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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监察/劳动就业
通知
关于印发《义乌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义人社〔2017〕182号
2019-03-06
主动公开
有效
发布时间:2019-03-06 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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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街道)劳保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提高公共就业服务质量,促进充分就业,现将《义乌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12月1日
义乌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动态掌握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提高公共就业服务质量,促进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劳动者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劳动者包含本市户籍人员和非本市户籍但常住本市并按公安部门规定领取了有效《浙江省居住证》的人员。
第三条 市就业管理服务局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各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救助服务所可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和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救助服务所,统称“经办机构”。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进行就业登记,应当办理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五条 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二)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创业时间、就业创业方式;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劳动者终止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者灵活就业时间等。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应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办理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首次登记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
(二)《义乌市就业登记名册》(附件1);
(三)劳动者首次登记的,需提供劳动者身份件。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自主创业的,持《义乌市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登记表》(附件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身份证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持《义乌市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登记表》和本人身份证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其中非本市户籍劳动力应提供《浙江省居住证》。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就业登记手续,并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劳动者终止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后,应当于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就业登记手续,并提供经营实体注销证明。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八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并处于无业状态的下列城乡劳动者,可以进行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五)终止灵活就业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情况。
在我市各社区(居委会)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进城镇落户农村居民等同于城镇居民进行失业登记。
第九条 办理失业登记,应由本人如实填写《义乌市失业人员登记表》(附件3),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浙江省居住证》)、两寸近照一张及以下相关材料:
(一)各类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证书或肄业证书;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提供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
第十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统称登记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人员应当按季向经办机构报告就业失业动态状况,积极求职,参加经办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和招聘活动。
经办机构应当利用社区(村)基层服务平台,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及时办理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经办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营业执照或办理其他法定注册登记手续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进入全日制学校读书、服兵役、移居市外、死亡的;
(七)被判处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无正当理由三次以上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经办机构联系的;
(十)非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所持有的《浙江省居住证》失效的;
(十一)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注销失业登记的人员,在下次愿意接受公共就业服务之前,视为无就业愿望。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注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并告知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相关事项。
第四章 《就业创业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三条 劳动者首次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后领取《就业创业登记证》,用于记录劳动者就业、失业等情况,并作为其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服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重要凭证。
第十四条 《就业创业登记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关规定印制,经办机构统一核发,实行全市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第十五条 《就业创业登记证》实行实名登记制,仅限劳动者本人使用。
劳动者在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创业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就业创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将《就业创业登记证》交还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十六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创业登记证》自行失效并由经办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就业创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本人向经办机构书面说明原因,经核准后予以补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外国人、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我市就业或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1.《义乌市就业登记名册》
2.《义乌市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登记表》
3.《义乌市失业人员登记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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