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0782000000/2014-254692
综合类
通知
关于转发市教育局《义乌市加强民办学校现代学校制度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义政办发〔2014〕65号
2014-05-06
主动公开
GYWD01-2014-0001
有效
发布时间:201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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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市教育局等关于《义乌市加强民办学校现代学校制度建设实施办法(试行)》、《义乌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管理办法(试行)》、《义乌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义乌市民办学校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义乌市民办学校土地优惠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等文件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1日
文件1:
义乌市加强民办学校现代学校制度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市教育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学校现代学校制度建设,切实发挥民办学校机制灵活的办学优势,推进学校管理的民主化、法制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浙政发〔2013〕47号)、《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义政发〔2013〕9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完善民办学校法人制度为核心,在民办学校建立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管理制度,促进学校自主发展,推动民办教育改革与发展。
第三条 市教育部门将民办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强和创新民办学校管理,促其依法办学,提升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完善内部运行管理结构,建立符合现代教育理念,顺应教育现代化趋势、高效运转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 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
第五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决策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执行机构(行政班子)和监督机构(监事会),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对独立、相互支持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学校章程自主管理。
第六条 民办学校要依法成立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下同),制定章程,并严格按照章程履行职责。董事会负责聘任校长,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审议和决定学校的重大事项等。董事会的成立和运行要遵循以下原则:
1.民办学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员工代表和社会人士组成。董事会人员组成要坚持专业治理原则,其中应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2.民办学校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董事长1人;
3.民办学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内容须记录存档,重大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可通过;
4.国有资产参股办学的民办学校或接受国有资产每年提供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民办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可指派独立董事参与管理,但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七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校长须具备如下条件:
1.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和任职经历;
2.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和任职条件;
3.任职年龄一般不能超过65周岁。
第八条 民办学校校长对董事会负责,并行使以下职权:
1.执行学校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2.实施学校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3.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4.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5.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6.学校董事会、教代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九条 民办学校校长在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董事会的决议和超越授权范围。学校董事未经董事会同意,不得干预校长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条 民办学校全面推行监事制度。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学校财务;
2.对董事和校长履职、学校依法办学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学校章程的董事、校长提出免职的建议;
3.当董事和校长的行为损害学校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校长予以纠正;
4.监事会主席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5.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监事会的成立和运行要遵循以下原则:
1.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规模较小的民办学校可不设监事会,设1—2名监事;监事在举办者和教职员工中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其中教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学校章程规定;
2.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3.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4.监事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不得兼任董事、校长和财务负责人。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将学校法人治理结构建设及其规范运行情况纳入年度检查内容,并作为对其实施奖补、评优评先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民办学校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全面推行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以下简称教代会)。教代会的构成以教师为主体,占代表总数60%以上。教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3-5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教代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议通过学校章程、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教育教学和管理制度及其他重大事项;
2.审议通过学校教职工岗位制度、聘用聘任规定、工资分配方案、考核奖惩办法、生活福利制度等与教职工有关的基本规章制度以及其他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3.选举、罢免和评议董事会、监事会中的教职工代表;
4.监督学校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教职工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落实情况;
5.收集、审议和讨论教职工提案,提请学校研究办理。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教代会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教职工代表出席方为有效。教代会审议通过和决定的事项,对本单位以及全体教职工具有约束力,未经教代会重新审议通过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有权依据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民办学校组建工会要按照工会章程和法定程序进行,严禁委派工会主席或委员。民办学校要按教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划拨工作经费,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设施和场所等。
第十七条 积极引导社区、家庭、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有序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民办学校要成立学校、班级两级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管理。学校召开重大决策会议要邀请家长委员会代表列席会议。家长委员会每学期至少要举行一次会议。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要按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要主动公开涉及师生利益的信息、需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信息、学校机构设置与职能、学校基本制度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文件2:
义乌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管理办法(试行)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第一条 为深化民办教育综合改革,明确和规范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维护民办学校、学生以及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义政发〔2013〕9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管理。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参照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是指法律赋予民办学校对其资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有条件处置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依法受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学校资产。
第四条 民办学校法人财产主要来源于举办者的投入、国家的直接或间接支持、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等。
(一)举办者对民办学校投入资产包括:
1.货币资金投入。
2.实物投入。
3.土地使用权的投入。
4.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二)民办学校接受国家的直接或间接支持投入的资产包括:
1.货币资金投入。
2.国家用实物对民办学校投入。
3.国家将土地使用权无偿划拨到民办学校。
4.国家对民办学校给予的优惠减免税费。
5.国家投入的无形资产。
(三)民办学校接受社会捐赠的资产包括:
1.民办学校接受的货币资金捐赠。
2.民办学校接受的实物捐赠。
3.民办学校接受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无形资产捐赠。
(四)民办学校办学积累部分:
民办学校的办学积累是指民办学校的办学收入在扣除办学成本、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必需费用,扣除举办者按有关规定取得的合理回报后的余额。
民办学校按有关规定提取的发展基金、风险基金以及其他基金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按限定性资产和非限定性资产分类管理。限定性资产是指资产或者资产的经济利益(如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的使用和处置受到资源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时间、用途等限制由此形成的资产。非限定性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资产中除限定性资产之外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界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举办者对民办学校投入的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必须通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其中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必须通过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证明;举办者按一定比例从办学结余中取得的合理回报,如再投入到民办学校,必须通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二)举办者投入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在学校法人登记成立后1年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到民办学校名下。
本办法下发前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尚未过户到民办学校名下的,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
(三)举办者按法定验资机构或法定资产评估机构的书面报告,修改学校章程中有关记载事项,由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民办学校必须依法加强和规范法人资产管理,建立和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一)民办学校接受国家直接或间接支持投入的资产,列入民办学校的限定性资产,分别登记,进行管理,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民办学校接受捐赠的资产,按法定验资机构或法定资产评估机构的书面报告,列入民办学校限定性资产,分别登记,进行管理。
(三)民办学校校产的增值部分,按照本校章程有关规定,提取的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纳入限定性资产管理。其余非限定性资产按有关规定分别登记、建账进行管理。
第八条 禁止学校为外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或财产抵押。
第九条 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办学或变更举办者时,应当成立财务清算机构,在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如牵涉到国家直接或间接支持投入的资产处置时,需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批。
学校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置,教育、财政部门要做好社会公益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民办学校在举办期限未满之前出现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注销登记的情形应依法清算。
第十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违反法人财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义乌市教育局、义乌市财政局、义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文件3:
义乌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财务管理行为,保障学校出资人、举办者、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义政发〔2013〕90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财政性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非营利性学校,包括民办幼儿园、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民办高中阶段学校、民办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原则: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有效落实;促使财务工作有章可循,财务活动有序进行;正确处理国家、出资人、举办者、学校和受教育者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四条 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体制,依法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保障财会工作的有序开展;合理编制预算,依法多渠道筹集办学资金,加强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风险管理;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如实反映学校财务状况和办学活动情况。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学校的财务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财务科(室),统一管理学校的各项财务工作,制定财务规章制度,编制财务收支预算,集中管理学校的各种资金。学校不得在财务科(室)之外设置同级的财务机构。没有设立财务科(室)的学校要指定专人负责财务工作。
第六条 学校财务负责人(含会计主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由校长(含园长)提名,经学校决策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批准后任命,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学校财务负责人实行职务回避制度,决策机构成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同时被聘任为学校财务负责人。
第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必须以法人的名义在开户银行开设一个存款基本账户,不得多头开户,不得以法人代表或其他个人的名义开设结算账户。所有资金应全部纳入学校账户统一核算管理,不得私设任何形式的小金库和账外账。
第八条 学校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按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九条 预算是指学校根据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和经费支出需要编制的综合性财务收支计划。年度预算分为收入预算和费用支出预算。
收入预算以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为基础,参考本年度维持学校正常运转和发展的基本要求,概括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测算编制。
费用支出预算根据学校开展教育教学及其他活动的需要测算编制。
第十条 预算的编制应坚持统筹兼顾、收支平衡、保证重点、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十一条 学校应建立预算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编制方法和审批程序。
校长负责组织财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拟订年度预算,由学校决策机构审批后实施,对学校的业务活动具有约束力。未经规定程序原则上不得改变。
第十二条 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时,在确保人员工资和教育教学所需经费的前提下,由学校财务科(室)提出调整意见,报学校决策机构调整预算。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费用支出预算。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收入是指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资金。
第十四条 收入分为: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捐赠收入、投资收益和其他收入。收入应当按照是否存在限定,区分为非限定性收入和限定性收入,并设置相应的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一) 提供服务收入是指学校开展教学及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学费收入、住宿费收入等。
(二) 政府补助收入是指学校因国家机构给予的资助而取得的收入。如财政扶持资金。
(三) 捐赠收入是指学校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捐赠所取得的收入。
(四) 投资收益是指因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净损益。
(五) 其他收入是指学校除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捐赠收入、投资收益以外的其他收入,如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存货盘盈、固定资产盘盈、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无形资产处置净收入等。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收入外,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选择的代收费,不列入学校收入。代收费采用按学期收取,定期结算,不得挪作他用,按实列支,多退少补,每学期须向学生公布收支情况。
第十六条 依法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不含民办幼儿园),先公示后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收取未许可的费用,收取的款项全额存入学校账户,不得坐支或移用,禁止隐匿、截留学校收入。
第十七条 财政扶持资金必须用于学校运转和后续发展,学校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和核算。
第十八条 开学后学生有正当理由提出退学退费申请的,学校原则上按实际学习时间扣除相应的学费、保育费、代管费、伙食费等后,退还学生所缴纳的其余费用。存在以下行为的,学校应当退回全部费用:
1.
在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期间招生所收取的费用;
2.
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招生所收取的费用;
3.超出收费许可范围和公示标准收费的;
4.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或确属办学单位原因学生要求退费的;
5.跨学年收取费用的。
第五章 费用管理
第十九条 费用要以教育教学、科研为中心,根据“确保必需、突出重点、效率优先”的原则安排各项支出。严格费用管理,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学校的费用分为: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
(一) 业务活动成本是指学校开展教学及辅助活动中所发生的与直接提供教育服务相关的费用,如: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其他资本性支出等。
(二) 管理费用是指学校进行管理和学校的后勤保障部门提供后勤服务等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学校公务支出(包括办公费、会议费和差旅费等)、后勤服务人员的薪酬支出(基本工资、津贴、奖金、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费、福利费等),存货和固定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等。
(三) 筹资费用是指学校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学校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等。
(四) 其他费用是指学校发生的、无法归属到上述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的各种费用,包括学校办学活动过程中应依法缴纳的所得税、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无形资产处置净损失等。
学校发生的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时按其发生额计入当期费用。学校发生的各项交易或事项(包括与出资人相关的交易或事项)应当以公允价值为基础。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明确区分教育活动收入和非教育活动收入、教育活动支出和非教育活动支出;无法明确区分的支出项目,应按合理的标准分摊归集到有关项目;分摊标准一经确定,本年度内不得变更,下年度确需变更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变更的内容、事由和影响。
第二十二条 学校要加强费用支出管理,并制订相应的管理规定,进行严格的内部控制。各项费用不得虚列虚报,也不得以计划数或预算数代替。
第二十三条 学校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报销票据要合法、合规,报销手续要完备。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实施有效的绩效考评,合理控制教职工薪酬,调动教职工的积极性。学校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支付方案应当经学校决策机构审议、批准。
第六章 结余及分配
第二十五条 结余是学校(业务活动)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全部费用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或发生的净亏损)。办学结余是指学校的全部收入扣除全部费用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后,并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要的专用基金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办学结余可以用于学校事业发展和对投资者的办学奖励。
对投资者办学奖励:经学校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报教育、财政、民政等部门核准,可从办学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奖励出资人。年奖励金额按不超过出资人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银行当年度一年贷款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年度1月1日基准利率为准)的2倍计算。
如果当期结余额为零或负数的,学校可以暂停计提各类基金,不考虑对投资者的办学奖励。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用基金是学校按规定提取和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 发展基金指用于学校各项事业发展的资金。原则上按学校当年净结余25%计提,当发展基金达到学校近五年平均学费收入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二) 风险基金指用于学校发生意外事故、突发事件和学校终止时善后事宜的处理资金。风险基金根据《义乌市民办学校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
(三) 其他基金指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专用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的用途或挪作他用。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学校举办者投入资产的认定和过户参照《义乌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要依法落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学校的法人财产权依法受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学校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学校资产。
第三十二条 学校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等。
第三十三条 流动资产是指学校为开展教育教学、科研、服务和管理而取得的、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存货等。
学校应建立健全现金及银行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应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
存货是指学校在开展教育教学、科研、服务和管理过程中耗用的材料、低值易耗品等。学校应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年终前应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盘盈的存货应按同类或类似的存货市场价格作为实际成本计价入账。盘亏的存货,应在查明原因后按规定程序在年终前及时处理调整。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是指学校持有的预计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有形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预计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大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及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学校应根据固定资产确认标准,结合本校的具体情况,设置固定资产总账、按存放地登记的明细账及固定资产卡片。
第三十五条 学校固定资产的报废,应由校内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报法定代表人审批。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报废时,还应报市教育局或财政局批准。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年终前应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对盘盈的固定资产,应按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价入账。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程序在年终前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为便于准确反映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正确核算办学成本,学校应进行固定资产折旧核算。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采用税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折旧方法采用平均年限法。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是学校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学校的无形资产,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转让取得的收入计入有关收入科目。
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应摊销,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予摊销。
第三十九条 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实物等对外投资,应进行充分论证,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讲究投资效益。对外投资应经学校决策机构决策、报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以实物对外投资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条 学校应对国家资助财产、出资人投入学校的财产、受赠财产和办学积累的财产,进行分类核算和管理;对获得的专项经费,应在年末向专项经费的提供者报送资金使用情况。
第九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负债是指学校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学校的现时义务。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实施严格的贷款审批控制。学校在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贷款须经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并报经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以自有资金为基础,合理确定外借资金的需要量和期限,尽可能降低利息成本和筹资风险。学校应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类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十章 会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三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学校对外提供的反映学校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办学成果等会计信息的文件。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学校应定期、如实地向出资人、举办者、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会计报表是反映学校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的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和现金流量表。
学校为自身发展向银行提供的资产抵押或经济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四十五条 财务分析是财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应按照教育主管部门、举办者、出资人的要求,根据学校财务管理需要,定期编制财务分析报告。
第四十六条 学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分析报告,应经财务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法定代表人审核签章。学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书面审计报告。学校应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出资人、举办者、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报表使用者。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财务控制制度,规范校内财务会计秩序。学校会计人员、财物保管人员、业务经办人员、审批人员的职责权限应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学校应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审计结果向学校决策机构汇报,及时发现问题,并消除隐患,堵塞漏洞,防止舞弊、经济职务犯罪,保护学校的财产安全。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
第十二章 财务清算
第四十九条 经审批机关批准,学校解散时,应予以公告,及时办理解散手续,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五十条 学校财务清算,应依法成立由审批机关、出资人、举办者、学校代表、财政等部门组成的财务清算机构,对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等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第五十一条 学校财务清算时,按以下顺序处置有关经费:(1)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偿还其他债务。
学校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下列顺序处置:(1)将不高于经确认的出资金额及应提未提奖励资金返还出资人;(2)若有剩余,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出资人一定比例的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剩余部分的10%;(3)其他剩余财产,全部归社会所有,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用于教育事业发展。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未按相关的会计制度要求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文件4:
义乌市民办学校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试 行)
市教育局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办学校(含民办幼儿园,下同)风险防范意识,抵御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引导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浙政发〔2013〕47号)和《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义政发〔2013〕9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营利性、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学校发生的意外事故、突发事件和学校终止时善后事宜的处理。民办学校风险基金按照统一管理、 专款使用的原则,实行专项管理。
第四条民办学校须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和学生数确定风险基金提取金额,提取金额每三年核定一次(新设立民办学校前三年每年核定一次),学生人数的核定以每年教育事业统计年报为准。风险基金的额度按学费年总收入的5%提取,其中民办幼儿园不低于5万元,民办中小学不低于30万元。具有省等级学校资格、办学效益好的民办学校,经申请,提取比例可适当降低,但不低于最低风险基金额度。
第五条每年11月底前完成风险基金缴存。新设立的民办学校,招收学生前缴存保底风险基金,开学后按规定足额缴存风险基金。本办法下发前成立的民办学校分两年(各50%)足额缴存风险基金。办学规模发生变化,当年一次性补缴差额风险基金或按程序办理退还差额风险基金。
第六条风险基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实行专户存储,按期结算利息。
第七条民办学校确需使用办学风险基金的,应当符合风险基金用途相关规定,并经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民办学校在合并、停办或解散时,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对无遗留问题的学校,将风险基金全额退还学校。
对有遗留问题的学校,风险基金优先用于支付遣散转移在校学生的有关费用、补发教师工资、偿还债务等遗留问题,如有余额,可退还民办学校。
第九条对考核优秀、提取的风险基金达到规定要求的民办学校,因学校发展建设,需动用部分风险基金的,经学校申请,可支取不超过总额50%的风险基金。
第十条风险基金支取使用后,该校仍具备办学条件继续办学的,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办学风险基金,提取基金方式参照本办法第四条。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风险基金。教育部门应将风险基金缴纳情况列入对民办学校的重要监管内容。
第十二条本办法下发前备案的学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试行,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文件5:
义乌市落实民办学校土地优惠政策实施办法(试行)
市国土局
第一条 为落实民办学校土地优惠政策,吸引民间资本投入教育事业,提高民办学校办学积极性,推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义乌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义政发〔2013〕90号)和《义乌市民办学校项目招选办法(试行)》(义政办发〔2014〕655号)等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与土地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申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按照非营利性法人登记管理(含已取得非营利性法人预登记证)的民办学校,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原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和教育用地功能均保持不变。
第四条
申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按照营利性登记管理的民办学校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原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需要由划拨改为出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补交出让金。
第五条 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部门应将民办学校统一纳入教育设施布局规划。教育设施布局规划应符合城市市域总体规划,规划部门在统筹规划教育设施布局时,要统筹规划民办学校。国土部门每年在安排教育用地指标时,要统筹安排民办学校建设用地,重点保障引进的优质民办教育用地需求。
第六条 根据规划要求需迁建、扩建的民办学校经中介评估,可以依法依规置换土地(房产)。
按照非营利性登记管理的民办学校,实施迁建的,原有土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多种方式进行置换,其置换补偿所得必须全额用于民办办学建设。迁建学校所需用地鼓励通过有偿方式获得,也可以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给。
按照营利性登记管理的民办学校,实施迁建的,根据等价置换原则进行置换。
民办学校实施扩建所需的土地,按照学校原有方式供地。
第七条 民办学校所获取的办学用地应严格用于教育用途,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实行供地的民办学校教育用地,其出让方式和出让价格,按国家相关土地政策,实行一事一议,再由国土部门拟定出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试行后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