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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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10881M/2021-397536

  •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财政

  • 体裁分类:

    通知

  •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义乌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 发文机关:

    市财政局

  • 发文字号:

    义财监督〔2014〕1号

  • 成文日期:

    2021-08-12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登记号:

    GYWD12-2014-0001

  • 信息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义乌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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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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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科室(局),局属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大监督机制,规范财政检查工作程序,提升财政检查工作质量,促进和完善财政管理,我局依照相关法规制定了《义乌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义乌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

义乌市财政局

2014年1月28日


义乌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第32号令)、《浙江省财政检查工作规程》(浙财监督字〔2007〕36号)等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义乌市财政局(以下简称本局)及其工作人员、本局依法委托的机构或聘用的协助检查人员依法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规程。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财政检查,是指本局各业务科室(局)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被检查人)执行财政、税收、会计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进行检查的活动。包括财政政策执行情况检查,财政资金收支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国有资产管理检查,各类举报案件检查,以及上级交办的监督检查事项,配合纪委(监察局)、审计局等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等。第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规程要求,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并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第五条 本局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士协助检查,并对其检查结果负责。

第二章  财政检查的计划

第六条

财政监督局根据全年财政工作重点和各科室(局)的工作安排,统一编制全局年度财政检查计划。年度财政检查计划围绕财政中心工作和上级工作要求制定,经义乌市财政监督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年度财政检查计划内容主要包括:被检查人、检查项目名称、主要检查内容、立项说明、主办科室(局)、协办科室(局)、完成日期、检查方式、工作要求等。
    第八条  编制年度财政检查计划必须充分征求意见。每年年末,由财政监督局牵头,向各业务科室(局)征求下一年度初步检查计划意见。
    财政监督局根据财政工作中心任务和上级财政部门要求,主要提出以下计划:
    (一)重大财政政策执行情况和重要收支项目检查计划;
    (二)内部监督检查计划;
    (三)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计划;
    (四)上级部门安排的检查工作、举报案件和其它检查项目作出预见性安排。
    其他业务科室(局)根据日常管理需要,主要提出以下计划:
    (一)日常监督计划;
    (二)专项资金检查计划;
    (三)内部监督检查计划的建议;
    (四)对财政监督局提出其它检查事项建议。
    年度检查计划,经分管财政监督局领导审核,并与市纪委、监察局、审计等部门沟通协调后,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九条  检查项目的承担,原则上由财政监督局负责重点项目检查,其它业务科室(局)负责日常监督和专项资金检查。未在年度财政检查计划中明确的项目,按照文件规定或局领导批示组织实施。日常监督和管理中发现违规违法情况的,应及时报告,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检查。

第十条 年度财政检查计划以文件形式印发,同时抄送相关单位。各业务科室(局)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原定计划无法实施的,应及时书面报告领导小组,经批准后停止实施或另行增加检查项目。第十一条 各业务科室(局)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列入本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具体办法与标准由局人教科、监察室和财政监督局共同制定。

第三章  财政检查的实施

第十二条  本局工作人员、依法委托或聘用的检查人员实施财政检查,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文明执法,应当遵守有关回避制度、工作汇报制度、保密规定、廉政要求等。财政监督局应当制定具体的财政检查工作纪律,规范和监督检查行为。
    第十三条  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组长由实施检查的业务科室(局)指定。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组长应征求检查人员意见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实施方案》;具体参与检查并对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合理安排检查工作进度;对有关检查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实施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逐级报告。
    工作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目标、范围、方式、内容及工作重点;
   (三)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止时间;
   (四)检查组组长、检查人员名单及其分工;
   (五)实施检查的依据;
   (六)其他相关内容。
    工作实施方案一般由实施检查的科室(局)负责审定;重大检查项目检查方案应当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中因工作需要或按规定须聘请专业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的,实施检查单位应向财政监督局提出申请,报经领导小组同意后,统一聘请或委托。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 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依法委托中介机构协助检查的,必须有财政部门人员参加,文书送达、签收、查询和询问记录、资料调取等必须由有执法资格人员办理。
    第十六条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必要时有关业务科室(局)组织检查人员进行政策、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检查人主要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检查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检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存在上述关系的,检查人员应主动提出回避;被检查人有权向本局要求回避。检查人员的回避由领导小组决定。执行回避可以在检查实施前进行,也可以在检查实施中进行。检查实施中检查人员需回避的,不再重新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八条  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由检查人员2人以上送达。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领导小组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检查通知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检查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被检查人自查的,应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主要指:
    (一)实施检查时需对被检查人现金、票据、实物进行突击盘点的;
    (二)提前下达通知可能造成证据藏匿、转移、销毁等情况的;  
    (三)重大专项检查活动需统一行动的;
    (四)性质恶劣举报案件;
    (五)其它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
    第十九条  实施财政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填写《出示执法证件见证书》,由被检查人核对确认后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  财政检查可以采取就地检查和调账检查两种方式。在检查过程中需改变检查方式的,应当经领导小组批准。
    采取调账检查方式的,检查人员应当送达《财政检查调取资料通知书》,向被检查人调取所查会计年度的会计资料、相关资料时应当制作《财政检查调取资料清单》,经双方经办人签字,各执1份。调取的资料应由检查组确定具体的保管人员和场所,妥善保管。
    调取的会计资料一般应在3个月内退还。退还时双方应清点调取的资料,双方经办人在对方的调取资料清单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要求被检查人及时提供与检查有关的书面资料及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电子数据等,有权要求被检查人签订《承诺书》,被检查人应当依法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并由财务负责人和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逐级请示汇报。未经领导小组授权,检查组或其它人员无权向被查单位作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表态、承诺,或擅自作出处理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运用日常监督和管理的成果寻找切入点和检查方向,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外调、延伸检查等方法,针对检查项目的特点灵活掌握和运用。采用的检查方法和手段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采用以下检查方法应当经领导小组批准:
   (一)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发出《财政检查询征函》查询有关情况。询征函由财政监督局统一编号填制,检查人员办理。
   (二)向与被检查人发现的问题相关联单位进行延伸检查。延伸检查应当下达《财政延伸检查通知书》。
    延伸检查结果可并入原检查项目的检查报告中附带说明;延伸检查发现重大问题应单独出具检查报告。检查项目涉及被检查人的内设机构、工会等所属单位可以直接检查,不另行下延伸检查通知。
   (三)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人的存款。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查询存款通知书》,通知书由局长签发。本局相关人员对查询结果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长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任何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办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检查人员应当送达《财政检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同时检查人员与被检查人应当共同清点登记保存对象,在《财政检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签字。退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或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双方进行清点并在《财政检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退还或解除确认单》签字。双方经办人均应在2人以上。具体参照《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第二十六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逐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签证单》,做到一事一单一签,由被检查人有关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该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经办人或负责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签名及盖章。
    检查签证单只对检查事项的事实作客观描述,一般不给予定性,也不作结论性论述。
    被检查人签证时可以提出异议或保留意见,检查人员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检查组应当进行讨论,根据取得的证明材料、依照法律法规,对可以明确的事项作出独立判断。疑难问题和重大事项应当按规定请示或汇报。
    因被检查人提出异议或有保留意见未能取得签证的事项,在签证单注明未签证原因,并应将情况及时逐级汇报。检查组对未签证事项必须进行复核,必要时重新检查。证明材料能够证明签证单事项成立的,检查报告可以采用。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所有证明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由于被检查人阻挠、妨碍等原因造成的上述情况,应及时报告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检查签证单主要记录以下内容:
    (一)财政检查签证单的编号;
    (二)被检查人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被检查人违法违规事项发生的日期、凭证号、会计分录、金额和文件号等;
    (四)被检查人违法违规事项的主要内容;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张数;
    (六)被检查人意见、签名及盖章;
    (七)填单人签名、填制日期;
    (八)检查人员和检查组组长签名及日期;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财政检查人员在已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或不能反映所查事项的真实情况时,或者检查人员认为需要时,应当询问有关当事人。
    对同一检查事项的询问至少有2名检查人员在场,询问前应出示财政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不据实提供情况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检查人员可向多人询问,不受询问次数限制,但每次只能由一名被询问人接受询问。
    询问应制作《财政检查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的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记录询问内容要真实、准确、详细、具体,不得随意取舍。财政检查询问应当在被询问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严禁采用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
    询问结束,应当将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并按指印。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差错,应允许其补充或改正,并在改动处按指印。询问人、记录人要签署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九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报告初稿经实施检查科室(局)负责人初步审核后,检查人员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送达《财政检查情况征求意见书》,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
    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若有异议,检查组应当及时逐级汇报,进一步核实、取证。
    第三十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未能及时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检查组应提前报告原因,经领导小组批准,提交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上级委托的检查项目、上级规定完成期限的检查项目应及时完成,不得延迟。
    第三十一条  财政检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人执行财政、税收、会计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违反财政、税收、会计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和财政检查处理、行政处罚建议;
   (五)对被检查人执行财政法规情况的评价、提出的整改意见或工作建议;
   (六)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七)对当事人提出移送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对涉嫌犯罪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八)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九)检查组组长签名、报告日期。

第四章  财政检查的复核

第三十二条 财政检查实行分级复核、查审分离。实施检查业务科室(局)负责人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资料进行初步审核;重大专项监督检查活动、多头实施的检查活动,初步复核可在检查组之间交叉进行;局设立财政检查复核组(以下简称复核组)实行二级复核;领导小组最终审定。第三十三条  复核组成员由本局相关科室(局)负责人组成,检查组人员根据需要列席会议。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在不涉及国家秘密情况下可以邀请其它部门、本局以外专业知识人员参加。复核组负责人由财政监督局负责人担任,日常工作由财政监督局负责办理。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或实施检查的业务科室(局)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检查复核提请书》,并将经初步复核的相关资料提交复核组。提交的复核资料包括:财政检查报告(须包含暂未发现问题的初步结论,有问题事项处理、处罚或移送意见建议);全部工作底稿和相关材料,所有财政检查程序中形成的文书。第三十五条 复核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检查组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第三十六条  复核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复核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检查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退回重新办理;(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通知检查组予以说明,并由检查组负责核实补正;必要时经领导小组批准另行调查取证;(三)认定依据不准确,拟作出的处理、处罚及移送决定不恰当的,予以指出并提出修正意见;(四)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通知检查组或实施检查的机构采取必要措施弥补;(五)复核认定检查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拟作出的处理、处罚或移送决定恰当、程序合法的,复核通过。第三十七条  复核组一般应在收到提交复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完成复核,形成《财政检查复核意见书》,并由复核组全体成员签名。书面复核意见和复核材料退还检查组,检查组根据复核意见进行修改、补充后,由实施检查的业务科室(局)将检查报告连同复核意见提交领导小组审定。第三十八条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查审双方意见无法统一的,由领导小组裁决。领导小组视具体情况直接审定;或者责成检查组或实施检查的业务科室(局)进一步核实、补充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五章  财政检查的处理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经领导小组审定后,由财政监督局依据审定结果,制发检查结论、办理依法执行处理处罚程序或依法移送程序。(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二)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进行告诫谈话或者下达《财政检查意见书》。两者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并行使用;(三)对依法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第四十条告诫谈话的对象是被检查人的负责人、财务主管。告诫谈话时,至少有2 名财政工作人员在场,谈话内容应有专人记录、制作《告诫谈话记录》。谈话结束,应当将记录交被谈话人核对。被谈话人认为记录无误后,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对检查报告中反映的问题,被检查人应在谈话结束后15日内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附有关复印件)以书面形式报送本局。第四十一条  财政检查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意见、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和印章。第四十二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四十三条  在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本局应当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二)较大数额罚款;(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事项。    上述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是指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50000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  组织听证具体由本局法规科负责实施,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财政检查结果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依法作出检查意见、处罚决定后,财政监督局负责将检查意见书、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并抄送实施检查的相关业务科室(局)。检查意见书、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  检查结论、检查意见或处罚决定按照“资源共享”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实施检查的业务科室(局)负责落实和执行,对已经完成的监督检查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回访,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或检查意见、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及时向领导小组及财政监督局反馈。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检查意见、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对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对其作出的处理、处罚、处分决定,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也可以专报等形式向上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报送。

第七章 财政检查档案管理

第四十九条财政监督检查档案实行一户一档或一项一档。第五十条财政检查档案的初步收集、整理、立卷等由各业务科室(局)的检查组负责。检查组应在检查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财政检查工作档案,送交财政监督局档案管理人员审理归档。第五十一条  移交检查档案时应制作移交清册,办理移交手续。第五十二条  财政监督局应指定人员负责审理财政检查档案,各检查组配合做好补充完善工作,完成整理归档,并由财政监督局代管。2年之内无异议的,移交市局统一管理。第五十三条  检查档案内文件资料依照“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批示在前、报告在后;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汇总性文件在前、基础性文件在后”的规则,按以下顺序排列:(一)结论性文件资料,采用逆检查程序并结合重要程度排列,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财政检查意见书、移送通知书、财政检查报告、文书送达回执等;(二)证明性文件材料,按与检查方案所列检查事项或者会计报表科目对应的顺序排列,包括财政检查签证单等;(三)立项性文件材料,按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重要程度排列,包括检查通知书、检查实施方案等;(四)其他备查文件资料,按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重要程度排列。第五十四条  财政检查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案件;被检查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其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二)一般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财政检查结论和检查意见的,其档案保管期限为30年。第五十五条  财政检查档案未经局领导批准,不得对外提供,不得给无关人员阅读、复制。第五十六条  音像、电子信息数据等档案管理,以及其它未尽事项按照本局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财政检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检查工作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五十八条  财政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规程要求,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财政检查文书格式参照本规程附件执行。财政检查文书的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检查文书涉及有关人员签字(盖章、指印)的,应由本人签字(盖章、指印),不得代签,或用打印代替。第六十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