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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通知
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公积金中心
义管委〔2021〕3号
2021-08-10
主动公开
GYWD16-2021-0003
有效
发布时间: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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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一届十一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印发。请遵照执行。
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1年8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合法权益,支持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规范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现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义乌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义乌市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缴存单位】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公积金归属】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基本原则】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资金管理】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稳健原则,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保障资金安全。
第七条【信息化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支持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拓展公共服务渠道。
鼓励、引导单位和职工通过自助服务平台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管委会性质和组成】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组成如下: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市住房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第九条【管委会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和上级部门的指示、工作部署,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制定全市住房公积金发展的长远规划,研究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全局性、方向性的问题,并提出指导意见;
(三)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八)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九)听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汇报,协调全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开展;
(十)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建议解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或者撤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讨论相关的表彰和政纪处分;
(十一)研究制定对全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监督措施;
(十二)其他需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重要问题。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建立决策结果备案备查制度。
第十条【中心性质和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义乌市人民政府直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八)完成中共义乌市委、义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部门职责】市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公安局、民政局、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管局、统计局、人民银行等单位依法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协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督促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协助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二条【单位缴存规定】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且告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十三条【缴存基数】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低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四条【新进职工缴存规定】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五条【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上限和下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单位可以在规定的上下限区间选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降比和缓缴】单位存在亏损等困难情形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按照低于国家规定缴存比例下限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每次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补缴。
单位工会应当依法帮助、指导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参与单位关于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缓缴或者停缴住房公积金的讨论。
第十七条【基数和比例调整】单位每周年可以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结息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纳税和破产清偿】按照本办法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政策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单位破产清算时,单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单位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公积金提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依照前款第(四)至(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一条【特殊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二十二条【公积金贷款条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住房,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已按规定支付购房首付款;
(三)按规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五)职工家庭未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达到规定时限;
(六)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贷款轮候】公积金贷款可贷资金额度不足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轮候规则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四条【公转商贷款】资金流动性不足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转商业贴息贷款(以下简称公转商贷款)。
第五章 增值收益及分配
第二十五条【增值收益含义】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并按照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的顺序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管理费用规定】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预算管理规定编制全年收支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从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拨付后使用。
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按规定购买保险或担保,用于预防贷款坏账风险的资金,纳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本级财政预算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二十八条【增值收益管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财政监督】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将监督情况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应当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方可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市财政局参加。
第三十条【审计和监督】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人民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存贷利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年度报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局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并将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向社会公布。
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结果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职工权利】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查询和异议处理】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提供便利。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两年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给予答复。
第三十四条【异常账户管理】单位账户下无职工个人账户或无汇缴业务连续达6个月以上(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暂时封存该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缴存职工个人账户不处于正常缴存状态下,连续6个月未发生汇、补缴或转移等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法联系到单位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单位均无法联系到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暂时封存或注销该职工个人账户。
第三十五条【检查和投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相关资料信息保密。
单位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开展调查,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惩处。
第三十六条【多元纠纷化解机制】鼓励单位和职工协商处理欠缴住房公积金问题。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引导、协调单位和职工协商处理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
充分发挥工会和行业协会等组织以及人民调解的作用,协助解决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
第七章 风险防控
第三十七条【流动性风险管理】建立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风险预警管理机制,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率(以下简称个贷率)达到85%(含)且不超过100%(不含)为资金流动性正常运行状态。100%为预警临界点,达到和超过100%即进入预警状态,启动预警管理。
第三十八条【流动性风险防控措施】当个贷率超过100%(含)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启动公转商贷款,降低贷款资金压力,确保个贷率逐步回落,资金流动性恢复正常后解除预警状态。当个贷率低于85%(不含)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启动公转商贷款赎回工作。
第三十九条【贷款风险控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抵押物及保证人的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质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四十条【抵押物管理】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权,也不得在抵押房产上另行设立抵押权、居住权等担保物权、用益物权。
抵押房产被划入征收(收购)范围,抵押人和借款人需在知悉征收(收购)公告后10日内告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新的担保。
第四十一条【预抵押物权转现】如抵押房产为尚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房产,除办理完抵押权预告登记外,抵押人应在能够办理房产登记之日起规定时间内办理完初始产权登记,并同时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完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如抵押人未在上述时间内办理完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处理,并纳入信用评价管理。
抵押保证人担保的抵押物未全部实现预转现登记时不得注销项目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处罚规定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处罚规定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逾期拒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处罚规定三】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涉及金额,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信用管理】单位或者职工不按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不及时办理抵押物预告登记转正式登记的,以及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监督检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将其作为不良信息录入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体系,并且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公示,职工违规的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纪检监察部门。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将不良信息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纳入公积金系统信用评价管理及其他相关征信系统。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自愿缴存】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单位之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业务。
第四十八条【配套措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投诉处理等配套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义管委〔201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