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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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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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

  • 文件名称:

    义乌市发展和改革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

  • 发布机构:

    发改局

  • 发文字号:

    义发改〔2021〕13号

  • 成文日期:

    2021-03-18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信息有效性:

    有效

义乌市发展和改革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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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1-10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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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省政府令第34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9〕20号),(以下简称“三项制度”),结合局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成立“三项制度”领导小组

组  长:局长

副组长:副局长、办公室主任、党委委员

成  员:各科室负责人

二、基本要求和工作目标 

基本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依法规范、坚持执法为民、坚持务实高效、坚持改革创新、坚持统筹协调的原则,着力推进行政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完善执法程序,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效能,形成权责统一、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工作目标:在发改系统内全面推行“三项制度”,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行为得到有效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健全落实,做到执法行为过程信息全程记载、执法全过程可回溯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全面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留痕、执法决定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整体大幅提升,行政执法社会满意度显著提升。

     三、工作任务及其措施 

  (一)建立并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各相关执法科室要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公开,统一公示平台,接受社会监督。 

  1.加强事前公开 

  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进一步编制完善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流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监督方式等信息,并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主动在义乌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并适时动态调整。 

  2.规范事中公示 

  局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时,需佩戴或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出示行政执法文书,做好告知说明工作。 

  3.推动事后公示 

  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执法结果,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同时,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执法科室要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1.规范执法文书记录 

  规范执法文书制作,按要求规范开展文字记录工作,按执法案卷标准制作、管理和保存执法卷宗,积极推行执法文书和执法案卷电子化。 

  2.推行音像纪录 

  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建立全过程记录设施设备的配备、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明确进行音像记录的关键环节、记录方式以及应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要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三)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1.确定审核范围 

  要根据局工作职能,结合执法层级、所属领域、社会影响等因素,进一步明确界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范围。 

  2.明确审核内容 

  重点围绕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超越本单位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情形、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应审核的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3.细化审核程序 

  根据重大执法决定的实际情况,编制法制审核工作流程,明确法制审核送审材料,规范法制审核工作方式和处理机制,规定法制审核时限,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相关科室要高度重视“三项制度”落实工作,成立由局长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领导小组工作会议,及时收集“三项制度”工作推进情况,落实人员、信息、装备以及经费等相关保障措施,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推动,责任科室要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迅速启动各项工作,督促“三项制度”工作见成效。 

  (二)强化督查,严格考核 

将“三项制度”推进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不定期对“三项制度”推进工作进行督查,对工作不积极、不主动、不作为、推动工作不力以及在推进工作中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和进度严重滞后、造成不良影响的科室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义乌市发展和改革局

                                          2021年3月18日

 

附件1: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发展和改革系统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主动向社会或者当事人公开、公示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工作。

依申请公开经信行政执法信息按照局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办理。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科室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明确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规范信息公示内容的标准、格式。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得公开。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经适当处理后可以予以公开。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要及时予以更正。

第五条 执法科室的法制工作机构应会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执法科室应当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人员及执法辅助人员、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

第七条 执法科室应根据上级指南、流程图,结合本单位实际,编制并公开本单位的企业和群众办事事项服务指南、办事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流程图。

第八条 执法科室公开的信息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及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并主动出示经信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着经信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暗查暗访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要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按规定出具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一条 执法科室政务服务窗口应按照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要求统一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窗口基本服务信息等。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经信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执法科室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按照规定标准统一归集到浙江政务服务网后公开。双随机抽查检查结果共享交换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浙江政务服务网等渠道向社会公示。

在本单位网站、政务新媒体、公示栏等载体公开行政执法结果信息的,应当与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开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结果信息,不予网上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或者不适宜网上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示时间最长为5年,对于一些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的行政处罚,适当缩短公示时限,但最短不得少于1年。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执法科室要建立健全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确保执法信息实时有效。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八条 执法科室要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15日前公开本单位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按要求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信息除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布外,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

  (五)其他方便社会公众查阅监督的途径。

  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有关基础数据对执法监督、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的积极作用。通过人工智能统计分析,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提升行政立法、行政决策和风险防范水平。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各级经信部门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当事人认为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要求更正的,责任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以及《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直接应用于个人或组织,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得以实现的活动。如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职权的活动。

第三条 具体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相关机构都要对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依法统计。

第四条 行政执法统计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填报数据,不得瞒报、漏报、多报。

第五条 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实行部门一把手负责制,并设立统计员,部门统计员负责单位日常统计数据收集与整理。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科室需对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及相关行政执法数据信息进行统一整理,于每年1月31日前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并报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条 行政执法统计的对象包括:

1.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

2.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3.行政检查的实施情况;

4.其他需要统计的对象。

第八条 不按规定时间上报统计数据,瞒报数据,故意造假的,将依法依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更新制度

 

为全面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设, 根据《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以及《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更新,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地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程序。 

第二条 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规范。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规范办事流程,明确岗位责任,确保法律法规规章严格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办事的附加条件、环节。

(二)坚持执法为民。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贴近群众、服务群众,方便群众及时获取执法信息、便捷办理各种手续、有效监督执法活动。

(三)坚持务实高效。聚焦基层执法实践需要,着力解决实际问题,注重措施的有效性和针对性,便于执法人员操作,切实提高执法效率。

(四)坚持统筹协调。统筹推进行政执法各项制度建设,加强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做到各项制度有机衔接、高度融合。  

第三条 执法决定信息公开的程序。执法科室对拟实施执法决定的信息,按照规定的标准、格式,制作执法决定文书,经主任办公会通过后,由综合办公室负责在部门网站上信息发布。上级机关对信息公开途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应当建立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及时通过部门网站或行政执法平台、投资在线监管平台等平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 

  第五条 已经公开的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应当更正不准确信息的,由实施执法决定的执法科室重新上报,经主任办公会通过后,及时撤下原执法决定信息或更新。 

  第五条 广大群众和单位有证据证明公开的执法决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执法决定的执法部门予以更正,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为全面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根据《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以及《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下简称执法记录),是指局机关和局属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制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为执法记录的主体。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严格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对申请进行登记。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八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予以保存。

第九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有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规定报本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催告,应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行政执法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查封(扣押)物品(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五)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相关责任人员承受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5: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执法水平,保障每一名执法人员正确使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依法履行职责,有效保护当事人和执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是指用配备的音像取证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照相机、录像机、录音笔、记录仪等,以下简称: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法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的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

第三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执法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四条 所配的执法记录仪为执法办案、日常检查、重大执法活动等工作专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音像记录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第六条 在实施以下可能引发争议的执法管理活动时应佩戴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日常执法检查;

(二)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三)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调查取证活动、先行登记保存;

(四)证据、执法文书送达;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六)其他现场执法办案活动。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的;

(三)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执法记录的。

对上述情况,使用人员应在执法和管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局主管领导。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告知的规范用语是:您好,我们是义乌市发展和改革局执法人员×××、×××,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九条 对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执法人员应对执法全过程的主要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办案)时开始,至执法检查(办案)结束时止。

第十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应当进行重点摄录。

第十一条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设备所记录的声像资料,应配备专门的办公电脑、移动硬盘或采集器,进行统一采集、存储保管。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四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最少保存1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十五条 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应当报经法制办公室、主管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后,方可查阅。

第十七条 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等工作中,需要调取、查看现场执法记录的,依照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保管、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一)故意删除有效证据信息的;

(二)擅自借给其他人员使用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记录,导致发生涉法信访、投诉或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摄录的音像资料内容造成后果的;

(五)故意摄录虚假证据信息或对摄录的音像资料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六)用于非单位工作或违法违纪活动的;

(七)保管不妥造成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遗失、被盗或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摄录的音像资料损毁、丢失,并造成后果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全局通报批评;

(三)停止执法工作一个月;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情况严重的,除追究上述责任外,还可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行政执法音像制度建设,全局每年应预算并划拨专项保障经费,用于执法记录仪采购、维护、耗材购买等。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6:

全过程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 

    

  第一条 本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记录信息资料,未经许可不得外借、外传。 

  第二条 需调阅(包括借阅、查阅)记录信息资料的,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履行调阅手续,经过批准后方能凭单调阅。 

  第三条 签批程序: 

  1、调阅行政处罚档案的,由主要领导批准。 

  2、调阅其他行政执法记录信息资料的,由分管领导批准。 

  第四条 查阅档案人员必须爱护档案,不得涂改、损坏、私自抄录、复印、圈点、批注等。档案管理人员在借阅档案交还时,应当当面查验,如发现遗失或损坏,应及时报告,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条 摘抄档案内容,须经档案管理人员同意,并在档案管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摘抄,摘抄完毕,档案管理人员应在《档案调阅单》中注明摘抄主要内容。 

  需要复印档案资料的,经档案管理的负责人同意,由档案管理人员复印交给查阅人,档案管理人员应在《档案调阅单》中注明复印内容。 

  第六条 调阅档案应严格履行借阅登记、签收手续,当面点交清楚。档案管理人员应当留存《档案调阅单》原件和借阅人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第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调阅和归还档案,均应在档案调阅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7: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和局属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重大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依照本制度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或者争议较大的;

(四)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先将拟作出的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送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

第六条 本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七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内容是否适当;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及时审核,严格认真把关,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九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相关材料提请法制审核,或负责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办案人和负责审批人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8:

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业务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培训范围是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和承担法制审核工作人员。

第三条 培训应当坚持结合我局工作实际、注重实效,坚持培训的经常化、规范化,使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全面掌握法律知识、业务知识。

第四条 培训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央领导关于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

(二)宪法以及国家相关基本法律知识;

(三)发展改革系统和能源监察领域的行政执法依据;

(四)依法行政相关内容。

(五)新颁布或者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及时纳入学习培训内容。

第五条 培训采取集中授课与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学时、课程和教材参加培训。

 

 

第六条 培训类别分为任职培训、岗位培训、专题培训。

(一)任职培训。新从事行政执法和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在上岗前接受我局组织的任职培训。

在法制系统工作2年以上的工作人员,取得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除政府法制部门有明确规定外,可不经过培训直接承担法制审核工作。

(二)岗位培训。从事行政执法和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岗位培训。原则上,岗位培训每年应当组织一次。

(三)专题培训。根据工作需要,从事行政执法和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专题培训,聘请有关专家学者举办专题讲座进行培训。

(四)自主培训。根据工作需要采取统一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个人灵活安排,通过网络在线或学习指定书目、材料等方式进行主动式自我学习教育。

第七条 支持鼓励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参加法律学历教育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9:

义乌市发改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目录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法 律 依 据

备注

1

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备案核准行政处罚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内、外资)第三条。2.《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外资)   (全文)


2

行政处罚

节能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54条、第68条、第71条、第72条、第76条、第77条、第82条至84条。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46条至51条。

3、《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第23条。

4、《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第21条、第25条、第26条。


3

行政许可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内、外资)第三条。2.《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外资)   (全文)


4

行政许可

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54条、第68条、第71条、第72条、第76条、第77条、第82条至84条。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46条至51条。

3、《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3号)第23条。

4、《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第21条、第25条、第26条。


5

行政许可

油气管道保护专项验收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6

行政许可

油气管道重新启用备案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7

行政许可

油气管道保护作业许可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8

行政许可

公路、航道、港口、水利、民航、铁路等企业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备注:以上事项中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列入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2.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3.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4.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5.其他影响较大的情形的。

 

 

                                                          

 

 


附件10: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附件11:

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行政执法案卷管理,保障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在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按照一定顺序汇集成卷的案件材料。 

  第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由案件主办科室负责立卷,应当一案一卷、一案一号。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可按时间顺序集中汇集成卷,已经办结的行政执法案件,案件主办科室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立卷。 

  第四条 案卷材料的收集应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办法(试行)》和《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依法、按序、完整地进行。材料的内容应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 

  第五条 正在办理中的行政执法案件,案件材料由案件主办科室指定专人保管;已归档案卷由局办公室负责保管。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实行定期归档制度,每季度结束后次月15日前主办科室应将上一季度已办结的行政执法案卷报送档案室整理归档。   

  第七条 违反本制度案卷管理规定造成的后果,应按照相关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2: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办法(试行)》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对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执法文书的规范性进行评判,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督察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执法单位执法人员办结的行政许可事项、一般(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案件等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的、能体现整个行政执法过程、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证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并使用的文书和所取得的证据载体材料,以及产生的其他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定义的材料。

第四条 局办公室和行政审批(法规科)为执法案卷评查人,各执法科室为案卷自查人。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项办结、执行完毕后,承办人应及时将行政相对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制作的执法文书及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关的材料整理立卷,执法单位案卷承办机构按照相关制度进行检查、补正并归档,案卷卷宗除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案卷卷宗外应一案一卷,分门别类,统一编号,妥善保管。

第六条 案卷评查遵循公正、公平、标准统一的原则,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单位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 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各执法科室不少于两次。

第八条 开展案卷评查,应根据评查制度、年度工作安排制订评查方案和标准。开展案卷评查可采取专题评查,也可以结合执法检查考核组织评查的形式组织评查。

第九条 实施案卷评查可采取全面检查、重点抽查、组织执法科室互查的方式实施案卷评查。

第十条 组织案卷评查、自查应当在分管领导的组织下,由2名以上评查人和受查单位案卷承办人一同实施。

第十一条 对执法单位实施案卷评查,抽取的案卷数量,能够反映执法单位阶段、年度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四)行政执法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内部运作程序是否规范;

(六)行政执法决定是否依法执行;

(七)是否属于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八)罚没收据是否规范,是否实行罚缴分离;

(九)行政执法相关收费依据、标准是否合法;

(十)执法文书是否完整齐备,文书使用是否规范、正确;

(十一)执法案卷归档是否规范。

第十三条 案卷评查应当一案一评。案卷评查情况、评查得分及扣分理由应书面记录在评查表内,并由评查人、受查单位案卷承办人签名。

第十四条 对评查指出的行政执法案卷存在的问题,应制订整改措施,案卷承办机构应适时组织执法人员案卷和相关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五条 本制度从即日起施行

 

 

 

 

 

 

 

 

 

 

 

 

 

附件13: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依法行政,及时、有效地制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存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我局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不落实罚缴分离规定及擅自挪用或者处理没收扣押财物;拒绝、推诿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收取钱财礼物、吃拿卡要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依法提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条 局办公室负责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回复工作,法规、能源科负责核实与处理具体投诉举报情况。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电子邮件等合法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也可委托他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局办公室应将投诉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具体内容和投诉举报的对象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第五条 局办公室自接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后6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终结后,局办公室应将投诉材料、办理结果等资料归档。

第八条 投诉举报件的承办人员应严守纪律,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姓名及其他有关信息。对未按本制度处理投诉举报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4:

行政执法投诉情况通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升我局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情况通报,是指市发改局对下设科室、下属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发现的违法或不当的问题依法进行监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情况通报的内容包括以下事项:

(一)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二)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问题;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中发现的违法问题;

(四)行政执法案卷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五)新闻媒体报道中发现的问题;

(六)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问题。

第四条 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工作。

第五条 局办公室发现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限期整改。

第六条 被监督人员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接到整改通知15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局办公室。

第七条 被监督的人员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监督决定的,办公室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及时进行通报,并将通报情况列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八条 对于行政执法整改工作不到位的相关责任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5: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局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司法行政部门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行政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程序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许可或审核上报的;超过法定时限不予许可或审核上报的;不予答复的;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或审核上报导致错发的;

  (三)不符合法定条件而登记或弄虚作假帮助审核上报的;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登记或审核上报的;

  (四)侵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被监督管理对象的自主权,违法要求管理相对人履行义务的;

  (五)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不予保护或不予答复的;

  (六)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被上级复议机关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判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判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在行政执法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要财物、显失公平、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其它应当追究责任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第六条 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各自承当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经办人及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第八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序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可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

  (二)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

  (三)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行政处分。

第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部门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 部门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司法行政部门分管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档案,作为考核、晋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执法犯法、蓄意欺骗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严重,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十六条 追究过错责任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涉及行政处分的,按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的规定程序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当做出书面决定,并在书面决定发出后7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和金华市司法局书面备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时间一般不超过二个月,注销行政执法证件须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提起申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6: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辅助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聘用的履行行政执法辅助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履行职责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聘用的行政机关承担。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拟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应当会同本级政府财政等部门制定聘用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具有履行职责相应的文化程度;

(三)具有履行职责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四)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特殊行政执法辅助岗位可以适当降低或者提高前款规定的条件,但应当在招聘公告中注明原因。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曾因违反行政执法机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指导下开展执法辅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行政执法人员预防、制止违法行为;

(二)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三)协助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四)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五)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得单独从事下列工作:

(一)行政执法的立案、受理;

(二)行政执法的调查、取证和审核;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其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岗位责任、学习培训、考核考勤、工作信息等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定期开展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素质。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除劳动关系、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收回辅助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