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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2-05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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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和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0〕10号)精神,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方便群众办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义乌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yw.gov.cn/)查看。

2.通过信函的方式将意见寄至:宾王路366号义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905室,邮编:32200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280469573@qq.com。

4.传真反馈:855890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7日17:00时。

联系人:齐女士  联系电话:85589016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2月5日



 

附件:               

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报批稿)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和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0〕10号)精神,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方便群众办事,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施农业用地分类和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配套设施用地,界定如下:

(一)生产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畜禽、蚕、蜂和水产等规模化养殖场所(含场区内通道、给排水设施、粪便污水处理)等用地;

3.菌种与菌包(菌棒)生产与培育、出菇场所(棚、房)等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

(二)附属配套设施用地

附属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辅助配套设施用地。包括种植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和养殖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

种植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包括:

1.为种植生产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治、管理等用地;

2.直接为农作物生产服务的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与农产品生产直接相关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用地;

3.规模化粮食生产经营者自产稻谷、小麦等加工用地;

4.农业生产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等用地;

5.作物栽培中产生的秸秆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场所及环保设施用地。

养殖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包括:

1.为养殖生产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物疫病防治、管理等用地;

2.畜禽养殖粪便、污水、臭气,水产养殖尾水生态化处理池等环保设施用地;

3.畜禽养殖中引种隔离、洗消转运、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用地;

4.养殖生产的生产资料存放、产品晾晒等用地。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其他设施农业用地,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农地农用和严格保护耕地的原则进行论证认定,报省自然资源厅和省农业农村厅备案后生效。

各镇、街道要严格掌握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严禁随意扩大。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屠宰和肉类、水产品加工场所用地,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旅游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店、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餐饮、住宿、会议、游乐、停车场及经营性企业农产品加工、展销用地,不属于设施农业用地范围,必须严格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二、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条件和规模控制

(一)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条件

1.设施农业用地使用主体为符合我市现代农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支持的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以下简称经营户)。

2.规模化种植,指基地面积须达到以下标准:粮食、中药材100亩以上、水果50亩以上、蔬菜20亩以上,生产经营期限5年以上。

3.工厂化作物栽培(含食用菌栽培),基地面积须在30亩以上,生产经营期限5年以上。

4.规模化水产养殖,养殖面积须在20亩以上,生产经营期限5年以上。

5.支持规模化畜禽养殖,养殖规模以《浙江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办法》规定的规模为存栏规模最低标准,即存栏生猪200头以上,其它畜禽按猪当量折算。

涉及生产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规模化水产养殖等项目,应符合相关规划,在申请设施农业用地前应先行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提供环保同意意见。

6.不支持涉及“非粮化”“非农化”的项目。

(二)生产设施用地规模

以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为原则,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种植或养殖规模确定。养殖设施允许建多层建(构)筑。

(三)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按照严格保护耕地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具体标准如下:

1.种植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规模化种植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种植栽培面积的1.5%以内,最多不得超过7亩;规模化种粮所必需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粮食种植面积的0.6%以内,10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最多不超过3亩,500亩以上的,最多不超过7亩。

2.养殖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养殖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生产设施用地规模的5%至15%之内,最多不超过10亩,其中养蚕、水产养殖附属配套设施用地最多不超过6亩,生猪养殖附属配套设施用地规模按自然资源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标准参照《浙江省畜禽养殖类设施农业用地标准》和《浙江省水产养殖类设施农业用地标准》。

三、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和保护

(一)科学合理选址。应根据全市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产业布局、农业生产计划,积极引导经营者做好设施建设选址,做到尽量利用未利用地、荒山荒坡等低效闲置的非耕地或质量较差的劣质耕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二)严格保护耕地。农业设施建设确实无法避占耕地的,应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架空、隔离布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工程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在使用前要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生产结束后,经营者需按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

严格控制设施农业使用(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设施不破外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养殖类设施农业用地和破外耕地耕作层的种植类设施农业用地,原则上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选址确实无法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占用少量少量、零星的永久基本农田,面积控制在设施农业用地总面积的10%以内,原则上不得超过20亩。其中,规模化种粮所必需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选址确实无法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可以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超过7亩;生猪养殖用地选址确实无法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必须控制在生猪养殖项目用地总面积的20%以内,不得超过50亩。

(三)鼓励集中兴建公用设施。积极引导和鼓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在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过程中,相互联合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建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设施,提高农业设施使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四、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管理

设施农业用地实行备案管理,结合我市实际,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具体办事流程和要求如下:

(一)制定设施农业建设方案。

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经营者应在用地前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制订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及对应复垦方案,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由镇(街道)对项目是否符合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是否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配套设施建设是否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对项目选址是否合理、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是否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设施用地规模是否超过规定面积、土地复垦协议内容等信息进行审查。

项目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组织论证,并在本镇(街道)范围内补划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更新须报自然资源厅审核确认。

项目涉及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其土地复垦方案须经镇(街道)论证,若同时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其土地复垦方案须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组织论证。

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及土地复垦方案经修改完善并审查通过的,由设施农业经营者与土地所有权人、镇(街道)就建设方案、使用土地补偿方案、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二)公告。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三方共商同意的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土地使用条件等信息进行公示,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

(三)签订用地协议。

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由设施农业经营者按规定足额预存复垦保证费用、足额支付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用后,由经营者和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用地协议,规范用地行为。

(四)用地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镇(街道)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备案,并将有关信息录入浙江省设施农业用地监测监管系统,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上报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情况(备案结果表,设施农业建设方案)。

五、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支持我市设施农业的发展,同时全面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全程监管。

(一)建设过程监管。一是要把好施工放样关。设施农业用地通过备案后,必须由镇(街道)会同基层国土、建设规划、农业、执法、村(社区)等单位组织施工放样后方可动工,且必须严格按照设施农业建设方案进行建设。二是要把好验收关。设施农业基础工程完成后,由经营者向镇(街道)申请基础验收。镇(街道)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基层国土、农业对耕作层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制作基础工程现场影像资料并出具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方可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重新组织验收。整体工程竣工后,由经营者向镇(街道)申请竣工验收,镇(街道)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基层国土、建设规划、农业、执法,村(社区)等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土地复垦监管。一是切实履行复垦义务。经营者必须认真履行复垦义务,应与土地所有者和镇(街道)签订三方复垦协议,并预存土地复垦费用。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满后未要求续期或要求续期未获批准的,经营者必须自行拆除生产设施、附属配套设施,并对使用地块进行复垦;镇(街道)要督促经营者及时开展复垦工作。二是及时组织复垦验收。经营者复垦工作完成后,应向镇(街道)提出申请,镇(街道)应在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基层国土、农业等部门及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复垦验收。三是预存土地复垦费用标准。已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经论证通过的,按土地复垦方案认定的金额预存;但不得低于耕地3万元/亩,永久基本农田5万元/亩,其他1万元/亩的标准。四是预存土地复垦费用返还。经营者复垦完成并经土地所在地镇(街道)、村集体经济组织验收合格的凭验收意见书可全额退还其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未按要求开展复垦的,由镇(街道)按三方协议有关条款组织复垦,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不予返还。

(三)使用期内监管。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年限在用地协议种明确,原则上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相一致,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年限,使用期内镇(街道)应将其划入网格巡查,组织基层国土、农业等部门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是否存在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性质用于其他经营等违反用地协议行为进行每年不少于一次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报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年限届满,使用者如确有需要继续使用的,在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可以申请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申请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应提前3个月向土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四)建立管理长效机制。设施农业经营者必须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不得改变设施农用地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立标示牌,标明设施农用地用途、面积、责任人和备案序号,接受公众监督;不得同意超过用地标准,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的项目建设方案;不得同意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擅自将设施农用地于其他经营的项目建设方案;做好土地流转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管;对设施农业用地按规定统一上图入库,切实加强设施农业用地动态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上报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以及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部门要将设施农业用地纳入土地执法动态巡查范围,做好设施农业用地用途管控和土地复垦监督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要做好设施农业用地标准、项目准入、建设方案,以及生产经营指导工作。

镇(街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局要加强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强化日常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农业建设和使用土地的,要及时制止;发现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超标准、违规使用土地的,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意见》(义政办发〔2012〕159号)等有关实施农用地管理意见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原已批准的设施农用地在批准期限到期前继续有效,需续期的应按本通知要求重新办理。本通知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