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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2-505510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2-12-08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2〕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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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2-08 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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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晖,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4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了受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在“某某公司”于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某缘旗舰店”支付7.1元购买蛋黄酥1件,到货后发现产品存在无合格证、无蛋黄配料含量、无销售商、包装污染等问题,故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通过全国 12315平台实名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申请人涉嫌程序违法、未全面履行职责、未依法依规进行行政处罚和信息公开公示、侵犯消费者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中止案件调查的行政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举报某某公司涉嫌销售无合格证的食品,要求查处。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予以立案,并于2022年1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告知举报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注册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某某小区39幢5单元405室,经房东证实,发现该屋非当事人承租,当事人不在该地经营。被申请人对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将该举报线索通报给了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其责令第三方平台重新审核被诉店铺的入驻资质。某某公司查无下落无法核查举报事项,不能证明其违法行为是否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中止案件调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系统进行了反馈。被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立案调查,而告知申请人中止调查决定,并非终局性;待与某某公司取得联系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将恢复案件调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已按要求及时处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12月15日在“某某公司”于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某缘旗舰店”,支付7.1元购买蛋黄酥1件,到货后发现产品存在无合格证、无蛋黄配料含量、无销售商、包装污染、商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将相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2022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并于同月26日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202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某某公司注册地义乌市福田街道某某小区39幢5单元405室进行现场检查,经房东证实,发现该屋非当事人承租,当事人不在该地经营。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义市监管申函〔2022〕第030296A号抄告函,将该店铺异常经营情况抄告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的余杭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议第三方平台重新审核被诉店铺的入驻资质,必要时停止对商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于同月31日邮寄送达。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决定。同月4日,被申请人将案件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系统进行了反馈,告知申请人:“经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被诉方登记的经营地址检查,未发现该商家,通过其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得知具体去向。我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将被诉商家标记为经营异常。被诉方查无下落,我局无法组织调解,无法核实举报事项,现依法终止调解,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中止案件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将该店铺异常经营情况抄告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其责令第三方平台重新审核被诉店铺的入驻资质。”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系统记录复印件、某某公司的登记卡片复印件、某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公示情况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抄告函复印件及快递单复印件、立案审批表、案件中止审批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调查,并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同时,经实地核查,因某某公司查无下落,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决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中止调查的决定为其办理举报案件中作出的程序性行为,不直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