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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2-425883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2-02-25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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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2-25 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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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其投诉举报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18202711544),举报投诉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无盐味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申请人在中国邮政网查询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已签收。但申请人至今都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反馈办理结果和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给申请人,遂复议。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案件后并没作出是否受理或办理的结果,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被申请人未依法做出受理和办理结果,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答复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受理并答复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曾于2020年8月24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称其在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无盐味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受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前往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处检查,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告知我局涉案产品不含有申请人所说的糖分,只有谷氨酸钠和呈味核苷酸二钠两种成分,并向我局提供了涉案商品包装袋样品,以及产品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无盐味精”食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的规定以及*Q/ZMJ0016S-2017无盐味精标准要求。2020年9月1日,我局通过短信方式(被告知短信号码:18816701607)告知被答复人“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我局认为,鉴于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举报事由不成立, 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立案应符合下列条件(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之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我局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申请人称未收到处理答复,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局认为,申请人收到我局答复之日距本案复议申请日已明显超出法定60日的复议期限,申请人已无复议资格。综上,被申请人对举报已依法受理、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于2020年7月31日在超市购买生活用品,期间购买到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无盐味精”(生产许可编号:SCI0333078201400;生产日期:2020年1月17日,条形码:6904934091193)回家后经查发现此产品有以下问题:涉案产品包装标签强调声称“无盐味精”,但涉案产品没标示糖的成分及在成分中的含量,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申请人2020年8月19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进行举报投诉,请求被申请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规定进行处罚!依法责令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申请人购物款及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2020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执法人员前往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检查,现场发现存在申请人所称无盐味精商品,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上述产品的包装袋样品以及产品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无盐味精”食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的规定以及*Q/ZMJ0016S-2017无盐味精标准要求。同年9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平台向申请人手机18816701607回复处理结果,“你好,关于你对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无盐味精的举报,我局(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该单位进行检查,该单位已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相关指标与标识均符合标准。特此告知”。短信平台显示发送成功但在申请人“是否回复”一栏显示“否”。

以上事实,有12315举报投诉记录单及举报投诉书复印件一份,短信告知记录一份,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无盐味精”产品检验报告一份,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无盐味精”产品外包装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能提供涉案商品的检测报告和包装袋样品,较好履行了安全生产义务,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短信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其投诉举报的行为违法,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