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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2-505537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2-12-08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2〕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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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2-08 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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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晖,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义乌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出的中止调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4月1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材料。本案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9月25日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某某养生馆”花费5.4元购买代用茶一件,后认为涉案产品存在问题,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得知被申请人中止调查的结案反馈。但申请人对该结案反馈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存在经营性异常的违法行为,却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存在典型的不作为,未充分、公平、全面履行职责。因此,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中止调查结案反馈。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在某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某某养生馆”购买的代用茶涉嫌违法,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2022年1月6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前往某某公司注册地义乌市江东街道学院路2号创业园某室,发现当事人查无下落。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将某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时中止案件调查,并告知申请人。此外,被申请人已将某某公司异常经营情况抄告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的杭州余杭区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其责令第三方平台重新审核被诉店铺的入驻资质。被申请人认为,因某某公司查无下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中止调查,且该中止调查决定,并非终局性,待与云邦公司取得联系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将恢复案件调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 平台提交的举报,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9月15日在某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竹某某养生”购买了代用茶一件,支付5.4元,收到后认为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回复。2021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并告知申请人。2022年1月6日,执法人员到某某公司的注册经营地义乌市江东街道学院路2号创业园某室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该公司。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将某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公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中止调查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结案反馈:“我执法人员前往被诉方经营地址处检查,未发现该商家,通过其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得知具体去向。我局已将被诉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诉方查无下落,我局无法核实举报事项,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中止案件调查。我局执法人员拟将该店铺异常经营情况抄告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其责令第三方平台重新审核被诉店铺的入驻资质”。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将某某公司异常经营情况抄告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材料、全国12315平台截图、现场检查笔录、某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图、抄告函、立案审批表、中止案件调查决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2022年1月6日,被申请人经现场核查,发现因某某公司查无下落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然该中止调查的决定为被申请人办理举报案件中的程序性行为,不直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