的镇、街道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相应的风貌协调保护区,并设立保护标志牌,落实保护管理责任。
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古建筑群、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镇街应当会同住建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相应的整体保护规划,并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加以落实。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或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或爆破、钻探、挖掘作业的,必须保证古建筑的安全,并不得破坏古建筑的历史风貌,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或重建。确需迁移、拆除或重建的,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文物保护点和控制性保护建筑迁移、拆除或重建的,需征得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镇(街道)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迁移、拆除或重建的,必须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批准。市级文保单位毁后重建的,需经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迁移、拆除或重建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对需要迁移、拆除或重建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确定迁移、拆除或重建的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落实古建筑构件保管措施。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出售,应当报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不得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画、涂污,不得破坏或挪用古建筑内的消防设施。
禁止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应当及时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当立即无偿移交。
第二十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计划、分步骤实施古建筑抢修保护工程,根据文物的价值评估、保护级别和现状保存情况,提出古建筑抢修保护计划和资金预算方案,报发改、财政等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维修古建筑要严格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不得任意改建、扩建。
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和抢险加固工程外,文保古建筑的修缮、局部复原、建造保护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必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保护规划和施工设计方案,对省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规划和施工设计方案须报省、国家文物局批准方可。勘测设计费可在市财政专项经费中列支。
文保古建筑的修缮应当遵照保护方案的设计要求,其外部、内部风貌及附属物应当得到妥善保护。
第二十二条 承担文保古建筑维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资质,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控制性保护建筑的修缮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实行资格审核制度,可聘请有文物修缮经验并已通过文物主管部门考评备案的“老师班”进行维修。
第五章 保护资金与用地规划
第二十三条 全国重点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护工程,所需资金可分别向国家和省级财政争取补助经费,其余由市财政承担;列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或产权国有的古建筑修缮保护工程,所需资金列入一般性政府投资预算,由市财政专项拨款;产权私有、共有或集体所有的文物保护点,其保护修缮资金由市财政、所在镇街和产权人按8:1:1的比例共同出资,具体项目申报、工程实施和资金补助办法等参照相关规定。
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维修古建筑的,实行以奖代补的政策。业主单位或镇街需在每年7月底前将项目申请报告和维修施工方案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施工过程中接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视其维修面积和投资额给予不超过工程审计总造价60%的奖励,但奖励资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经项目决算审计后拨付。
第二十四条 古建筑保护本着“不求所有,但求所在”的原则,鼓励市内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认领或者租用古建筑。但认领后的古建筑非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迁移,原则上应当在原址保护。
第二十五条 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资助古建筑的保护,鼓励将私有的古建筑捐赠给国家,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和社会荣誉。
政府设立社会捐助文物保护事业专项基金,并开设专门的账户。对于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企业、单位或个人,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征缴额中予以优惠或减免。对资助文物保护事业贡献突出、成绩卓著者应当给予一定的社会荣誉,对协助资助有功的中介机构或中介人给予一定的奖励。
对私人无偿捐赠的古建筑,可以征求个人意愿命名,并用于公益性文化事业。
第二十六条 国土部门每年要安排一定量的土地指标,用于对一批特别有价值的古建筑内住户的外迁安置、征购、产权转移及迁移保护等。一些近期内还无法实施旧村改造的村庄,对列入市级文保单位以上的古建筑内的住房困难户,应当优先予以安置,另行安排宅基地。特别是省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征购或另行安排宅基地等方式,将产权转为国有。对涉及外迁房屋产权人或其他使用人的安置补偿,可以参照房屋拆迁补偿或征地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古建筑不得超负荷使用。作为民居使用的,因居住人口过度而造成对古建筑破坏的,应逐步外迁住户,改善其居住环境。
第二十七条 将古建筑保护用地指标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用地,国土、住建规划部门在批准旧村改造或村庄整治规划过程中,严格执行文保用地单列的政策。在城乡建设和用地规划审批环节,若涉及古建筑保护,应当在审批前先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严禁以文保用地名义变相骗取土地规划指标,非法占用文保专项用地。在城乡规划中,对已批准文保用地,而未经批准私自拆毁文物建筑,不依法履行古建筑保护和管理职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其主要领导责任,并收回文保用地指标。
第二十八条 批准实施旧村改造、城中村改造或村庄整治等的村庄,在落实农(居)民新建房屋用地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对列入古建筑保护的产权人予以优先安置。同时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将古建筑产权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任何房屋产权人均不得私自售卖古建筑或拆售古建筑构件,否则取消其宅基地申报审批资格。
古祠堂、古民居等可以作为村老年协会、文化中心等集体公共建筑设施,做到合理使用,有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古建筑抢修保护所需的土地转让给予政策优惠。涉及文物保护建筑本体的土地可实行划拨或转让。新增配套设施部分土地可按有关优惠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古建筑保护专项经费,用于古建筑的测绘、结构性加固、重点维修、征购、电线标准化改造、消防设施配备和古建筑保护奖励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古建筑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文保古建筑,是指已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市级文物保护点的古建筑。
(二)控制性保护建筑,是指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三普”已登记并经市人民政府公布《不可移动文物名录》,但未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