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0782000000/2018-254816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通知
关于印发义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义乌市人民政府
义政发〔2018〕52号
2018-07-24
主动公开
GYWD00-2018-0005
有效
发布时间:201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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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义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义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
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由政府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租赁补贴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解决基本居住需求。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筹集或建设,限定户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低收入家庭、新就业创业大学生和在本市的外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保障对象承租市场房源,并按规定标准领取的租金补贴。
第三条 本市市域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资金和房源筹集、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的财产、收入核对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申请材料的汇总工作。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后续服务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监察、规划、国土、人力社保、教育、市场监管、审计、公安、国资、人行、公积金管理、金融办等相关部门及各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配合工作。
第二章 资金保障和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
(二)经政府批准使用住房保障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收入;
(四)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途径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回购存量商品房;
(二)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
(三)向社会长期租用;
(四)机关、企事业单位闲置改建;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渠道筹集。
第七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拟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和资金来源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当考虑申请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装修。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小型、适用、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原则,可通过改造加以利用。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一条 城镇中等偏低收入家庭、新就业创业大学生和在我市的外来人员,以及规定的其他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人员的,应当符合相关条件;
(四)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条件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每个家庭确定1名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城镇中等偏低收入申请家庭,已迁入同一户籍2周年且共同生活的父母及未婚子女也可以列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
单身人员作为一个独立家庭申请的,城镇中等偏低收入的单身人员申请需年满30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孤儿放宽至18周岁,其他类别的单身人员须达法定结婚年龄。
外来人员申请家庭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的不计入保障人数。
第十三条 申请人通过网上申请或向户籍所在地(外来人员向居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行政服务中心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行政服务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受理材料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采用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并举方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房源和对象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配租方案和租赁补贴方案后公布实施。公益类单位,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提出整体租赁需求,经批准后可实行整体出租,租金适当优惠。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相关手续、放弃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的,其保障资格终止。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周期为3年,实行轮候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18平方米,每户家庭最低不少于36平方米,每户上限不超过60平方米。
公共租赁住房按人保障、按户配租。保障家庭拥有私有房产但少于规定住房条件的,扣除原有住房面积后再计算保障面积。
租赁补贴金额按照保障面积标准乘以公布的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标准确定,超出保障面积标准部分不予补贴。
通过租赁市场房源等途径解决住房困难的受保障对象,所领取租赁补贴不得高于所租赁住房的实际租金,实际租金低于补贴标准的,按实际租金发放。
第十七条 单独申请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精神或智力残疾人员,以租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市场租金水平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调查、测算。根据各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经济承受能力等情况,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按保障对象分类制定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3年调整一次,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保家庭无房户、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一级和二级残疾人、孤寡老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英雄模范、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征收需安置的人员、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及其他依法应当优先保障的家庭,依申请优先保障。
第五章 管理和退出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配租对象应在规定时间内交清租金、物业完好保证金等费用办理入住手续。水、电、气、电视等费用由承租户缴纳。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交清相关费用或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其保障资格终止。
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及租金收缴情况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合同各方主体情况;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金及支付方式;
(五)水电费、气、电视等费用的缴纳方式与责任;
(六)租赁期限及续租手续;
(七)房屋保养、维修责任;
(八)承租期内物业完好保证金缴纳的责任与额度;
(九)合同变更、中止、解除的情形;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十一)其他约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向市场承租住房(房屋租赁合同须经房管部门或所在镇街备案),并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后,按季度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 保障家庭因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在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如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相应调整保障标准。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可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调换。保障对象因故不能居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事前申报或事后说明。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保障实行保障周期届满审查制度,租赁补贴实行年审制度,申请家庭应当在届满三个月前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相关部门按本办法第三章申请和审核的相关规定办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作出继续、变更、停止保障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告知。
未按规定参加资格期满审查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并负责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巡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将日常管理和居住巡查的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入住前,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房屋完好进行检查与维修,能够正常使用的方可移交给承租人。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二十九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后,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提出继续保障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继续保障条件的;
(二)保障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三)保障期内,承租或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第三十条 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有第二十九条情形之一,应当自收到或应当知道腾退通知之日起3个月的搬迁期内腾退,搬迁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补贴保障对象有第二十九条情形之一的,自发生违规行为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多领取的租赁补贴予以追回。
第三十一条 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承租住房的;
(二)改变承租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租金按核定的租金标准收缴。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退租时,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住房检查,发现住房有损坏,当事人应当进行维修。当事人不进行维修的,可由房屋产权人或经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维修,产生的费用在物业完好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承租人缴纳。承租人退房后,房屋所有权人或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退房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按套建立保障档案,完善保障信息的动态管理机制,及时掌握保障对象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等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领取租赁补贴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依法予以处罚,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报金融办记入个人不良信息档案;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依法予以处罚。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逾期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金融办记入个人不良信息档案。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营运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义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义政发〔2016〕26号)同时废止。
义乌市人民政府
201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