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8-15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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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义乌市国有企业
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义政办发〔2018〕9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义乌市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8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义乌市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采购行为,加强国有企业采购的监管,提高采购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义政办发〔2017〕10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国有企业采购货物和服务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注册在义乌市行政区域外的国有企业也可按当地相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采购工程,或采购与工程相关的服务或货物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有企业采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竞争、择优原则。
第四条 国有企业采购实行采购人负责制。
采购人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合同内容的合法合规性以及公平、公正、合理性负责。
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采购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对采购过程和结果的合法合规性负责。
第五条 义乌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全市国有企业采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负责为国有企业采购提供场所和信息等方面服务。
第六条 国有企业采购采用目录方式管理,纳入采购目录的项目货物采购预算金额在200万元及以上、服务采购预算金额在100万元及以上纳入采购范围,未纳入采购范围的项目由国有企业自行采购。
国有企业采购目录由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国有企业采购信息应按照基层政务公开规定在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交易网)发布,采购活动应纳入国有企业采购系统管理。
第二章 采购当事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采购当事人是指在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九条 采购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采购的国有企业。
采购人应当按照国资和企业管理有关规定,集体决策采购需求,科学合理测算并明确采购预算,并应在开展采购活动前落实采购预算。
第十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技术和售后保障等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采购、招投标等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和行贿犯罪记录;
(六)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求编制采购文件,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预算在3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采购人应在交易网进行采购文件意见征询不少于3个工作日。
对技术复杂的、技术难度大的项目,采购人应在交易网进行采购文件意见征询不少于3个工作日,并组织专家论证后将有关意见编入采购文件。
第十二条 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定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采购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采购方式。
纳入采购范围的项目采用邀请招标、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由市政府审批。
纳入采购范围的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市财政局或义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审批。
第十四条 纳入采购范围的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后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企业对采购项目的品质或服务有个性化需求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五条 纳入采购范围的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后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五)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六条 纳入采购范围的货物,当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时,经批准后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七条 纳入采购范围的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后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需要向原中标人添购货物或者服务,否则会严重影响或大幅提高后期采购的成本和费用的。
第四章 采购程序
第一节 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自采购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采购文件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采用评定分离办法招标,评标委员会应推荐3名中标候选人(不排序),采购人应将中标候选人在交易网公示不少于3个工作日。
评定分离具体规则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二十条 采购人应成立定标人员库,库中人员由采购人的领导班子成员、中层管理人员、专业技术(经济)人员组成。
定标委员会由采购人负责组建,成员数量为7人及以上单数,组长由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项目分管领导担任,其他成员原则上从定标人员库中按不少于2:1的比例随机产生。
采购人确需外聘人员参与定标的,可以外聘人员,但外聘人员的定标行为,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采购人可以指定定标委员会成员,采购人指定的成员(含组长、外聘人员)不得超过定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应在收到中标候选人名单7日内在市交易中心完成定标工作。采购人若未能按时完成定标的,应及时通过交易网公示延期原因和最终定标时间,但采购人最迟应在收到中标候选人名单10日内完成定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定标委员会应按“价格竞争和择优”原则采取票决方式确定1名中标人。
定标委员会在投票时应同时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比优”和“比劣”,“比优”时可参考中标候选人的信用等级、投标价格、对当地贡献、类似业绩、所获荣誉、有关后续服务等要素,“比劣”时可参考中标候选人是否曾经有串通投标、挂靠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行贿犯罪记录、严重违约、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等要素。
定标委员会成员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投票规则独立行使投票权,投票时应采用记名方式并注明投票理由。
采购人应对定标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在公开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采购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当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时,经批准后也可以与该2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二节 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第二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人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
(二)采购人书面推荐。
采用前款第一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采购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采用第一款第二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备选的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第三节 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通过发布公告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活动。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第二十八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预算在3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应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竞争性谈判小组总数的2/3。
评审专家应当从义乌市综合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若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市财政局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采购人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二十九条 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采购人可以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对已发出的谈判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三十条 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并应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谈判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谈判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第三十二条 已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在提交最后报价之前,可以根据谈判情况退出谈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退还退出谈判的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但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节 询价方式采购
第三十六条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货物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询价方式采购时,询价小组的组成、供应商征集和推荐、各环节时限、成交候选人推荐和确定等参照竞争性谈判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应当终止询价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询价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第五节 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三十八条 采购项目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报批之前,应当在交易网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反馈意见后应按管理权限及时报送市财政局或市国资委。
第四十条 采购人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的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按管理权限及时报送市财政局或市国资委。
第四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应当终止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一)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第六节 一般性规定
第四十二条 采购文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等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网上银行支付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在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交易网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的保证金,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采购文件认可的情形以外,中标(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应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拒绝签订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五章 质疑和投诉
第四十八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前款所称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采购人应当按规定在收到质疑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 投标供应商对质疑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投诉。
市财政局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市财政局依法进行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投诉人拒绝配合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未在规定期限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申辩权利。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市财政局应当予以驳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市财政局在处理投诉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企务公开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内部采购管理机制、定标管理办法、内部监督机制等,在本单位门户网站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加强定标活动的内部监管,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纪检监察部门应定期对定标委员会成员投票结果进行评价,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对该定标委员会成员进行约谈,涉嫌廉政问题的,要及时向行政监察机关移交。
采购人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对定标人员库组建、定标人员抽取、定标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定标委员会成员被抽到后1年内累计3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定标的,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纪检监察部门应对其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应对其进行降职、降级、降薪处理。
第五十四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履约评价机制,发现中标人不按合同约定履约、转让合同或履约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报送市财政局或市国资委。
国有企业对中标人的履约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定标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五十五条 采购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财政局应当将其列入诚信不良行为记录,视情况暂停1至3年内禁止参加本市国有企业采购活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有企业采购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商业贿赂等违规违纪行为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的审计监督。国有企业采购相关单位及各当事人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部门的监察机构和国有企业内设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采购活动以及相关对象的监察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宜,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及下属部门文件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内容同时废止,原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制定的涉及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制度全部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