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9-26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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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建立各级财政资金投入分担机制,规范资金使用行为,切实保障灾民基本生活,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居民自身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临时性生活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以及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等项支出。 

第三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方针,受灾群众的生活困难应主要通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和互助互济,以及各级政府帮扶等方式加以解决。 

第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可能,确定对受灾群众的救助项目和补助标准,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 

第五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担; 

(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 

(三)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强化监督,注重时效。

第二章 自然灾害等级划分和灾情核查、评估

第六条 一次自然灾害过程出现符合《浙江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中灾害救助等级Ⅰ级、Ⅱ级情况的,视为特大自然灾害。一次自然灾害过程出现符合《浙江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中灾害救助等级Ш级、Ⅳ级情况的,视为重大自然灾害。 

第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各级民政部门应核查灾情并按规定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及时统计和逐级汇总上报灾情,同时根据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及时启动地方自然灾害应急预案。 

第八条 省民政厅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会商分析灾情。对确认为重特大自然灾害的,启动《浙江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待灾情稳定后,省民政厅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查灾、核灾、报灾过程中,应做到及时、科学、准确,保存好统计核查工作的原始资料,并建档立册,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金预算安排、补助项目和内容

第十条 各级财政要根据当地常年灾情和财力可能,编制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并在执行中根据灾情程度进行调整。一般情况按以下项目和内容安排补助资金: 

(一)灾害应急救助,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受灾群众灾害应急期间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临时生活困难。 

(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用于向因灾死亡人员家属发放抚慰金。 

(三)过渡性生活救助,用于帮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解决灾后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 

(四)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用于帮助因灾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受灾群众重建基本住房,帮助因灾住房一般损坏的受灾群众维修住房。 

(五)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解决口粮和饮水等基本生活困难。 

(六)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冬令春荒期间的口粮、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需要,在本级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减灾救灾工作经费,支持灾害救助能力建设,确保减灾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 省、市、县可利用本级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采购、储运救灾物资。救灾物资的采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将根据中央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结合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救灾工作实际需求,适时调整省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并确定相应的省级补助标准。

第四章 资金申请、拨付

第十四条 遭受自然灾害后,市、县(市)财政、民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向省财政、民政部门申请重特大自然灾害应急补助资金及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补助资金。 

对遭受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等级Ш级以上重特大自然灾害的地区,由省财政、民政部门向财政部、民政部申请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申请灾害应急救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人数、死亡(失踪)人数、倒塌和严重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一般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本级财政部门安排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和灾后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情况等。 

申请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次灾害过程农作物受旱面积、绝收面积,因旱造成群众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本级财政部门安排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情况等。 

申请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补助资金的,申请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因灾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本级财政部门安排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情况等。 

上述申请文件中,要按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科目如实上报本级资金安排,不得将其他渠道安排的资金作为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上报。灾情稳定后,各级民政部门应及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管理系统上报救助对象信息。 

第十六条 根据市、县(市)财政、民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文件,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根据核查后的灾情、补助项目及标准、救助资金分担比例,核定下达省级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无申请报告的,省级不予安排补助。 

第十七条 对省财政厅、省民政厅下达的补助资金,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统筹本级财力及时分配和拨付补助资金,并按规定分列“中央自然灾害生活补助”和“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科目,同时将拨款文件报送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资金分担比例和考核 

第十八条 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且国家减灾委、民政部对我省启动国家救灾应急响应的地区,所需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财政部、民政部规定我省总的资金分担比例为中央财政负担50%、地方财政负担50%。地方财政负担部分,具体分担比例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自然灾害特点等因素确定。 

25个经济欠发达市县、4个海岛市县、金华市、安吉县、兰溪市按省与市、县(市)6:4比例分担。 

20个较发达市县按省与市、县(市)5:5比例分担。 

11个经济发达市县按省与市、县(市)4:6比例分担。 

第十九条 对遭受重大自然灾害,一次灾害过程出现《浙江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灾害救助等级Ⅳ级,且省减灾委、省民政厅启动省级救灾应急响应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原则上由省级和当地财政共同承担,资金分担办法参照第十八条规定启动国家救灾应急响应地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地方负担部分所明确的比例执行。 

第二十条 对遭受一般自然灾害,一次灾害过程未达到《浙江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灾害救助等级Ⅳ级的,其所需生活救助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每年年底对市、县(市)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年中执行期间,在一般情况下,对市、县(市)未先安排资金的,省级财政原则上不安排救助资金;在紧急情况下,省级财政可根据省政府要求和市、县(市)财政、民政部门的申请,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核定的灾情和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先行安排一部分省级应急救助资金,同时,市、县(市)财政应根据救助工作需要,及时安排应急救助资金;省财政在每年年底安排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时,将把当年度市、县(市)落实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情况作为一项分配因素考虑,按中央、省级和市、县(市)分担比例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四公开一监督”制度,阳光运作,公开透明,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居)务公开栏公开以下内容(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 

1.灾民的姓名、受灾情况; 

2.各项救助标准、救助时段、救助程序; 

3.有救助对象签名的救灾资金台账; 

4.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方式发放,通过银行“一卡通”等形式,直补到户,加强资金的末端监管,提高资金的发放效率。采取现金形式救助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完善灾民救助卡制度,直补到户;采取实物形式救助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对个别山区、海岛偏远乡镇,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可以逐步实施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发放要建立专账,完善资金申请、审批、领取等手续。发放时,要登记造册,内容包括:受灾人员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发放金额、发放物资数量等情况,并做到账册相符。 

第二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救助款物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接受财政部、民政部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的检查或抽查。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适时对全省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合作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和纠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用于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资金,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财政、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救灾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江省财政厅〔1997〕财社64号、浙民救〔1997〕1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