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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2-505505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2-12-08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2〕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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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2-08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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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晖,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义乌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2月16日收到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居家日用官方旗舰店”支付2.17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家用竹筷”一份,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问题,于2021年12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公平、公开、公正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综上,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某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在2021年11月12日通过某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某某居家日用品官方旗舰店”购买了竹筷产品,发现该产品为“三无产品”,也没有检测报告,要求被申请人对商家进行调查,没收违法所得并从重罚款。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某某公司经营场所义乌市城西街道某某村36幢三单元一楼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竹筷。在该款竹筷外包装上印有标签,标签内容为“品名:竹筷,商标:阿可巴,型号:ZK,生产商:某某公司,生产地址:义乌市城西街道某某小区36栋,执行标准:GB6675.4-2014,材质:竹”。某某公司现场提供企业标准Q/330782KZ01-2021与该款竹筷产品《检测报告》一份。某某公司在竹筷产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 GB6675.4-2014,该标准为玩具安全标准,与实际竹筷产品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意见》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决定责令其改正,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方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将责令改正、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对案件作出处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6日至2022年4月3日,申请人周某某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195件,涉及大部分为一次性保鲜膜套(62件)、筷子(55件)、勺(30件)、铲子(22件)、杯子(6件)、吸管(4件)等几元左右的日用小商品,被举报商家超过130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答复行为不服,从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底四个月时间内,已向本机关提起111件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义乌市市场监管局收到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关于周某某提起的投诉举报统计清单、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清单、举报记录单复印件、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竹筷产品照片复印件、拼多多网店“某某居家日用品官方旗舰店”及竹筷产品销售网页截图、竹筷采购订单及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Q/330782KZ01-2021企业标准复印件、《检测报告》(报告编号:141652019005982)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反馈截图、整改《承诺书》、竹筷产品整改后标签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机关受理申请人对市场监管举报处理答复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主要系因申请人与举报处理答复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即申请人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但,申请人自2021年9月以来大量购买同种类或相类似的商品,并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195件,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111件,其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其行为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超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因此,对申请人滥用市场监管投诉举报权和滥用行政复议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限制。且2022年3月25日,本机关已作出金义政复〔2022〕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应当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限制,从而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