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11330782002609418N/2018-344885
  • 主题分类:民政、扶贫、救灾/扶贫
  • 体裁分类:通知
  •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救助供养费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民助〔2018〕146号)
  • 发文机关: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 发文字号:浙民助〔2018〕146号
  • 成文日期:2018-12-03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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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息有效性:有效
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救助供养费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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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28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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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为更好地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精准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高社会救助工作效率和兜底保障能力,现将《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供养费核算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2018年12月3日

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供养费核算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精准认定社会救助对象,公正公平分配社会救助资源,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核算赡养、抚 养、扶养(以下统称为供养)义务人供养费时,有法律文书、供 养协议的从其规定,无法律文书、供养协议或供养协议数额明显偏低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供养义务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等法律规定应承担供养义务的人。未与被供养人共同生活的供养义务人应核算供养费。

第四条 供养义务人应发挥家庭互助共济作用,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供养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章 受 理

第五条 被供养人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如实填报申请表上的供养情况信息,并承诺真实有效。供养义务人应主动协助,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

第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以自诉承诺和委托为依据受理申请。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家庭的供养情况进行公示,在公示期间供养情况有异议或入户调查发现申报的供养费明显偏低的,应对供养义务人家庭开展家庭经济核对。

第三章 核 算

第八条 民政部门通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对供养义务人家庭的收入、财产、支出情况进行查询、推算、核查,作为核算供养义务人供养费的依据。

第九条 供养义务人供养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家庭供养支付费=家庭月均总收入-当地低保边缘标准×家庭人数-家庭月均刚性支出。

供养费=家庭供养支付费/家庭需供养的人数

第十条 供养义务人家庭月均总收入,主要依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进行推算。无法推算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申报收入高于推算的,以申报为准。

第十一条 家庭刚性支出费用主要包括医疗、教育的必需费用。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在提出申请之月前的 6 个月内,家庭成员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数据中可查询的个人承担费用;无法查询的,可在入户调查时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核算费用。教育费用包括家庭成员就读于幼儿园和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高等学校,在开学时所缴纳的学费(保教费)。原则上按以下定额进行核减,幼儿园每生每年 5000 元,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每生每年 2500 元,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每生每年6000元。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增加刚性支出扣减类型和标准。

第十二条 供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养费不计入被供养人家庭的收入。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十三条 供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供养人家庭不能纳入低保、低保边缘保障范围。

(一)有 2 套及以上产权房,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二)有高于当地同期 8—12 倍低保年标准生活用机动车辆(车辆价值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以车辆购置税发票上计税金额为准。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三)人均货币财产高于当地同期 10 倍低保年标准,其中  公积金、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的补偿款、意外伤害赔偿款不计入货币财产;

(四)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 20 万元(含)。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的供养费,为家庭成员各供养义务人供养费之和。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的公民,将其不诚信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十六条 有能力的供养义务人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后仍不履行供养义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被供养人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当地”指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民政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