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11330782355471653W/2015-346049
  •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 体裁分类:通知
  • 文件名称:关于贯彻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机关:燃气管理处
  • 发文字号:浙建〔2015〕4号
  • 成文日期:2015-07-23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信息有效性:有效
关于贯彻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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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7-12 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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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贯彻实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建委(建设局),杭州市城管委,宁波市城管局,温州市城管与执法局:
 
 
 

  现将《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2014〕167号)(以下简称《经营许可办法》和《培训考核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切实做好我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综合经营(储存、灌装、供应、机动车加气)、瓶装燃气供应经营、瓶装燃气机动车加气经营等城镇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燃气经营者),均应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经营者向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本通知施行前已经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由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换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由我厅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规定的格式组织印制。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条件。除应具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瓶装燃气综合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经营企业应具有《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即注册资金分别不得低于200万、30万元,且有与企业注册资金相应的安全生产险投保额;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已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四)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由我厅统一核发,培训考核办法另行制定。鼓励在浙江从事燃气经营的省外企业从业人员参加我省组织的专业培训考核;在外省取得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的,应按《培训考核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五)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编号由发证机关根据以下方法编制,浙+发证年份编号+设区市编号+县(市)编号+流水号+经营类别代码,具体编排方法如下:

  1.发证年份编号:四位数,如发证年份是2015年,发证年份编号即为“2015”。

  2.设区市编号:两位数,从01到11,杭州市01、宁波市02、温州市03、嘉兴市04、湖州市05、绍兴市06、金华市07、衢州市08、台州市09、舟山市10、丽水市11。

  3.县(市)编号:两位数,从01到99,由各设区市燃气主管部门确定。设区市层级,则此项编号为00。

  4.流水号:发证部门每年度核发的所有类型燃气经营许可证统一编流水号,四位数,从0001到9999。

  5.经营类别代码:经营管道燃气为“G”,经营瓶装燃气为“P”,经营燃气机动车加气站为“J”,经营其他类为“T”。如经营类别有多项,则按以上顺序排列相应字母代码。

  例:2015年12月,杭州市城管委对建德市某燃气企业核发本年度第二份经营许可证,该企业所在地杭州市(设区市编号为01)建德市(编号假定为03),经营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即为:“浙201501030002GP”。

  二、工作要求

  (一)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者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为提高燃气行业信息化管理水平,实现对燃气企业运行状况和安全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燃气主管部门应按住房城乡建设部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并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二)设区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年度审核发证情况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我厅。燃气经营企业年度报告除《经营许可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企业的基本信息、生产能力、从业人员、经营状况、安全生产、工程建设与改造、特许经营协议履行情况等信息。详见附件1至5。

  (三)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燃气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经营许可条件的检查,发现不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撤回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五)本通知2015年9月1日起实施。原《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标准规定》(浙建城〔2007〕87号)、《浙江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浙建城〔2007〕119号)、《关于贯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城发〔2012〕185号)同时废止。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函告我厅城市建设管理处。联系人:夏茂洪,贾颖栋,联系电话:0571- 87052804,87054492。

  附件:1.燃气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含附件2-6) 

  2.燃气企业生产能力登记表

  3.燃气企业经营情况登记表

  4.燃气企业工程建设情况登记表

  5.燃气企业员工情况登记表

  6.设区市燃气经营企业情况汇总表

  7.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2014〕167号)(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