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9-27 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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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保障受影响人员基本生活,依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浙江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救灾物资,是指各级财政安排资金,由粮食物资部门负责储备管理,专项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突发事件受影响人员和安排受影响人员生活的各类物资。

各级政府应当统筹做好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工作,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本级救灾物资储备需求,组织编制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会同粮食物资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年度购置计划,提出动用决策,根据需要下达动用指令;粮食物资部门根据本级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年度购置计划,负责救灾物资的购置、储备、轮换和日常管理,根据应急管理部门的动用指令按程序组织调拨;财政部门根据救灾物资购置计划,负责审核并落实年度救灾物资购置和储备管理等经费预算。

第三条救灾物资储备应当坚持省、市、县(市、区)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属地为主的原则。救灾物资实行无偿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影响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建设与本级救灾物资储备和应急保障需求相匹配的救灾物资储备库。多灾易灾、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和独立大型岛屿应当设置救灾物资储备分库。

第五条  各级救灾物资原则上存储在本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对一些具有特殊储备要求、不宜长期储存、使用量大而储备不足的物资,可以委托具备一定生产经营和储备能力的相关企业协议储备。

省级救灾物资原则上存储在省级储备库,确有需要的可委托有关市、县(市、区)粮食物资部门所属救灾物资储备库代储。对承担省级救灾物资承(代)储任务的单位,省财政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六条市、县(市、区)救灾物资储备品种和数量应当能够保证当地一般灾害情况下救灾工作的需要。多灾易灾和转移安置人员较多的市、县(市、区)应适当增加储备数量。省级救灾物资主要用于各地重大突发事件紧急需求时的应急调度。

救灾物资年度购置计划应当在保持总量的前提下,按照使用消耗多少购置多少、轮换出库多少补充多少的原则进行安排。

第二章  购置管理

第七条  救灾物资储备品种应涵盖受影响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物品和救灾应急救援所需设备。主要包括生活保障用品类、生活保障设施类和应急救援类等物资,并根据当地灾害特点和历年物资使用等情况进行购置和储备,具体可参考《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应急保障重点物资分类目录(2015)的通知》(发改办运行〔2015〕825号)。

第八条  食品类救灾物资原则上由粮食物资部门委托交通便利、供货能力强且能在接到调拨指令后12小时内将救灾物资送达灾区指定地点的有关生产经营企业协议储备。

第九条  救灾物资采购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进行。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当现有救灾物资品种和数量不能满足救灾需要时,由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粮食物资部门提出紧急采购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粮食物资部门按“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原则,在保证采购物资质量和功能的前提下进行紧急采购。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避灾安置场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108号)规定,将避灾安置场所内救灾储备物资投入所需资金纳入预算。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避灾安置场所内救灾物资储备和管理规范》(DB33/T 2158-2018)的有关要求,督促指导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落实避灾安置场所的救灾物资储备。

第三章  仓储管理

第十一条  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满足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由政府统一安排建设资金,建设用地应当按国家公益事业的有关用地规定执行,选址与规划布局合理。

第十二条  救灾物资仓储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民函〔2009〕245号)。库房建设规模应当根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要求合理确定,具备避光、隔热、通风、防潮、防鼠、防虫、防火、防盗、防污染等措施。并按救灾物资储备业务管理的功能要求,配置附属建筑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救灾物资仓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具有与救灾物资种类、储藏特性、进出仓方式、储存周期、应急调用等相匹配的仓储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承(代)储单位具体承担救灾物资的收储、轮换、日常管理和应急动用出库,并对救灾物资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承(代)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防范措施,制定应急预案,防止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确保人员、物资和库房安全。

救灾物资储存保管应当根据其储藏特性,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积极运用先进适用的仓储技术,加强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保证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各级救灾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采取定点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统一仓牌和账表卡,规范管理。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救灾物资管理相关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出入库登记、安全巡查、设施维护、质量检测、物资台账、管理经费会计账等制度。

第十七条救灾物资入库实行验收制度,严格验收程序和数量、质量把关。对新购置的救灾物资,承储单位应当对品种、数量、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等进行核对和质量抽检。对质量不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退回或责令供货方整改,待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并在验收工作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入库情况报告粮食物资部门。救灾物资如需要质量鉴定,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质检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救灾物资储存应当做到:

(一)标签规范,货位卡应标明物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企业、数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和保质期等。

(二)分类存放,码放安全、整齐、美观,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危禁物品。

(三)定期盘库,做到账账、账实相符。

第十九条救灾物资的储存、使用时间原则上不能超过规定年限。承储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定期检查盘点,确保库存物资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第四章调拨管理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共享协调机制。粮食物资部门应当将救灾物资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等相关信息与应急管理部门共享。建立应急值守制度,汛期及重大突发事件启动应急响应后,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落实应急运输、装卸等措施和经费,配置开展应急保障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保证随时开展救灾物资应急调运工作。

第二十一规范救灾物资调拨使用程序,救灾物资调拨使用原则上应逐级申请。应急调拨使用时,应当首先使用本级救灾物资,在本级物资全部使用仍无法满足救灾需要时,可申请调拨上一级物资。

申请使用上级物资,由受灾地人民政府向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抄送上级粮食物资部门。经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粮食物资部门下达调用指令,粮食物资部门根据指令下达调拨通知单,救灾物资所在地粮食物资部门负责协调组织调运,并在通知下达后的12小时内送达指定地点。

紧急情况下,申请使用救灾物资可先口头报告,后补办书面申请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调用上级救灾物资的内容包括:突发事件发生时间、地点、种类,紧急转移安置人数、需救助人数;本级救灾物资的种类和数量;申请救灾物资的种类和数量(含规格型号),以及接收地点、接收单位、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三条  根据受灾地区的需求和全省救灾物资储备情况,省级可以统筹就近调拨有关市、县(市、区)的救灾物资支援灾区。省级调用市、县(市、区)救灾物资视作省级救灾物资并在下一年度给予补充。

第二十四条代储省级救灾物资的市、县(市、区)粮食物资部门应当按照省粮食物资局的调拨通知单组织调运省级救灾物资,并在规定时间内运达指定地点。

救灾物资的运力保障,原则上由粮食物资部门负责组织落实。一般情况由粮食物资部门与有关物流、运输企业签订救灾物资应急调运装卸配送协议解决;发生重特大事件所需运力和通行保障由省级应急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驻浙部队、武警、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实施联动保障。

第二十五条调拨各级救灾物资所产生的运输费和人工装卸费等费用,由各级财政分别承担,具体由各级粮食物资部门结算。

第二十六条受灾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上级调拨的救灾物资及时进行卸载接收、清点验收,并出具接收手续,及时反馈调出单位。如发生数量或质量问题,应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负责调出的粮食物资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使用、回收和轮换管理

第二十七条受灾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发放使用救灾物资。发放使用救灾物资时应当做到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救灾物资的使用维护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指导使用者正确使用和维护保养,教育使用者爱护救灾物资,不得私自出售、出租和抛弃。

第二十九条各级粮食物资部门要根据救灾物资的使用功能商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后,将救灾物资分为可回收类和非回收类物资。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受灾地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本着“节约资源、充分利用、应收尽收”的原则,对未使用或者可回收利用的救灾物资及时进行整理、归集和回收。回收的物资可由受灾地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使用,有明确要求的应送达相关救灾物资储备库储备。

受灾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救灾物资回收工作,由应急管理部门与粮食物资部门做好回收物资的交接。粮食物资部门负责对回收物资进行清洗消毒、维护保养、整理包装,作为当地救灾物资重新登记入库储备。省级救灾物资中的应急救援设备等物资回收后作为省级储备重新登记入库。

对非回收类救灾物资,发放给受灾人员使用后不再回收。

省级救灾物资回收工作完成后,受灾地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粮食物资和财政部门,及时将省级调拨救灾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等情况上报省应急管理厅、省粮食物资局和省财政厅。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对接近正常储备年限的救灾物资,报经当地粮食物资、应急管理和财政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进行轮换。生活救助类物资,可酌情支持当地人民政府用于冬春救助或临时救助;装备器材类物资,参照当地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破损严重或超过正常储备年限无法使用的,以及使用后没有回收价值的救灾物资,由粮食物资部门会同应急管理和财政部门确认后进行报废处理。对报废救灾物资的可利用部分应充分利用;无法利用的,可售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再生资源加工处理,并签订协议,不得流入社会。

第三十一条  破损严重或超过规定年限的省级代储救灾物资,报经省粮食物资局、省应急管理厅、省财政厅核准后由代储单位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置,收益归代储市、县(市、区)财政,专项用于救灾物资支出。

第六章 统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粮食物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救灾物资统计制度,规范救灾物资统计管理,按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填报,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可靠。

第三十三条承(代)储单位应当根据调拨的省级救灾物资种类(含规格型号)、数量、批号、调运地点及时办理调拨出库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及运输等凭证复印件在发货后10个工作日内报省粮食物资局。

第三十四条  承(代)储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向省粮食物资局、省应急管理厅报告省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情况,内容包括省级救灾物资采购调拨入库、调用出库、报废、回收和库存物资的品种、数量和入库时间等。

市、县(市、区)粮食物资部门应当于每季度末逐级上报本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情况,包括储备物资的品种、数量、质量以及仓储管理等情况。并由设区市粮食物资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省粮食物资局、省应急管理厅。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避灾安置场所的救灾物资由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并抄送同级粮食物资部门。

第七章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粮食物资部门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公开救灾物资采购、储备、发放、使用、回收等情况,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监督。承(代)储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救灾物资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重大损失的;

(二)因调运组织不力,致使救灾物资不能及时运送至指定地点,造成应急保障出现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救灾物资储备的;

(四)弄虚作假,造成救灾物资储备账实不符的;

(五)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机构在场地、设施设备和救灾物资储备管理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不及时改正的,地方政府未按规定要求落实救灾物资储备的,给予通报整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各市、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物资局、省应急管理厅和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浙民救〔2014〕1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