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信息索引号:

    330782000000/2021-406699

  •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体裁分类:

    通知

  •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义乌市行政争议化解工作规程》的通知

  • 发文机关:

    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义政发〔2021〕32号

  • 成文日期:

    2021-10-19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信息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义乌市行政争议化解工作规程》的通知
点击关闭详细目录信息

发布时间:2021-10-26

访问次数:

字体大小: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义乌市行政争议化解工作规程》已经府院联席会议审议,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义乌市人民政府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义乌市行政争议化解工作规程

为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降低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率,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建立完善行政争议调处化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浙江省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工作规程(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一条 义乌市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在义乌市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挂牌,下设办公室,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和义乌市行政复议局确定专人分别负责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化解相关日常工作及沟通联络。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专人驻点办公。

第二条 法院立案部门收到行政起诉状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应主动告知当事人相关行政争议可以先经行政争议调解中心调处。对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案件,如通过调解方式更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经行政复议局、法院各自初步审查后,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移送行政争议调解中心调解。

行政争议调解中心收到案件后,统一登记并建立案件台账。

第三条 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应在收案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主办人,并向涉复议、诉讼行政机关发送《行政争议调解通知书》。

第四条 相关镇街和部门在收到《行政争议调解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指定行政争议化解联络人,积极开展自查和调解准备工作,制定初步调解意向方案,并将上述联络人及调解初步意向方案,报送行政争议调解中心。

第五条 法院经初步审理,对具备调解条件的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案件,应在开庭审理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行政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并向相关镇街和部门发送《行政争议调解建议函》。

第六条 相关镇街和部门在收到《行政争议调解建议函》,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一名包案领导、一个化解小组、一个化解方案、一个化解时限的要求,报送本单位行政负责人牵头的化解方案。

对金华交办的行政争议化解案件,应报送由一名市领导包案的化解方案。

第七条 行政争议调解中心确定调解主办人组织开展调解工作,也可以邀请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法院、行政复议局负责建立和管理行政争议调解中心特邀调解员名录。

第八条 调解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陈述,厘清事实、辨明是非、解释规则、弥合争议,努力促成各方达成调解。可以采取当面、电话以及网络等方式组织调解。

第九条 行政争议案件调解工作一般应在行政争议调解中心收案登记后30日内办结。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各方达成一致调解、和解意见的,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撤回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也可以制作行政争议化解笔录或者签订调解协议,并由参与调解的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申请对行政争议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引导到管辖法院进行司法确认。

第十一条 因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争议案件,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应终止案件调解,并通知行政复议局、法院。行政复议局、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法院在化解行政争议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诉讼实施能力较差,且诉讼请求具有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可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向法律援助中心发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建议函并附案件相关材料。法律援助中心在收到建议函及相关材料后,依法指派专业对口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该法律援助事务。其他法院管辖的义乌市行政诉讼案件参照以上流程执行。

第十三条 各镇街、各部门对调解化解行政争议负有主体责任,应建立完善行政诉讼化解责任制,严格落实领导包案制度,切实做好行政争议的预防化解工作。各镇街、各部门因未认真履职而导致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工作出现下列情形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

1.在一个时期内发生连续性、重复性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

2.多次发生行政复议案件被纠错、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行政非诉案件被裁定不予执行的;

3.未依法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问题严重的。

第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文件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