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义乌市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9-10 00:00

访问次数:

字体大小:

义乌市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义政办发〔2006〕8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产权交易行为,加强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促进产权交易的健康发展,推动国有、集体产权和其他产权的有序流转,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下列产权进行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一)各镇(街道)、机关各部门、社会团体的产权有偿转让;

(二)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产权的有偿转让;

(三)事业单位由于改制发生的产权有偿转让;

(四)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的有偿转让;

(五)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由于改制、破产、兼并、租赁、承包、重组等发生的产权有偿转让;

(六)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的有偿转让;

(七)国有全资企业、控股企业投资形成的产权的有偿转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是指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经营权、使用权(包括房屋出租)、开采权等各类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形成的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三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及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第四条  义乌市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国有产权交易的指导和协调工作。义乌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机构,负责会同国资监管部门和相关行业管理职能部门拟订我市国有产权交易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选择确定产权交易机构,监督产权交易的业务活动和机构活动,依法接受交易投诉、调查违规行为。

第五条  本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对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转让产权的,转让方应报请义乌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选择确定产权交易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第七条  转让方转让国有产权需经国资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公布,广泛征集受让方,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竞价、协议转让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转让公告发布后,只有一个受让意向人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有两个以上受让意向人的,出让方可以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招标、拍卖或者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

第九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合同还应当包括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合同和产权交易凭证到财政、国资、工商、建设、土管、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权证变更等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该依据产权交易合同和产权交易凭证文本,在收到变更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权证变更的决定。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市招投标监管办提出申请,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出现前款的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况,致使产权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十三条  挂牌公告、交易文件、成交结果、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凭证等需送市招投标监管办备案,并加盖备案专用章后方可发出。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市招投标监管办应当切实履行产权交易的监管职责,对产权交易中的有关单位的违规行为提出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予以通报,并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外资在产权交易市场购并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集体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