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信息索引号:

    330782000000/2016-254689

  •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 体裁分类:

    通知

  •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义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文机关:

    义乌市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

    义政发〔2016〕26号

  • 成文日期:

    2016-06-01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登记号:

    GYWD00-2016-0004

  • 信息有效性:

    废止

关于印发《义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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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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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义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义乌市人民政府 

  2016年5月10日 

    

      义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由政府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租赁补贴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解决基本居住需求。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筹集或建设,限定户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低收入家庭、新就业创业大学生和在本市的外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保障对象承租市场房源,并按规定标准领取的租金补贴。 

  原廉租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分配、运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市域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资金和房源筹集、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的财产、收入核对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材料的汇总和初审工作。 

  市发改、财政、监察、规划、国土、人力社保、市场监管、审计、公安、国资、人行、公积金管理等相关部门及各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配合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采用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并举方式,具体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周期为三年,除中等偏低收入申请家庭外,其余申请家庭累计保障不超过两个周期。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为三年,期满后应当重新审核轮候人员的资格。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并综合考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成本、供应对象支付能力、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实行动态管理,3年调整一次。 

  市场租金水平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调查、测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共同审定。 

  租赁补贴标准按保障对象分类确定,具体由市价格、财政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共同审定。 

  第九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保家庭无房户、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一级和二级残疾人、孤寡老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英雄模范、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征收需安置的人员、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及其他依法应当优先保障的家庭,依申请优先保障。 

  第三章  资金保障和房源筹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  

  (二)经政府批准使用住房保障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收入; 

  (四)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途径筹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回购存量商品房;  

  (二)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 

  (三)向社会长期租用;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闲置改建;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渠道筹集。 

  第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拟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和资金来源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当考虑申请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装修。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小型、适用、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原则,可通过改造加以利用。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六条 城镇中等偏低收入家庭、新就业创业大学生和在我市的外来人员,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人员的,应当符合相关条件;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申请时未享受其他政策性住房保障; 

  (五)符合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条件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成员应列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 

  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已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人员,可以作为一个独立家庭申请(城镇中等偏低收入单身人员申请需年满35周岁)。 

  城镇中等偏低收入申请家庭,已迁入同一户籍2周年且共同生活的父母及未婚子女也可以列为共同申请人。 

  外来人员申请家庭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的不计入保障人数。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外来人员向居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材料进行汇总,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步符合家庭在户籍所在地和居住所在地社区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符合租赁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低收入家庭,按核定租金标准的60%收取,其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申请家庭,按核定租金标准的30%收取;新就业创业大学生和外来人员,按核定租金标准的80%收取。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人保障、按户配租,配租户型应与申请家庭人数相对应。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无私有房产的,按每人18平方米,上限不超过60平方米予以保障。保障家庭拥有私有房产但少于规定住房条件的,扣除原有住房面积后再计算保障面积。 

  超过保障面积部分,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城镇中等偏低收入家庭,按保障面积租金标准的两倍收取;其余申请家庭,按核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由政府统筹安排,优先配租给优先保障的家庭,多余房源再面向其他保障对象配租。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房源和对象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配租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章 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 符合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向市场承租住房(房屋租赁合同须经房管部门或所在镇街备案),并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后,按季度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 租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18平方米,每户家庭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 

  租赁补贴金额按照保障面积标准乘以公布的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确定,超出保障面积标准部分不予补贴。已有住房的,以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补贴金额。 

  通过租赁市场房源等途径解决住房困难的受保障对象,所领取租赁补贴不得高于所租赁住房的实际租金。 

  第二十五条 租赁补贴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房源和对象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章 管理和退出 

  第二十六条 保障家庭因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在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如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相应调整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可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调换。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保障周期届满审查制度,申请家庭应当在保障周期届满三个月前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各相关部门按本办法第四章申请和审核的相关规定办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作出继续、变更、停止保障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告知。 

  未按规定参加资格期满审查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也不得擅自对承租房屋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因故不能居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事前申报或事后说明。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二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后,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出现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保障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三)保障期内,承租或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第三十三条 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有第三十二条情形之一,应当自收到或应当知道腾退通知之日起3个月的搬迁期内腾退,搬迁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按核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补贴保障对象有第三十二条情形之一的,自发生违规行为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多领取的租赁补贴予以追回。 

  第三十四条  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承租住房的; 

  (二)改变承租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租金按核定的租金标准收缴。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保障档案,完善保障信息的动态管理机制,及时掌握保障对象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等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领取租赁补贴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依法予以处罚。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营运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义乌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义政发〔2004〕109号)、《义乌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义政发〔2008〕50号)、《义乌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义政发〔2010〕1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