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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经济和信息化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
经信局
白头文〔2019〕245号
2019-10-17
主动公开
有效
发布时间:2019-10-17 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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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推进经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执法公正、规范、透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浙江省经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办法(试行)》《义乌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科室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经信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执法终端等记录设备,实时对经信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四条 经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科室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岗位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工作台账。
执法科室应当根据经信执法装备配备标准等规定并结合执法实际配备相关设施设备,满足执法(含非现场执法)音像记录、数据采集、信息存储等需要。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执法科室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不同类别、阶段、环节及实施现场情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对下列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以及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一)对经信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
(二)进行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等调查取证活动;
(三)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拆除等行政强制;
(四)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活动;
(五)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有关文件规定需要音像记录的执法活动。
第七条 执法科室应当运行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化系统按照规定程序制发相应的文书,做到文字记录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
文字记录的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全省统一的经信行政执法文书式样及制作说明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内部审批文字记录应载明各环节人员签署的意见、姓名及日期。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在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经集体讨论会议研究决定的,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
邀请专家、法律顾问等参与内部审批程序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要求听证等权利义务的内容应当进行记录。
放弃陈述、申辩或者不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留存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其送达回证上签署具体意见。
第十条 下列文书、材料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对并签署意见、姓名和日期:
(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等笔录类文书;
(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罚没物品处理记录、查封(扣押)清单、退还财物清单等涉及财物的文书;
(三)权利放弃记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封(扣押)告知书等涉及权利行使记录的文书;
(四)证据材料、送达方式及地址确认等文书。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检)查、提供证据,或者拒绝在相关记录文书上签字的,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并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执法科室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自助下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子回执、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附委托书;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原件,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记录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过程)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鼓励当事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或者使用支付宝等直接扫描处罚决定书附载的二维码等方式在线缴纳罚没款。
第十三条 对《经信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附件1)列明的事项,执法人员应当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并遵守《经信行政执法行为用语指引》(附件2),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确保记录要素完整、合法有效。
第十四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应当统一存放、分类管理,并落实设备领取、使用、保养管理制度。
执法记录仪应当专人专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交叉使用。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前应当提前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电量、存储空间、日期时间设定等,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单位,并申请使用备用设备。
第十六条 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时,语音、录像应同步摄录,连续、完整、客观、真实地记录工作情况,收集相关证据。
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池电量不足、存储溢出、外接摄像头视频丢失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可使用其他设备记录,同时立即报告所属单位,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固定在头部、肩部或者胸部等相对稳定、利于拍摄的位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手持记录仪或者固定记录仪位置等方式进行摄录。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时,以及辅助人员在协助执法人员开展上述工作时,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依法执行公务,全程录音录像,请配合。
第十九条 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及涉案车船等重要涉案物品情况;
(三)经信违法行为认定情况;
(四)实施行政强制、作出行政处罚情况;
(五)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文书制作和送达及当事人签收等情况;
(六)其他能够反映经信违法行为和证明违法事实的情况。
遇有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的,还应当重点摄录行为人违法事实和执法人员现场制止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二十条 在现场执法活动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执法终端等设备: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因天气等自然原因无法使用的;
(三)不具备防爆功能的设备处于易燃易爆执法环境中时。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违规剪接、删改,擅自复制、保存、损坏、泄露、传播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
(三)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四)擅自拆卸、故意遗弃、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音像资料存储设备;
(五)违规将执法记录仪与互联网或者其他与工作无关的设备连接;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活动的,原则上应在执法活动结束返回办公地点后当日,将执法音像记录上传并保存。因连续工作或者在异地、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导出存储。
执法办案场所、业务办理窗口的音像管理按照经信部、省政府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音像资料由采集单位指定人员负责标识、【标志】管理,存储在本地硬盘或者指定的服务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份。
执法科室应当建立音像记录档案,按照单位名称、记录设备编号、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统一、妥善存储、标识和保管执法记录的音像资料。
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应当及时导入浙江省经信行政执法管理与服务平台,同时制作《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规范填写摄录时间、证明内容、摄录人等信息,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附卷保存。
第二十四条 对第三方提供的文字、音像资料和电子数据,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等渠道共享、交换的电子证照等信息,按照有关规则进行采集应用。
第二十五条 执法科室应当加强对执法台账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建立健全基于互联网、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积极推进信息化记录储存方式,同一执法对象(包括单位、个人、车、项目等)的记录应当集中储存。按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GB/T 18894-2016)等标准规范制作电子档案并及时向档案部门归集。
执法音像记录的原始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要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健全全过程记录信息调阅制度,做到可实时调阅。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上级经信部门及监察、司法、信访、法制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调阅、复制有关行政执法记录。
调阅、复制其他单位有关行政执法记录时,须经上一级经信部门或者对方单位审批。因对外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需要向经信部门以外的单位提供音像资料的,应当经相应局分管负责人批准。涉案当事人申请查阅音像资料的,应当经执法科室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执法科室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执法监督、评议范围,并通过统计分析记录资料信息、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评析等方式,发现行政执法薄弱环节,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建立健全执法记录仪音像资料常态化抽查检查制度,对经信执法人员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音像资料进行抽检,对群众投诉的音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工作台账。
对抽查检查制度落实不到位、群众投诉举报多发、队伍和执法管理问题突出的单位,局机关应当重点指导督办。
第二十八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毁损、删除、修改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