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11 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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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义乌市燃气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义乌市燃气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26日
义乌市燃气设施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设施保护管理,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城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燃气企业场站内部管道设施以及企业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的保护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门站、储配站、气化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等燃气场站;
(三)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四)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五)燃气安全标志、专用标志和燃气管道检漏装置;
(六)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燃气设施保护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市公安局负责对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等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的查处。
发改、安监、质监、国土、交通、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设施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安全标志和专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住建、综合执法、安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对燃气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保护责任与义务
第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安全管理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维修、保养和更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二)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置并公布抢险抢修电话,配备相应的抢修人员和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按照规范要求做好燃气安全标志、专用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五)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六)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七)对发现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燃气管理部门;
(八)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四)进行危害室内外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定期对用户燃气设施的使用情况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宣传普及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用户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并由用户当场签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用户如未及时整改而造成危害或安全责任的,由用户负责。用户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整改申请,因燃气经营企业自身原因未及时整改而造成危害或安全责任的,燃气经营企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协议,供气协议中应明确燃气设施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的相关事宜。
对用户私改私接、阻挠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维修等行为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供气协议的约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对用户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停止供应燃气等措施,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安检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门站、储配站、气化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等燃气场站的保护范围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行业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防火间距确定。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实施一般建设行为的保护范围:
1.埋地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2.埋地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3.埋地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4.庭院架空管道管壁外缘两侧0.3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实施打桩、顶进、新建建(构)筑物、深基坑开挖等易造成路面明显沉降行为的保护范围:
1.埋地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2.埋地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3.埋地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10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由燃气经营企业与河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五)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有更为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侵占、毁损、覆盖、涂改、拆除、移动燃气设施;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确需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按《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第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有关单位必须及时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制定燃气设施改动方案,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加强施工现场巡查,并提供安全保护指导,及时制止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市政、管线等单位进行临时抢险、抢修施工作业时,无法确定施工范围内是否有燃气设施的,有关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到现场,确定施工区域内燃气设施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在第一时间派专业人员到现场。如施工区域内有燃气设施,而无法确定准确位置的,应当开挖探查,确定燃气设施的准确位置。燃气设施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查为准。
第二十条 户内燃气设施的安装、改装、迁移、封启等事项,燃气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服务窗口申报,由燃气经营企业派专业人员上门实施。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燃气设施,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用户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安全责任制,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组织抢险救援。燃气设施抢险、抢修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和妨碍抢险、抢修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由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或者阻碍相关燃气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相关燃气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