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信息索引号:

    123307823553992840/2021-399022

  •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 体裁分类:

    通知

  • 文件名称:

    《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义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义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 发布机构:

    市公积金中心

  • 发文字号:

    义住金管〔2021〕13号

  • 成文日期:

    2021-08-18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登记号:

    GYWD16-2021-0006

  • 信息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义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义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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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8-23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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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义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义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已经由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现予公布、印发。请遵照执行。

 

 

                              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1年8月18日


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义乌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义乌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缴存管理定义】本细则所称的缴存管理是指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简称单位账户)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的设立、变更与注销的管理,以及缴存标准、缴存方式等的规定。

【公积金归属】按本细则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包括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中心职能】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义乌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公积金中心委托经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业务和相关授权业务,并签订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

 

第二章  缴存对象与范围

第六条【缴存范围】义乌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细则所称“在职职工”指在以上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实行劳务派遣、人事代理的,实际用工单位应直接或督促派遣机构按规定缴存。

第七条【分支机构、下属单位规定】单位的分支机构、下属单位,具有独立、有效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的,可以单独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第八条【自愿缴存对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等对象,可自愿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参照《义乌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执行)。

港澳台同胞及符合缴存有关规定的外籍人员等在义乌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参照《义乌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缴存基数与比例

第九条【缴存基数】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低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标准计算。

第十条【新进职工缴存规定】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缴存比例】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单位在国家规定的区间范围内选定,缴存比例取1%的整数倍,但不得低于5%。

第十【基数和比例调整】经单位与职工充分协商后,单位可在每年7月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十【月缴存额】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工资基数乘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月缴存额和单位月缴存额原则上相同。

第十四条【降比和缓缴】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企业,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报公积金中心,经审批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及时补缴住房公积金。

降低后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3%,降比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比或缓缴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单位缴存登记与变更

  第十【企业开户和缴存登记】新设立的单位通过“企业开办一件事”自动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其他需要办理缴存登记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一)单位证明材料,如可通过共享渠道获取的,无需提供;

  (二)住房公积金专管员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单位证明材料】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证明材料包括:

  (一)国家机关应当提交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事业单位应当提交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四)社会团体应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单位需要提交的单位证明材料,公积金中心通过信息共享平台获取、查询、验证。

第十七条【专管员职责】单位应当指定1名以上工作责任心强、具备一定计算机操作能力的职工,作为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以下简称专管员)。公积金中心对专管员实行登记管理。

专管员负责以下单位事项: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及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有关业务;

  (二)整理、保管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文件资料,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三)审查本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交的有关资料;

  (四)协助公积金中心对本单位职工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知识的宣传和指导;

(五)承办单位或者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住房公积金事项;

(六)单位公积金专管员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在线上办理变更登记,或线下提交变更说明和新专管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单位登记信息变更】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线上或柜面的方式申请变更,变更情况以相关部门数据为准。如无法核查,填写《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信息变更登记表》,并按以下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一)单位名称、性质分类等信息变更的,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提交单位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信息变更的,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分别提交单位证明材料,以及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单位托收账户开户银行、托收账户银行账号、托收账户名称更改的,提交银行《开户许可证》或基本账户信息表,同公积金中心重新签订《定期借记业务(委托收款)协议书》、《定期借记业务委托付款授权书》。

  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涉及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公积金中心可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接收企业变更信息后予以办理。

第十【单位主体变动后补缴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条【单位主体变动后账户变更或封存】单位发生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合并等主体资格变动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申请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变更或封存,实际情况以相关部门数据为准。如无法核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提交有关材料:

(一)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在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填报《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封存登记表》,并提供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等有关文件办理相应手续。

(二)单位撤销或解散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计入职工债权进行清算。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缴存登记时,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填报《浙江省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申请表》、《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封存登记表》,并提交人民法院破产裁定或者上级部门批准文件或者注销商事登记等证明文件;

  (三)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提交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填报《浙江省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申请表》、《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封存登记表》。

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未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该职工个人账户进行封存管理。

    第二十一条【单位账户异常管理】单位账户下无职工个人账户或无汇缴业务连续达6个月(含)以上,公积金中心可暂时封存该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

章 职工个人账户开立与管理

第二十【个人账户开设】自公积金中心核准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单位应当为在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新录用职工尚未在义乌市设立个人账户的,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设立个人账户。

职工在本单位已有个人账户且处于封存状态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职工在义乌市内其他单位已有个人账户且处于封存状态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转移及启封手续。

二十三【个人信息变更】申请办理职工个人登记信息变更的,由单位专管员和职工本人携带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况说明及职工证件到住房公积金业务受托银行指定的网点柜面办理。

第二十【个人部分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二十【个人账户封存】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到达退休年龄的,单位应当自职工退休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个人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二)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个人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或者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者注销前为职工个人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职工劳动关系迁出义乌市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个人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第二十【个人账户异常管理一】单位缴存职工个人账户不处于正常缴存状态下,连续6个月未发生汇、补缴或转移等业务,公积金中心无法联系到单位或公积金中心和单位均无法联系到个人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暂时封存该职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个人账户异常管理二】职工个人账户中余额为0,不处于正常缴存状态下,连续6个月未发生汇、补缴或转移等业务,公积金中心无法联系到单位或公积金中心和单位均无法联系到个人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该职工个人账户予以销户。

公积金中心应对销户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内职工本人未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异议的,公示期结束后公积金中心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个人账户明细】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等情况,并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章 汇缴、退缴与结算

第二十【公积金缴存】单位应按月、及时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公积金专户)内。

单位原则上应当选定1家受托银行办理职工公积金账户设立,以及其他公积金业务。

单位代缴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等发生变化的,单位专管员应当在缴存日前办理信息变更业务。

  三十【因故未缴、漏缴、少缴后补缴】单位、职工因故未缴、漏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补缴;按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申请降比后恢复缴存比例】经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在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降低缴存比例期间低于规定缴存比例的部分不再进行补缴。

第三十二条【申请缓缴后补缴】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按照规定的缴存比例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多缴后退缴】单位因特殊原因为职工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应填报《住房公积金退缴说明》并与职工协商一致后及时按规定办理退缴。

第三十四条【公积金结算】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五条【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公积金中心应对结息情况进行公示。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正常计息。

第三十六条【公积金免税规定】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依据有关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免予征收利息税、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公积金列支】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七章  网上业务办理

  第三十八条【网上自助服务】专管员可以通过义乌市住房公积金自助服务平台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三十九条【网上自助办理业务】下列住房公积金业务可由专管员在自助服务平台办结:

  (一)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启封及同城转移;

  (二)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三)住房公积金补缴、退缴;

  (四)单位、职工及专管员个人信息变更;

(五)申请办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手续或提前终止本单位缓缴或者降低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状态;

(六)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章  法律、监督责任

四十【单位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对于单位擅自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超过月缴存最高限额的,其超出部分由公积金中心依法拒收或退回。

四十一条处罚规定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封存、启封等手续,发生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义乌市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处罚规定二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完整的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公积金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开;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配合执法】公积金中心可根据相关规定或司法部门的生效裁定书、判决书等,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冻结、解冻处理。

账户冻结期间,其住房公积金可以继续缴存,但不得提取冻结资金。

第四四条【监督主体】公积金中心缴存管理接受上级主管部门、义乌市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缴存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对银行监督公积金中心对受托银行经办公积金缴存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查询管理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信息,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公积金中心复核。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政策法规依据】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或者规定,建立健全简化登记手续、信息互认共享、业务同步办理等机制,为缴存对象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十八条【委托管理】职工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受托人除提交委托人依照本规定所需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受托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委托人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九条【政策解释】本实施细则由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五十【施行日期】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义住金管〔2015〕12号)同时废止。



义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实现住房公积金制度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上级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义乌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义乌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中心职能】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义乌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经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公积金中心可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结算等业务。

委托受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应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职责。

【决策和管理】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义乌市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以及国家、省和义乌市住房政策,就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额度、程序等提出调整方案。调整方案经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提取的分类和条件

【提取分类】提取住房公积金分为部分提取和销户提取两类。

  (一)职工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提取后无须保留个人账户的,采用销户提取,即提取个人账户中的全部住房公积金余额,并作销户处理。

  (二)提取后还应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采取部分提取的方式,即提取后账户中剩余部分款项:

  1.账户中余额大于住房消费额的,按住房消费额提取;

  2.账户中余额小于住房消费额的,按百元整数的方式提取。

第六条【住房消费提取】职工发生住房消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使用职工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自住住房(含商品房、拍卖房、拆迁安置房、集聚区住房、房改房或保障性住房等)的;

(二)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含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老旧小区改造)的;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符合上述第(一)、(二)、(三)种提取情形的职工,如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实际支出或因退休等原因已经销户的,其直系亲属可申请提取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总额不得超过实际住房消费额;符合第(四)种提取情形的职工家庭,夫妻各自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总额不超过本细则规定的限额。

第七条【特殊情况提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使用本人及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销户提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个人账户:

(一)离休、退休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提取】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该职工个人账户。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身份与权利须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公证书确认。

第十条【住房消费提取限制】按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同一申请人同一套住房(含垂直房)仅能申请提取一次;符合第六条第(一)、(二)、(四)种情形的,同一种情形在12个月内仅能申请提取一次;符合第六条第(三)种情形的,可以按年或按月申请提取,提前结清贷款的,在贷款结清后只能申请提取一次;如在同一种情形中存在多套住房消费情况,每次申请提取时,职工仅能选择其中一套住房申请提取。

符合第六条第(一)种提取情形的,须在购房合同办理备案时起到住房办理不动产登记完毕一周年内申请;符合第(二)种提取情形的,涉及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在取得批准文件时起到住房办理不动产登记完毕一周年内申请;涉及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的,须在电梯安装竣工验收交付后六个月内申请;符合第(四)种提取情形的,须在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后申请。

第十一条【特殊情况提取限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二)种情形的,12个月内,同一理由仅能申请提取一次。

第十二条【销户提取限制】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办理提取时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处于封存状态且无未到账资金,除第(一)种情形外,其他情形应在停缴六个月后方能办理提取。

第十三条【贷款存续期提取限制】职工及配偶在义乌市行政区域内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结余部分方可用于偿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其他情形不得办理提取。

第十四条【不予受理情形一】职工及其直系亲属购建的应为自住住房,以购买非自住住房或者单独购买车库、车位以及住房内部装修申请提取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不予受理情形二】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同一套住房1年内2次(含)以上买卖交易、非直系亲属2人(含)以上共同购房等住房消费情况,以该消费住房为理由申请提取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以赠予、继承等非买卖方式取得自主产权住房的,以该住房申请提取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

第三章  提取的额度

第十六条【购房提取额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种情形,职工家庭合计2套(含)以上住房的,可提取额度不超过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80%,且不超过购房总价款。

如涉及城市有机更新,提取不受套数限制,但可提取额度不超过购房总价款和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差额。

第十七条【建房提取额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种情形的,可提取额度不超过主管部门公布的当年建设成本信息价和审批面积核定价格,扣除市、镇(街道)的补贴后的价款。

第十八条【提取、贷款总额限制】购(建)房提取涉及后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额与住房公积金贷款额之和不得超过所购(建)房总价款;涉及政府城市有机更新,选择回迁房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额与住房公积金贷款额之和不得超过购房总价和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差额。

第十九条【加装电梯提取额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种情形中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情形的,可提取额度不超过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条【偿还购房贷款提取额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种情形的,额度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账户上至少应保留一个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

(二)职工账户内的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公转商”贴息贷款,有结余的可申请提取用于偿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额度不超过全部住房贷款的月还款额之和;

(三)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按年申请的,额度不超过上年度(12个月)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正常还款本息;按月申请的,原则上办理按月还贷委托提取,额度不超过上月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正常还款本息;

(四)提前偿还本金或提前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的,可提取额度不超过提前偿还贷款本息额;

(五)职工选择按月还贷提取的,根据公积金中心、商业银行或者征信系统提供的还贷数据,经审查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租房提取额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四)种情形的,12 个月内职工本人及配偶提取总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2000 元(含)。

本条款中的提取最高额由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研究确定,由公积金中心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特殊情况提取额度】符合第七条第(一)种情形的,提取额度不超过突发事件产生费用中的自费部分。

第四章  程序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提起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并通过自助服务平台办理,如遇平台系统故障或特殊情况,可至受托银行业务办理网点。

第二十四条【受理和审核】公积金中心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受理、审核。无法从其他部门获取信息的,应由职工补充提供材料。

第二十五条【审核执行】公积金中心应当严格进行提取审核,不得自行放宽审查条件,对识别出伪造、编造各类提取证明材料的,必须及时中止提取行为。如对职工提取行为的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依法依规要求职工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材料,必要时公积金中心也可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六条【提取方式】住房公积金提取采用转账方式。

对按月还贷提取等持续性提取业务,职工可办理书面委托提取手续,委托公积金中心根据约定进行提取审核和支付。

第二十七条【基本材料】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自行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职工本人的银行储蓄账号(一类卡);

(三)公积金中心原则上不接受职工委托他人办理公积金提取申请,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办理的,受托人除提交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基本材料外,还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材料。

第二十八条【其他相关材料】除基本资料外,根据提取情形不同,职工应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可以通过数据共享平台获取的,职工授权公积金中心通过信息共享平台获取。

(一)购买商品房的:所购房屋为期房的,提交经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所购房屋为现房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契税税票;

(二)购买拍卖房屋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公证书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三)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拆迁安置协议;

(四)购买集聚区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五)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房屋所在地政府部门批准的建房许可证明(建房审批表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动产权属证书;

(六)大修住房的:房屋所在地政府部门批准的证明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及规划部门审批的修缮审批表)、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损坏程度严重 C 级(含)以上的房屋鉴定报告、维修合同及费用票据;

(七)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加装电梯协议书、发票;

(八)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贷款合同、还款凭证;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的,需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按月还贷委托提取协议书;

(九)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镇(街)卫生院及以上的正规医院出具的正式诊断证明书(或出院小结)、相关治疗费用的凭证(收费收据或者医保票据),凭证开具时间与申请提取时间应当相隔在1年以内;患者是职工直系亲属的,应当另行提交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十)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救助证;

(十一)出境定居的:出境定居的护照、户籍注销证明或国(境)外长期定居证明。

第二十九条【“身后一件事”联办】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按照“身后一件事”流程自动办理。

第三十条【他人提取】职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直系亲属消费提取】符合条件,需要提取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由直系亲属自行申请,另需提供结婚证、户口本等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补充说明】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需提交的材料制订补充规定并公布执行,报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监管部门】公积金提取业务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缴存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对银行监督】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职工责任】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期房消费后又退房的,应当在退房后30日内全额退还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逾期不退还的,公积金中心依法予以追回,纳入信用评价管理。

 第三十六条【处罚规定一】职工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义乌市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对以欺骗手段实际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公积金中心责令全额退回;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等单位缴存职工有前述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向其单位和纪检部门通报。

第三十七条【处罚规定二】对伪造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编造虚假住房消费等虚假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帮助骗提住房公积金的机构及其人员,公积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直系亲属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直系亲属是指职工配偶、双方父母和子女。

第三十九条【住房定义】本实施细则中所称住房套数为职工申请提取时申请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现有的房产总量,房产套数以不动产登记、公积金系统信息和人行征信信息为准。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房是指义乌市有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土地用途包含居住用地属性,且房屋用途为住宅。

第四十条【配合执法】公、检、法等执法机关要求办理冻结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提取业务暂停。法院强制执行划转住房公积金的,在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情况下,予以协助执行。

第四十【其他群体和业务】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政策解读】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义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义住金管〔2015〕12号)同时废止。


                                       义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支持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义乌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贷款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使用住房公积金向在义乌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贷款,包括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转商业贴息贷款(以下简称公转商贷款)等形式的贷款。

第三条【中心、银行职能】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义乌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经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公积金中心可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贷款业务。

委托受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应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职责。受托银行应当依据委托协议和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工作规范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并接受公积金中心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条【调整依据】公积金贷款发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义乌市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和住房保障政策要求。

第五条【中心职责】公积金中心应当强化公积金贷款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推动公积金贷款服务质量的提升,创新服务模式,建立标准化服务机制。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申请时限

第六条【贷款对象】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在义乌市行政区域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在义乌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提取本人及房屋共有权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不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七条【纯公积金贷款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职工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一)当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六个月;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具备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家庭未申请或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一年以上;

(四)同意并配合办理住房抵押登记;

(五)以共有房产申请贷款的,其房屋共有权人须为借款人直系亲属,其中父母年龄均不能超过65周岁,子女须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借款申请人应为所购(建)房屋产权人或配偶;

(七)购买自住住房的,须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资金;

(八)新购商品房的,楼盘须是与公积金中心签约的楼盘或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

(九)同意授权公积金中心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相关信息,同意公积金中心在约定情况下,委托符合规定的部门代办不动产相关权证;

(十)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其他类型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商转公贷款、公转商贷款的,除符合第七条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组合贷款、公转商贷款申请人还应符合商业银行贷款的相关条件;

(二)商转公贷款申请人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未出现逾期记录且所购房屋已经办理不动产权证照。

第九条【共同借款人】借款人的配偶在义乌市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

第十条【贷款房产套数限制】公积金贷款支持购(建)义乌市首套自住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

公积金中心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或申请第三次及以上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公积金贷款。

申请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现有的房产计入套数,房产套数以不动产登记、房管处购房合同信息、公积金系统信息和人行征信信息为准。

第十一条【限制贷款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购买期房一次性结清房价款的;

(二)职工购买的住房存在除直系亲属外的其他权利人的;

(三)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存在以弄虚作假等方式汇补缴住房公积金、调整缴存基数、挂靠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违规情形的。

第十二条【不予受理情形】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公积金贷款:

(一)公积金贷款记录存在连续2期(含)以上或累计4期(含)以上的逾期记录;

(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贷交易行为存在以下情况:

1.贷款申请时已存在首付贷的;

2.个人贷款或信用卡逾期所欠款项尚未还清的;

3.申请日前24个月内存在个人贷款(含公积金贷款)或个人信用卡(含准贷记卡)逾期记录,且连续逾期3期(含)以上或累计逾期6期(含)以上的;

4.个人信用卡(含准贷记卡)申请日前24个月内状态为“呆账”、“冻结”或者“止付”的;

5.曾被“担保人代还”或者“以资抵债”等特殊交易记录的;

6.作为担保人对外担保金额超过申请贷款房屋总价的70%的;

(三)因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关系等手段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被纳入公积金中心失信行为名单的;

(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其他规定不予公积金贷款的情况。

第十三条【申请时限】公积金贷款申请时限规定:

(一)购买新建商品房的,借款申请人应在备案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至获取不动产权证一周年内申请;

(二)购买可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新建住房或二手房(以下简称现房)的,借款申请人应在办妥不动产登记手续,交纳房屋契税(以税收缴款书所列日期为准)后的一周年内申请;

(三)自建房的,自领取相应批准文件起二周年内,或办理产权初始登记一周年内申请;

(四)新社区集聚建设住房、有机更新购买回迁房的,应在支付第一笔房屋交付款后至取得不动产权证后一周年内申请;

(五)办理商转公贷款的,如提前结清商业贷款,应在六个月内申请;

(六)办理公转商贷款的,应在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至取得不动产权证后的三个月内申请;

第十四条【轮候机制】公积金贷款可贷资金额度不足时,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轮候规则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公积金贷款,并启动公转商贷款业务。

轮候规则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实施细则、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和住房保障政策等另行制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五条【贷款限额标准】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超过第十六至十九条规定的基础贷款额度。

购(建)房总价低于第十八条规定的职工家庭可贷额度最低限额的,以购(建)房总价的70%计算。

(二)购买期房、现房的贷款额不得超过所购房总价款的70%,与提取额之和不得超过所购房总价款;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额,与提取额之和不得超过房屋建造、维修总价与政府补贴的差额;涉及城市有机更新的,选择回迁房的贷款额,与提取额之和不得超过购房总价和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差额。

首付款比例应符合国家、省及我市房地产调控的相关要求。所购住房为现房的,购房总价款以契税价为准。

(三)月还款额应不低于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公积金月缴额的1.5倍,不高于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缴存基数的70%。借款人家庭未还清的商业贷款等,应计入还款额度。

第十六条【基础贷款额度计算】基础贷款额度按如下计算公式确定:

基础贷款额度=职工家庭可贷额度+上浮额度

第十七条【职工家庭可贷额度计算】职工家庭可贷额度遵循“先存后贷,存贷挂钩、风险可控”原则,按如下计算公式确定:

职工家庭可贷额度=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申请日前12个月住房公积金月平均余额×倍数

住房公积金账户月均余额是指职工申请贷款日前12个月(不含申请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月末余额的平均数;公积金账户存在断缴情况的,断缴月份计算在内;新开立账户缴存不足12个月的,按照缴存月份计算月均余额。倍数暂定为10。

第十八条【职工家庭可贷额度限额标准】单职工申请的,职工家庭可贷额度不低于20万、不高于60万;双职工申请的,职工家庭可贷额度不低于30万、不高于100万。

第十九条【上浮额度计算】满足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计算上浮额度。上浮额度最高不高于30万,根据借款人的公积金账户提取情况和信用评价管理情况确定:

(一)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前,连续三年以上未提取公积金的,其可贷额度可以上浮10万,但应符合前款规定之要求。

(二)借款人有《义乌市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奖励、惩戒情形的,按该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额度】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部分的贷款额度应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五至十九条规定,且与组合贷款中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额度之和不高于购(建)房总价款的70%。

第二十一条【商转公贷款额度】商转公贷款的贷款额度应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五至十九条规定,且不高于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

第二十二条【公转商贷款额度】公转商贷款的贷款额度应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五至十九条规定,且不高于受托银行规定的可贷款额度。

第二十三条【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最长贷款期限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申请的公积金贷款期限不超过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之后5年;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20年;

(三)购买二手房的,房龄加贷款年限不超过50年,且不超过该住房土地使用年限;

(四)建造住房用作抵押物的,住房房龄加贷款年限不超过50年,且不超过该住房土地使用年限;

(五)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与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部分的贷款期限一致。

第二十四条【基准利率】贷款基准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贷款期间如遇人民银行有关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时,从调整利率的下一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担保方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借款人须将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买或建造的自住住房,向公积金中心设定全额抵押并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购买、建造的住房如不具备抵押条件的,则应由本人及配偶或第三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住宅类房产向公积金中心作全额抵押(简称他套抵押)。他套抵押方式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贷款限额标准在符合第三章规定的基础上,不超过国有土地上的抵押物评估价值(其中出让性质土地按60%计算,划拨性质土地按50%计算)。待所购买、建造的住房具备抵押条件后,借款人应及时办理抵押物置换。

第二十六条【抵押人年龄】签订抵押合同时,抵押人(共同抵押人)应不超过65周岁。

第二十七条【抵押物管理】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中断或撤销抵押,并对抵押物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在抵押物抵押期间,如发生抵押房屋毁损的,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款。

二十八条【抵押物管理】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不得在抵押房产上另行设立抵押权、居住权等担保物权、用益物权。

抵押房产被划入征收(收购)范围,抵押人和借款人需在知悉征收(收购)公告后10日内告知公积金中心,并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新的担保。否则,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

第二十九条【贷款担保范围】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三十条【预抵押物权转现】如抵押房产为尚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房产,除办理完抵押权预告登记外,抵押人应在能够办理房产登记之日起规定时间内办理完初始产权登记,并同时配合公积金中心办理完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如抵押人未在上述时间内办理完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公积金中心将纳入信用评价管理,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指定第三方代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办理相关证照产生的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五章  贷款办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纯公积金贷款申请程序】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或公积金中心指定的受托银行业务网点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

(二)公积金中心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三)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义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并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四)受托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进行放款。

第三十二条【商转公贷款申请程序】申请商转公贷款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原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银行提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申请,并取得结清凭证、还款明细(从第一笔至最后一笔);

(二)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或公积金中心指定的受托银行业务网点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

(三)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义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并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四)受托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进行放款。

第三十三条【组合贷款申请程序】申请公积金组合贷款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前,应当自行先到受托银行咨询组合贷款具体办理事宜;

(二)在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前,应当向受托银行申请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受托银行确认可发放商业贷款额度;

(三)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义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并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四)受托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进行放款。

第三十四条【公转商贷款申请程序】申请公转商贷款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到公积金中心指定的公转商贴息贷款经办银行业务网点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

(二)公积金中心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后,公转商贴息承办银行确认审核;

(三)借款人与商业银行签订合同,并办理担保等相关手续;

(四)商业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进行放款。

(五)公积金中心依据合同向商业银行支付贴息。

第三十五条【抵押登记涂销手续】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抵押登记涂销手续。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

第三十六条【偿还贷款】借款人应当按《义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还款方式】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包括:

(一)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

(三)借款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在《义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中约定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还款期间不得更改。

第三十八条【还款时间和计息方式】每月20日为偿还贷款本息的应付日。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借款人应在每月应付日前将本月应偿还贷款本息存入偿还贷款的账户。

每月计息时段为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首期时段为贷款发放日至发放次月19日,按实际天数计算。提前还清贷款的,末期按实际天数计算。

按月计息的,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12;按实际天数计算的,日利率=月利率÷30。

第三十九条【存续期提取规定】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可以办理按月还贷委托提取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公转商贴息贷款),有结余的可以用于偿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其他情形不得办理提取。

第四十条【逾期还款管理】当借款人未按《义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可扣划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正常归还为止。

第四十一条【提前还款要求】公积金贷款后,原则上须正常还款6个月后,借款人可根据《义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用自有资金或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如有特殊情况,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后,借款人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申请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提前还款本金额不得少于1万元。部分提前还款后剩余贷款仅缩短还贷期限,不调整月还款金额。

第四十二条【合同条款变更】《义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的条款需要变更的,必须依据规定,经公积金中心、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等涉及方中的利害关系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四十三条【合同变更类型】《义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变更包括以下类型:

(一)借款人变更还款账号;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后,缩短剩余的还款期限;

(三)借款人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抵押房屋分割后的所有人愿意履行《义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并具备还贷能力的;

(四)借款人或抵押人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抵押房屋继承人、受遗赠人愿意履行《义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并具备还贷能力的。

发生上述第(三)、(四)项所列情形的,借款人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并办妥担保手续。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四条【处罚规定】职工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或提取公积金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如实申报信息。如对婚姻状况、亲属关系、购房行为、住房数量等情况进行隐瞒或虚报,或者以弄虚作假等方式汇补缴公积金、调整缴存基数,或者在无劳动关系的单位挂靠缴存公积金或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后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可以终止其公积金贷款办理手续、提前收回贷款,或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贷款收回之日止加收罚息。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申请人自上述不诚信行为被认定之日起5年内再次提起公积金贷款申请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银行催收职责】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受托银行应当履行催收义务。

受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或拖延发放公积金贷款,或者不履行催收义务的,公积金中心根据委托合同等追究受托银行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逾期还款处罚规定】经催收后仍不还款,或者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罗列的不诚信行为的职工,公积金中心应当将其不诚信行为纳入信用评价管理,并可以纳入人民银行和其他主管部门认可的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四十七条【风险控制】公积金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抵押物及保证人的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贷款,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质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四十八条【坏账风险把控】经义乌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公积金中心可以按规定购买保险或担保,预防贷款坏账风险。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指标调整】本实施细则第十五至十八条中涉及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每月还贷额度占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比例、信用标准、首付款比例等指标,应当根据国家、省、义乌市住房政策及义乌市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适时调整。

本实施细则中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信用标准由公积金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职工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每月还贷额度占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贷款风险等因素制定、调整、公布执行,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备案。

第五十条【业务调整】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公积金贷款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实施细则中所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调整并公布执行,报公积金管委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直系亲属定义】本实施细则中的直系亲属指配偶、双方父母和子女;本实施细则中的职工家庭指职工、配偶、未成年子女。

第五十二条【政策解读】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义乌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义住金管〔2015〕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