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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2-425890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2-02-25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1〕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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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2-25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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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晖,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义乌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的处理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49日收到该复议申请材料,并依法进行了受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在某某食品公司开设的网店某某秋阳食品专营店购买商家网页宣传“内蒙古风干牛肉干”预包装一份,到货后发现此涉案产品实物颜色发白,肉丝纤维细短,不具备风干牛肉干颜色偏暗红呈黑色,肉丝纤维粗壮等特点,申请人认为某某食品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以假乱真产品,且涉案产品包装标签不符合 GB7718、包装材质不合格,于2021年2月23 日在全国 12315 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 2月 26 日回复不予处罚的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审查职责,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一、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申请人举报某某食品公司的处理结果;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2021年2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在2021年1月27日在某某食品公司开设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某秋阳食品专营店购买“内蒙古风干牛肉干”预包装食品一份,订单编号为15200330776296877128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工作日内对某某食品公司的产品进行调查取证,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同年2月26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前往某某食品公司所在地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购的同款产品。某某食品公司现场储存食品的条件符合规定。某某食品公司承认涉案商品为其所售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涉案产品的进货凭证。涉案产品系包头市博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某某食品公司提供了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国内总经销杭州市郝姆斯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此外,某某食品公司还提供了同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和由杭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款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报告内对“标签”的检测结果为“符合”,检测方法为“GB7718-2011GB 28050-2011”该报告依据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对色泽、滋味气味、状态作出了符合性说明。2021年2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作出回复:某某食品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不得给予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受理、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22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2021年1月27日在某某食品公司开设在天猫平台的店铺某某秋阳食品专营店购买了风干牛肉(原味)后认为某某食品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欺诈问题、包装不合规定、无相关检测证明等,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回复。2021年2月26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前往某某食品公司所在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文华路3号11楼-1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购的同款产品。某某食品公司承认涉案商品系其在网店销售,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商品的进货凭证。涉案商品系包头市博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杭州市郝姆斯食品有限公司经销某某食品公司还提供了同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和由杭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款产品的检测报告。2021年2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内容为:经核查,某某食品公司为食品经营者,提供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游企业的经营资质,并提供了该产品的进货凭据及由杭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所有检测项目均符合GB2726、GB7718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某某食品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生产许可证、进货凭证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某某食品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检测报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被申请人认为某某食品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因此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义乌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