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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2-425860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2-02-25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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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2-25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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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晖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其举报某某公司销售不安全物品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1年3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2021年3月11日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2021年3月2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补充的证据,依法予以受理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111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京东商家(义乌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臭气包(订单:135925853651)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是三无产品,并提供了附件照片四张来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2021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查无下落,已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的上述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懒政,理由如下:1、查无下落,不意味着无法调查取证:现场检查只是调查取证的一种方式,除此之外,还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收集和调取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20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七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44条规定,电子数据是可以作为证据的。2、不予立案是违法的,立案只需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只需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可能涉嫌违法行为即可,想办法调查取证收集证据是之后的事3、协助调查:被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京东)的协助调查找到被举报人,退一步讲,即便(京东)平台不配合协助其找到举报人,被申请人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42条规定委托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所以说,被申请人并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履行其全部调查职责,毕竟网络不是制假售假的法外之地,不法商家拿着当地的营业执照网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监管部门不予追究到底就是包庇协助犯罪。4、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因此,该案件应当中止调查,而不应该是不予立案。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举证责任方面,不违背《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条、第6条,在确认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在出现法律法规相冲突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8条、第89条、第91条、第92条,在适用法律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违背《法理学之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的三条原则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5条,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结案的反馈,责令其重新办理该案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1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在义乌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购买的网红臭屁包家中小孩使用后身上起红色的豆子,还有恶心呕吐的现象,并发现是三无产品,百度上查看产品成分,发现这个产品是硫化氢和氮氧化物做成的,对人体有害,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接到该举报后,前往某某公司所在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272号604检查,发现在该地址有A/B二幢办公楼,A幢办公楼没有604这个办公地址,B幢办公楼有604这个办公地址,但经营单位不是“某某公司”,而是义乌市备德电子商务秘书有限公司,该公司从2019年1月开始一直在该地址经营,现场未发现“某某公司”在该场地经营,由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272号经营管理单位义乌市互联网文创园招商部工作人员张艳(电话:13868971323)在场见证。“某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因实地核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已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现场核实时,见证人张艳告知我局执法人员她单位从未出租房屋给任铭沅,也不知道“某某公司”2021年1月12日,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因“某某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决定不予立案;同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核查,该公司因查无下落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我局认为,“某某公司”经实地核查,查无下落,已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导致我局无法核实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1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某某公司的材料,称其在某某公司开设的京东店铺购买网红臭屁包家中小孩使用后身上起红色豆子,还有恶心呕吐的现象,并发现是三无产品,百度上查看产品成分,发现这个产品是硫化氢和氮氧化物做成的,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20211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某某公司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272号604住所地检查,经调查,该地址有A/B二幢办公楼,A幢办公楼没有604这个办公地址,B幢办公楼有604这个办公地址,但经营单位不是“某某公司”,而是义乌市备德电子商务秘书有限公司,该公司从2019年1月开始一直在该地址经营,现场未发现“某某公司”在该场地经营,由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272号经营管理单位义乌市互联网文创园招商部工作人员张艳(电话:13868971323)在场见证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因某某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决定不予立案,同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核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该公司因查无下落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复印件一份,现场实地核查照片复印件一份,由见证人见证的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一份,2020年11月2日被被申请人列入经营者异常名录的材料复印件一份,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材料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某某公司经实地核查,查无下落,该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已被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投诉某某公司所作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