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义乌市疾病应急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9-30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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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定点医疗救治机构、市急救中心:

为完善医疗应急救助体系建设,规范应急救治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确保疾病应急救助范围更广,保障力度更强,充分展现城市温度,提升城市形象,现结合我市实际,特修订《义乌市疾病应急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经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义乌市疾病应急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2.义乌市应急救助病人转接单.xlsx

义乌市卫生健康局                   义乌市财政局

义乌市公安局                     义乌市民政局

2020年8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义乌市疾病应急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4〕146号)以及《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5〕5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是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的医疗救助制度。疾病应急救助专项资金是指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照规定用于身份不明确、无负担能力患者急救费用补助的专项资金。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业化、规范化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有关需应急救治的急重危伤病标准和急救规范,按照《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国卫办医发〔2013〕32号)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备急救资质和能力的医疗机构开展的疾病应急救助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为保证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快捷、高效、有序进行和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使用公开透明、专业规范,成立以下工作机构。

(一)成立义乌市疾病应急救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由各相关部门组成,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市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有关政策,并指导全市开展疾病应急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卫健局,负责相关组织协调工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疾病应急救助工作。

(二)由市卫健局相关职能科室作为本市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经办管理机构,负责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救助资金补助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急救能力和资质,其《医疗机构许可证》登记的诊疗科目应当包括“急诊医学科”。全市二级以上医院为本市疾病应急救助的主要医疗机构。其他各医疗机构也应承担疾病应急救助的责任,因急救医疗技术、设备条件等不具备救治能力的,要及时转诊具有救治能力的上级医疗机构。

申请机构应成立疾病应急救助管理小组,负责疾病应急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收集、汇总各临床科室提交的救助资金申请材料;组织定期召开疾病应急救助小组会议,对材料进行集中审核;将审核通过的材料提交到市卫健局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经办管理机构。

第三章 救助资金管理

第七条 市财政局统筹中央或省级财政转移支付疾病应急救助补助资金,将对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的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规模原则上参照本市常住人口规模、上一年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治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四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救助对象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且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包括无法查明身份或者虽然身份明确但无负担能力的危重疾病患者,但不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和治安案件人员救助。

第九条 疾病应急救助资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无法查明身份的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

(二)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

对无法查明身份患者发生的急救费用,由资金支付。其他患者拖欠的急救费用,应先由致急危重伤病责任人按规定承担,有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医疗救助的按规定渠道支付。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有缺口的,由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给予补助。疾病应急救助资金不得用于支付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费用。

救助资金支付范围原则上指医疗机构对急危重伤病患者实施紧急救治开始之时72小时内(一般不超过7天),发生的符合《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的急救费用,具体按照本市医保和卫健部门核定的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非公立医疗机构参照执行。

第五章 救助费用申请、审核与支付

第十条申请实行集中受理,每半年一次。每年度5月和11月分别受理当年上半年度、下半年度发生的疾病应急救治医疗欠费。

第十一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医疗机构向资金经办管理机构提出救助费用申请。医疗机构申请时应当提交每位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的以下材料:

(一)有送治人员签名的救助患者收治表,患者无支付能力和真实身份信息核实材料,患者救助申请与个人情况承诺书;

(二)医疗机构盖章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

(三)医疗机构盖章的急救费用汇总清单;

(四)门、急诊病人提供病历复印件,住院病人提供长短医嘱和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和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等(以上资料在收治机构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 卫健局相关职能科室在收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按照《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和本市执行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初审。初审内容包括:

(一)申请材料的完整性;

(二)欠费者是否符合疾病应急救助对象条件;

(三)急救费用是否符合《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

(四)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经办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局组成医疗、财务人员参加的专家组,对各医疗机构申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出具专家意见。资金经办管理机构对专家意见进行复核,符合支付要求的,直接办理支付手续;不符合支付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按实际核定床位数每床位200元计提坏账准备金,纳入医疗风险金统筹使用,基数范围内财政补助50%。应急救治费用先由坏账准备科目列支,超出部分由医疗机构每半年提出费用补助申请。门诊治疗费用原则上控制在每人次1千元以内,费用在1千元以内的资金补助90%。住院治疗费用原则上控制在每人次3万元以内,费用1万元(含)以内资金补助90%,1万元以上至3万元(含)部分补助75%,3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部分补助50%,10万元以上一事一议。

应急救治原则上应使用基本医保目录内的药品(包括辅助检查治疗等),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基本医保目录外药品的,应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书面意见,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疾病应急救助资金向医疗机构支付欠费后,又查明患者身份或查实患者有负担能力、有其他支付渠道的,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医疗机构及时向患者追偿欠费,并将追回资金上缴至财政非税收入户。患者逾期未偿还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对于经核实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用,但通过隐瞒身份,编造虚假材料等手段恶意骗取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的患者,抄送征信机构纳入信用黑名单。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十六条 市卫健局会同财政局负责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市卫健局履行资金申请审核和汇总申报职责,建立内外部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市卫健局负责监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条件对救助对象进行急救,对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依法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虚报信息套取资金、过度医疗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及时合理安排对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的补助资金,切实加强资金财务管理,会同卫健局等共同做好资金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负责疾病应急救助制度与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加强与医疗机构对接,做好患者是否有无负担能力的甄别工作;对符合出院条件,且自愿接受救助的患者负责收接救助,对不愿接受救助的患者,在相关部门协助下,做好合理安置。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协助医疗机构和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经办管理机构核查患者身份,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符合出院条件的患者的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经办管理机构负责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编制资金预决算,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向申请机构支付应急救助资金。做好应急救助对象信息和补助金额信息归档,定期公开必要的信息。督促医疗机构及时向患者追偿欠费及其他资金管理日常工作等。建立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网上申报管理系统,以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职责:

(一)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及时、有效地对急重危伤病患者施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

(二)对救助对象急救后发生的欠费,应设法查明欠费患者身份;对已明确身份的患者,要依法尽责追讨欠费。

(三)及时将收治的无负担能力患者情况及发生的费用向相关部门报告,并请相关部门协助追讨欠费。

(四)公立医院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机制,通过列支坏账准备等方式,核销救助对象发生的部分急救欠费。鼓励非公立医院主动核销救助对象的急救费用。

(五)对救助对象急救的后续治疗发生的救治费用,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协助救助对象按程序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等申请救助。加强医务社会工作,与民政、公安、街道等部门协作,为病人提供心理支持、社会救助申请、家庭关系链接、返乡安置等服务。

(六)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疾病应急救助患者专门档案,保存患者医疗救治以及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申请、审核、拨付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立部门联动机制。财政、公安、民政、卫健等各有关部门、机构要按照分工落实责任,加强协作,定期召开部门联席会议,审核资金使用和管理,研究疾病应急救助中的问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经办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结余,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无条件对救助对象进行急救,对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医疗机构和患者骗取和套取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的,除追回资金外,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经办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理,并根据情形由市疾病应急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决定是否更换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经办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核资金支付申请并进行支付的;

(二)提供虚假预决算报告和工作报告的;

(三)挪用、违规使用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疾病应急救助资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卫生健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义乌市无助病人医疗救助管理办法》(义财社〔201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