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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件名称:《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 成文日期:2024-03-12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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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27 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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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明确了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是救灾募捐主体,并扩大救灾捐赠受赠人的范围,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及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作为救灾捐赠受赠人。
2、《救灾捐赠管理办法》下放分配、调拨救灾捐赠款物和变卖救灾捐赠物资的权限,对境内的救灾捐赠物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变卖,境外的救灾捐赠物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变卖。
3、考虑到救灾捐赠活动的特殊性,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在组织救灾捐赠工作中,不得从捐赠款中列支费用,经民政部门授权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组织章程,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
4、《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规定了救灾捐赠受赠人对不依照协议转移捐赠财产的追要程序和手段,增加了对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法律责任和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5、《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增加了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即"在境外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需要组织对外援助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社会捐赠,统一协调民间国际援助活动",以及"自然灾害以外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需要开展捐赠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的条款。
6、对接收捐赠凭证按照现行财务、税收管理规定进行规范,对税收优惠作了原则规定,对接收外汇的方式进行调整,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对有关救灾捐赠的信息公布作了强化。

救灾捐赠款物接收、分配、使用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2、《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第七项 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3、《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4、《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