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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2-425881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2-02-25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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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2-25 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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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其举报义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安全食品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0年8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17681573744),举报投诉义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分装)生产的“盐炒花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被申请人至今都未以任何形式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投诉举报案件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曾于2020年9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购买了由义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黄金豆”,该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不符合GB7718,未标示食品属性的专用名称。2、营养成分中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虚假标注,要求调查并答复。同年同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义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检查,在见证人、厂长陈某某陪同下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黄金豆”产品,在检查了“盐炒花生”产品后,也未发现违反GB7718标注行为,其中标示蛋白质含量为22.1克,营养素参考值37%符合法律规定。因未发现违法行为,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0年9月4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我局认为,在受理申请人的举报时,我局已依法开展调查,在未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违法行为时,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立案应符合下列条件(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已通过短信对申请人予以回复。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我局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我局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申请人称未收到处理答复,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义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材料,称其于2020年7月27日因生活需要在附近超市购买了由义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盐炒花生”(生产许可证:SC11837132200423,生产日期:2020年4月29日,商品条形码:6970982270071),到家后经细查发现此产品有以下问题:1、涉案产品以食品名称“黄金豆”强调称有“黄金豆”,但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并没有“黄金豆”含量,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2涉案产品应在商标名称附近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非要说“黄金豆”就是产品名称的话,“黄金豆”并不是真实属性,是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那么涉案产品也同样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2.1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2、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蛋白质,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项涉案产品蛋白质34.0克的营养素参考值%应为(34.0克.60克)X100%=56.6%,蛋白质应标识为57%,而涉案产品蛋白质虚假标注56%。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义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赔偿申请人购货款等相关损失,并于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办案结果。被申请人2020年9月4日依法调查,对义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见证人、厂长陈汉伟陪同下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黄金豆”产品,在检查了“盐炒花生”产品后,未发现违反GB7718标注行为,其中标示蛋白质含量为22.1克营养素参考值37%符合法律规定,因未发现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但申请人称至今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结果告知,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其投诉举报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件。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3307820000000202009020823的浙江省12315系统举报记录单及附件一份、现场笔录一份、短信告知材料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后,经核查未发现义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明显违法行为,因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且被申请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其投诉举报的行为违法,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