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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2-425848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2-02-25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1〕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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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2-25 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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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谢某某,男,19XX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晖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其投诉举报金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销售不安全物品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1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429通过浙江统一政务平台投诉举报某某公司2021年5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某某公司属于销售商,不是生产商,已履行进货索证索票义务,被申请人已将该案移送给生产者所在部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的短信告知以索证索票齐全为由认定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已履行经营者责任,但并未说明索证索票包括合格证明文件,且申请人通过生产者当地部门咨询表示并未有出厂检测证明。被申请人在告知中未提起某某公司是否履行经营者的义务,以进货索证索票为由移送案件属于包庇。假如:具有进货索证索票是指符合法律相关的凭证,这只能证明该企业履行采购食品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履行应尽义务的行为。而且检验食品安全标准也属于企业应尽的义务,合格文件也包括食品安全标准,该标准明确了糖果的定义。因此涉案产品非法使用添加剂,属于经营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发生的结果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被申请人却认为属于生产者需承担的责任,用索证索票、进行移送处理来打发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在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举报平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统一政务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某某公司销售的“汇仁人参鹿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调处。2021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某某公司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万达总部经济园X幢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某某公司正在天猫平台销售“汇仁人参鹿鞭”某某公司为产品销售商,生产商为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提供了该产品进货来源、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执行标准Q/SH0005-2019文件。某某公司作为食品销售商,已履行索证索票查验义务,执法人员已将线索移送给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编号为义市监管移字 〔2021〕050029号,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通过短信反馈了投诉举报结果。另申请人提出“汇仁人参鹿鞭”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硬脂酸镁),经核实,“汇仁人参鹿鞭”为坚实型压片糖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明确规定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允许以乳化剂或者抗结剂使用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不存在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情形。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已做好索证索票等进货查验义务,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法定职责。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有关规定,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故申请人投诉举报事实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9日,申请人浙江统一政务平台收到申请人关于某某公司投诉举报,内容为:2021年4月23日在某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汇仁某某专卖店”支付898.5元购买“汇仁人参鹿鞭片”6瓶,收到产品后赠送给朋友食用,朋友告知食用后不舒服,涉案产品并非以白砂糖(或其他食糖)、淀粉糖浆或甜味剂为主要原料制成的固态食品,不符合糖果定义的范围,因此涉案产品不属于压片糖果食品,存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退一赔十,并书面回复处理结果。2021年5月12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前往某某公司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万达总部经济园X幢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某某公司正在天猫平台销售“汇仁人参鹿鞭”。经调查,某某公司为产品销售商,生产商为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提供了该产品进货来源、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执行标准Q/SH0005-2019文件。某某公司作为食品销售商,已履行索证索票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将线索移送给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编号为义市监管移字 〔2021〕050029号,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通过短信反馈了投诉举报结果,即申请人对某某公司的投诉举报,经调解,申请人要求10倍赔偿,某某公司不同意,双方无法达成和解,终止调解。某某公司为销售商,提供了产品进货索证索票,被申请人已将线索移送给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编号为义市监管移字〔2021〕050029号。另经核实,“汇仁人参鹿鞭”为坚实型压片糖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明确规定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允许以乳化剂或者抗结剂使用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不存在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金华市监局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答复、现场笔录、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执行标准Q/SH0005-2019文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并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程序合法。某某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已做好索证索票等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有关规定,硬脂酸镁作为食品添加剂可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故申请人所说涉案产品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所作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