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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安全、司法/其他
条例
经济和信息化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经信局
义经信产业〔2019〕25 号
2019-10-17
主动公开
有效
发布时间:2019-10-17 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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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完善经信行政执法程序,保证经信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以我局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
(一)符合听证条件且许可申请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或者依法应当组织许可听证的;
(二)拟给予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对个人拟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拟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标的物拆除难度较大,或者对经信造成重大危害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争议较大或者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对列入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的事项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必须进行法制审核,目录应当根据单位工作职能、法律法规规章变化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局机关各业务科室承办的事项,其法制审核工作由局产业转型升级科(政策法规科)承担。
应当报送市政府审批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我局和其他部门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我局和其他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原则上在法定期限届满7个工作日前),承办事项的业务部门应当将拟作出的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送交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1份;
(二)法律依据材料复印件或者其电子版(含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在相同类别或者事项审批中已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不再重复提供;
(三)行政执法过程中接收、采集或者制作形成的主要证据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含行政执法文书、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报告、专家论证咨询报告等);
(四)业务部门内部审核形成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事项的业务部门在指定时间内补充。
业务部门应当及时将上述材料送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
第八条 承办案件的业务部门提交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核中,可以向办案人员了解核实相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有关部门、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法律顾问按照规定参与法制审核工作,提出书面法律意见;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疑难、复杂的问题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会承办业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涉密事项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形,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审核完毕,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当归入案卷。
第十四条 承办事项的业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本单位负责人协调。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根据情况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集体讨论,并记录与会人员的讨论意见。集体讨论会议的形式和人员组成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单位实际确定。
第十六条 对不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范围的行政处罚、强制等案件,除适用法定简易程序外,积极推进法制审核。
第十七条 局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是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分管领导和责任科室,定期听取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问题。
承办事项的业务部门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等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工作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八条 因相关人员在法制审核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每年安排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岗前培训、岗位培训,通过专家授课、实务研讨、以案说法等多种形式,着力提高行政执法人员能力和水平。
我局应当加强法制审核工作力量配备,确保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总数的5%。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等审核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二十条 经信系统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对本单位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作出具体规定,细化审核范围和审核标准,明确审核时限和流程,落实审核责任,提高审核质量。
局产业转型升级科(政策法规科)对经信系统各行政执法单位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