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9-1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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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义政办发〔2017〕10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明确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责任,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包括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开始进场交易到确定交易结果全过程。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由招标人(采购人、产权所有人、拍卖人等,以下称为招标人)负责并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和市场开放、竞争、择优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二)政府采购;
(三)国有企业采购;
(四)国有产权交易;
(五)农村产权交易;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
(七)司法或行政机关罚没物资拍卖;
(八)排污权、用水、用电等资源要素交易;
(九)药品、耗材、医疗器械、二类疫苗等药品采购;
(十)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交易活动。
前款所列各类公共资源的交易范围、规模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项目达到交易标准的,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综合监管部门会同行业监管部门拟定后报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实行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项目审批与交易执行相分离、监督管理与交易服务相分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探索减少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形成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统一交易平台、统一规则制度、统一信息公开、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用信息和依法监督”的市场运行体系。
第八条 从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和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遵纪守法、诚实信用,禁止以任何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从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和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单位以及个人包括综合监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招标人、中介机构 (包括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出让拍卖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投标人(包括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等)、评标委员会(包括资格审查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等)、定标委员会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九条 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共资源委员会)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领导和决策机构,由市长担任主任,各相关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成员包括市委办、市府办、法院、检察院、发改委、经信委、教育局、科技局、公安局、财政局、人社局、城管委、规划局、交通局、水务局、农林局、文广新局、卫计委、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局、旅展委、国资委、金融办、环保局、行政服务中心、国土局、供电局等单位主要负责人。
市公共资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义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行政服务中心)。市行政服务中心增挂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牌子,同时行使义乌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义乌市资源要素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由综合监管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组成。
市行政服务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的综合监管部门,负责市公共资源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综合监督和管理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是公共资源交易的行业监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具体为,经信委负责资源要素(用能权)交易监管工作;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国有企业采购和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工作;城管委负责全市工程建设项目(不含交通局监管的项目)招标投标监管工作;交通局负责交通工程、水运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农林局负责农村产权交易监管工作;环保局负责资源要素(排污权)交易监管工作;国土局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监管工作。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无法确定行业监管部门时,由综合监管部门指定行业监管部门进行监管。
第十一条 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由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义乌市公共资源国有产权交易分中心(以下简称国有产权交易分中心)、义乌市公共资源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以下简称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义乌市公共资源土地矿产交易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矿产交易分中心)、义乌市公共资源要素交易分中心(以下简称资源要素交易分中心)和各镇(街道)招投标中心组成。各中心之间独立运作并承担责任。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为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及信息、专家抽取、咨询、投标保证金代收代退等综合服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进行经营性活动,不得对进场交易的项目收取费用。
国有产权交易分中心、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土地矿产交易分中心、资源要素交易分中心分别负责为进场交易的国有产权交易、农村产权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资源要素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及信息、咨询等综合服务。
各镇(街道)招投标中心负责本镇(街道)行政区域内下放管理权限的公共资源交易进行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政府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确定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义乌市政府采购中心是依法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法定代理权等职责。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不得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按照规定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履行审计职责,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未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市政府和市监察部门。
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三章 信息化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建设,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信息公开,实现与上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互联互通,实现公共资源全流程电子化、透明化交易和管理。
条件成熟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逐步推行电商、网上竞价、网上询价、网上拍卖、云采购等方式交易。
第十五条 综合监管部门牵头,各行业监管部门监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负责,建设公共资源电子交易服务平台、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和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平台。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服务平台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公开、政策法规公开、专家在线抽取服务、咨询和举报投诉等功能,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交易功能。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平台实现行业监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监督功能。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公共资源电子交易服务平台建设,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企业采购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和电子监管平台建设。
国有产权交易分中心、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土地矿产交易分中心、资源要素交易分中心分别负责国有产权交易、农村产权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资源要素交易的电子交易平台和电子监管平台建设。
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建设费用由财政予以保证。
第四章 告知性备案规则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备案施行告知性备案管理规则,行业监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合规性复核,符合规定即予以备案:
(一)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条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资格审查方式、评标办法、定标方法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
(四)公共资源交易各环节时限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
行业监管部门可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公共资源交易的具体情况,细化复核内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对其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出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负责,不得在发出的文件、材料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行业监管部门不再对其进行复核。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对其市场行为进行承诺,应对投标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时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和接受处理等方面情形进行明确约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确保下列事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一)公共资源交易程序;
(二)项目交易保证金形式及额度;
(三)履约担保形式及额度;
(四)交易标底价、招标控制价、交易最高限价、材料价差调差、暂估价等;
(五)招标文件、采购文件、询价文件、拍卖文件等公共资源交易文件(以下称为招标文件)的否决性条款单列;
(六)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的组建方式和人数。
第二十条 招标人有权根据交易项目的实际情况自主确定合同条款、技术要求等事项,并对其公平性、公正性负责。下列事项由招标人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一)发包内容及标段划分;
(二)招标人推荐的材料品牌、规格及型号;
(三)商务合同条款;
(四)技术条款;
(五)招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人责任和权力范围内事项进行监督,主要监督公共资源交易程序及招标文件内容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招标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时可在规定时限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质疑),招标人应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若对招标人答复不服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行业监管部门投诉,行业监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处理。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异议(质疑)或投诉时,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五章 部门职责和市场主体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综合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牵头制定(拟定)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负责代拟并向市政府报送公共资源交易制度;
(二)负责研究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运行机制、工作流程和操作规则;
(三)协调行业监管部门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体系;
(四)督促行业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监管职责;
(五)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重大投诉与违法违规行为调查;
(六)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结果统计和报送。
第二十三条 行业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起草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制定(拟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指导性意见或规则;
(二)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依法依规监管;
(三)负责本行业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招标、特殊投标人资格条件的审批;
(四)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法定备案材料的告知性备案;
(五)负责镇(街道)招投标中心交易公告的告知性备案;
(六)负责本行业评标专家入库条件审核、日常监管;
(七)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和举报投诉的调查处理,及时向市相关部门移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线索;
(八)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
(九)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结果统计和报送;
(十)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镇(街道)招投标中心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镇(街道)招投标中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法定备案材料的告知性备案;
(三)负责本镇(街道)招投标中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交易公告的初核;
(四)维护本镇(街道)招投标中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秩序;
(五)及时向行业监管部门报告本镇(街道)招投标中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协助调查本镇(街道)招投标中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举报投诉;
(七)负责本镇(街道)招投标中心公共资源交易结果统计和报送。
第二十五条 综合监管部门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涉行业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工作;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正当行使的权力;
(三)非法干涉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中介机构正当行使的权力;
(四)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正当行使的权力;
(五)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正常运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业监管部门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涉招标人正当行使的权力;
(二)非法干涉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中介机构正当行使的权力;
(三)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正当行使的权力;
(四)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涉招标人正当行使的权力;
(二)非法干涉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中介机构正当行使的权力;
(三)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正当行使的权力;
(四)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管职能;
(五)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和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六)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不正当行使招标人权力和职责;
(二)采取化整为零、肢解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采购、拍卖、挂牌等;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如违法泄露投标人的名称和数量、标底、评标委员会名单、定标委员会名单,以及资格审查或评标、评审、定标情况等;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定标委员会成员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二)以他人名义参与交易活动,或者在交易活动中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成交、买受权等);
(三)向综合监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招标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定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非法利益;
(四)不履行或违背在交易时做出的承诺;
(五)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异议(质疑)、举报、投诉;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七)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违法将中标 (成交、竞得等,以下称为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或者违法将中标项目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承诺的项目管理班子不实际到位,或者承诺到位的项目管理班子不实际履行职责;
(八)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中介机构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或不按有关规定从事中介业务;
(二)非法干涉或代替招标人正当行使的权力;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四)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行贿、受贿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不认真、如实编制招标文件、造价(评估)文件等;
(六)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文件资料;
(七)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向行业监管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
(二)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接受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三)收受招标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中介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玩忽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评标、谈判或询价等渎职行为;
(五)向他人泄露评审和比较、中标 (成交)候选人推荐情况,或是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
(六)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二条 定标委员会成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
(二)玩忽职守,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规则进行定标;
(三)私下合谋、串联,或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定标;
(四)违背定标委员会成员人人平等原则,将个人意向强加他人进行定标;
(五)泄露定标过程中的信息;
(六)收受招标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中介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下列情形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有关部门查实后依法依规处理:
(一)监督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参与交易的项目, 或与中介机构、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回避;
(二)中介机构控股股东 (或实际控制人)的项目,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该中介机构应当回避;
(三)专家所在单位或者近亲属参与交易的项目,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四)定标委员会成员近亲属参与交易的项目,或与中标候选人有利害关系的,定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五)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机制。联席会议召集人为市长,副召集人为各线分管副市长,成员单位为市行政服务中心、发改委、财政局、城管委和交通局。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为市行政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常务副主任为市府办分管公共资源交易副主任,副主任为市府办各线分管副主任。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负责审议非行业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招标、设置特殊投标人资格条件等事项。
为简化办事程序,列入市政府财金集体会审、规划集体会审会议的项目,若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招标、设置特殊投标人资格条件的,非公开招标方式、设置特殊投标人资格条件等事项一并列入市政府财金集体会审、规划集体会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综合监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招标人应严格建立内控机制、权力制约机制和廉政防范机制,完善内部责任追究制和廉洁承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保障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廉洁、规范、高效、有序运行。
第三十六条 行业监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举报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对有效投诉举报较多或社会反响较大的项目,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监管力度。
行业监管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加强大数据技术运用,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三十七条 行业监管部门应履行行业监管职责,严格查处项目履约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评价体系。信用评价要素应综合考虑投标人业绩、信誉、创新创优、税收、履约、违法违规处理、司法执行等方面内容。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应当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评标、定标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建立以行业监管部门负责,监察部门、综合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公安等司法部门参与的联合查处机制,严格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挂靠、借用资质、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切实履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主体责任,要敢于担当,严禁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
招标人应建立健全本单位(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和项目履约评价机制,加强本单位(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将项目履约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行业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应具备相应执业资格、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应发挥公正、独立的第三方作用,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十一条 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综合监管部门会同市信用管理部门制定全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评价应用机制。
第四十二条 为防范围标串标、减轻企业负担、提高交易效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企业采购的投标保证金实施集中管理,并建立年度保证金措施。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投标保证金统一缴纳账户,通过信息化手段保障投标保证金信息安全,在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招标人授权后,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其他类公共资源交易逐步推行交易保证金集中管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综合监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 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或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的,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综合监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等发现后,均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招标人拒不改正或造成的后果无法挽回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业监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同时记入公共资源交易不良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告和向上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管理部门报告;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围标串标、挂靠、出让或出借资质资格供他人投标、借用他人资质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行为被查实时,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理外,招标人应不予退还其交易保证金。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定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行业监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同时记入公共资源交易不良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告;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业监管部门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违规的处理结果应及时书面函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到行业监管部门书面函告后,应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并建议相关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综合监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不得强制要求由社会业主全额投资的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若社会业主要求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拒绝,但监管工作由该社会业主自行负责,综合监管部门、行业监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做好服务工作。
第四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及下属部门文件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内容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