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关于印发《义乌市国企采购支持中小企业 信用融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7-04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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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财政局

义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义乌市支行

金华银保监分局义乌监管组

 文 件

义财采〔20195

 

 

关于印发《义乌市国企采购支持中小企业

信用融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国企采购单位、各金融机构:

根据财政部、工信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浙江省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信用融资试点办法》等有关规定,为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我们制定了《义乌市国企采购支持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义乌市国企采购支持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暂行办法

 

义乌市财政局                 义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义乌市支行       金华银保监分局义乌监管组

                           2019年5月7日

 

 

 

 

 

 

 

 

 

 

 

 

 

 

 

 

 

 

 

 

 

 

 

 

 

 

  主动公开

  抄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

  义乌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9年6月11日印发


附件

义乌市国企采购支持中小企业

信用融资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发挥采购政策功能,促进国企采购制度创新与诚信体系建设,根据财政部、工信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浙江省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信用融资试点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国企采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企采购信用融资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行,银企自愿,互惠共赢”的原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企采购信用融资 (以下简称“国采贷”),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以国企采购诚信考核和信用审查为基础,凭借中小企业取得并提供的国企采购合同,按优于一般中小企业的贷款利率直接向申请贷款的中小企业发放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

第三条  凡取得义乌市国企采购合同的义乌市内中小企业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均可申请“国采贷”业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包括中型、小型及微型企业应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相关规定。

第四条  开展义乌市“国采贷”业务的银行,应当为义乌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银行。

第五条  供应商申请“国采贷”融资业务时,除法定代表人担保外,如融资金额未超过国企采购合同金额的,银行原则上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财产抵押或第三方担保,或附加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条件,切实做到以国企采购信用为基础,简化手续,提高效率,降低供应商融资成本。

第六条  相关银行应对以“国采贷”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企采购的营业网点,在经济资本配置、业绩考核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倾斜。

对诚信好的供应商,相关银行应在授信额度、贷款审查、利率优惠等方面给予更大的支持。

第七条 国企采购监管部门将不断完善国企采购供应商管理,推进供应商的诚信体系建设和信用等级评定。积极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搭建平台,提供银企对接及相关的服务支持。

第八条  建立健全“国采贷”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机制成员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办、市人行、市银保监相关人员组成。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要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做好沟通协调和宣传推介等工作。要把宣传推介“国采贷”业务工作列入国企采购业务流程,要在公布采购信息、制作采购文件、发布中标或者成交通知及签订合同等环节告知“国采贷”相关信息,畅通银企之间的联系渠道。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采购支持中小企业信用融资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有意向参与“国采贷”业务的银行与国企采购监管部门签订合作备忘录。

(二)有融资需求的供应商可根据合作银行提供的方案,自行选择符合自身情况的金融产品,并根据方案中列明的联系方式和要求向相关银行提出信用资格预审。预审通过后列入相关银行的“国采贷”业务备选供应商库,建立有效的业务合作关系。

(三)供应商一旦获得并经国企采购监管部门确认的国企采购合同后,即可向相关银行提出信用融资(贷款)申请。

对拟用于“国采贷”业务的国企采购合同,供应商在签署合同时应当向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申明或提示该合同将用于申请信用融资,并在合同中注明融资银行名称及在该银行的唯一收款账号。

(四)相关银行应按规定对申请“国采贷”业务的供应商及确认的国企采购合同信息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银行应当凭合同和事先约定的优惠利率及时予以放款。

(五)各国企采购单位应严格执行企业财务支付规定,按监管部门确认并备案的国企采购合同指定的收款银行及收款账号支付国企采购资金,以保障贷款资金的安全回收。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国资办、市人行、市银保监等单位要切实加强协调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供应商弄虚作假或以伪造国企采购合同等方式违规获取国企采购信用融资,或不及时还款的,或出现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除按融资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国企采购监管部门应当将其行为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