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1-14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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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自然资规〔2021〕15号)、《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义乌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量化意见》(义自然资规发〔2022〕132 号)等文件规定,现将我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示如下: | ||||||||
序号 | 事项代码 | 监管事项名称(违法行为) | 裁量基准 | 裁量基准来源 | 备注 | |||
处罚依据 | 违法违规情节 | 裁量标准 | ||||||
1 | 330264043001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处50元的罚款(适用简易程序)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 | 330264043002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处50元的罚款(适用简易程序)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 | 330264059000 | 对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首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罚款(适用简易程序)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第2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适用简易程序) | |||||||
3次及以上违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罚款(适用简易程序) | |||||||
4 | 330264087000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逾期不改正,首次违法的 | 处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第2次违法的 | 处8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第3次及以上违法的 |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 | 330264047004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情节一般的 |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情节严重的 |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330264051000 |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情节一般的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情节严重的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情节特别严重的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 |||||||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修坟立碑情节一般的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修坟立碑情节严重的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修坟立碑情节特别严重的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330264052001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未经批准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情节一般,未对生态和景观造成严重影响的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情节严重,或对生态和景观造成严重影响的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330264052002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未经批准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情节一般,未对生态和景观造成严重影响的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情节严重,或对生态和景观造成严重影响的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330264052003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未经批准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情节一般,未对生态和景观造成严重影响的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情节严重,或对生态和景观造成严重影响的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330264052004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未经批准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情节一般,未对生态和景观造成严重影响的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情节严重,或对生态和景观造成严重影响的 |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330264045002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行政处罚(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处罚除外)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破坏程度一般,期限内恢复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破坏程度严重,期限内恢复 |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破坏程度特别严重,期限内恢复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未恢复 | 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升一档次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 | |||||||
12 | 330264086000 | 对在风景名胜区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情节较轻的 |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适用简易程序)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情节较重的或拒不改正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13 | 330264088000 | 对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及时改正,饲养家畜家禽在10只以内的 | 处100元以下的罚款(适用简易程序)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饲养10只以上的;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330264085000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对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情节一般或破坏程度一般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情节严重或破坏程度严重 | 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特别严重或破坏程度特别严重 |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升一档次罚款(最高不超过50万) | |||||||
15 | 330264126000 | 对违反规定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石、取土、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行政处罚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 暂无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16 | 330264127000 | 对污染和破坏地质遗迹的行政处罚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 暂无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17 | 330264128000 | 对不服从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行政处罚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 暂无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18 | 330264104000 | 对场所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 一般 | 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 | 责令改正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330264106001 | 对擅自开垦、填埋湿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 较轻 | 开(围)垦、填埋湿地面积2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开(围)垦、填埋湿地面积2亩以上4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开(围)垦、填埋湿地面积4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每平方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330264106002 | 对擅自在湿地内烧荒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 一般 | 擅自烧荒,烧荒面积在1亩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擅自烧荒,烧荒面积在1亩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330264106003 | 对擅自在湿地内放牧或捡拾卵、蛋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 一般 | 擅自放牧未造成植被破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擅自放牧造成植被破坏或者捡拾卵、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22 | 330264106004 | 对擅自在湿地内排放湿地蓄水或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 暂无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23 | 330264106005 | 对毁坏湿地保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 一般 | 保护设施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保护设施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 | 330264050000 | 对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 较轻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改正到位的 | 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改正不到位或拒不改正的 |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5 | 330264092000 |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 较轻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 | 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 |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6 | 330264093000 | 对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其活动成果副本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 一般 | 经批准在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经批准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7 | 330264046001 | 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等(属于开矿行为的除外)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 较轻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对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造成破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对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造成破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对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造成破坏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330264115000 |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 一般 | 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未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不能正常生长 | 责令改正,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 ||||||
一般 | 在保护范围内,危害古树名木,未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在保护范围内,危害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不能正常生长 | 责令改正,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 ||||||
一般 | 损伤古树名木,未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 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损伤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不能正常生长 | 责令改正,处2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 ||||||
29 | 330264112000 | 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未按古树名木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 一般 | 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导致古树名木毁坏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 | 330264024000 | 对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森林经营单位、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 一般 | 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 | 责令改正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逾期未改正的 | 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 | 330264037000 | 对挖砂、取土、采石、开垦等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 较轻 | 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省级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国家二级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国家一级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330264035001 |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属于开矿、修路、筑坝、建设行为的除外)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暂无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33 | 330264072000 | 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造成林木或林地毁坏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 较轻 | 毁坏林木立木材积5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毁坏林木立木材积5m³以上10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上50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毁坏林木立木材积10m³以上或者幼树500株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34 | 330264138000 |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等造成林木毁坏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一般 | 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25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250株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
35 | 330264103000 | 对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 一般 |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木炭重量在250千克以下的 | 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烧制木炭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木炭重量在250千克以上的 | 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烧制木炭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 ||||||
36 | 330264110000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将人用药、原料药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 较轻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拒不接受监督销毁的,或者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以上的,或者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37 | 330264111000 | 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 一般 | 生产记录内容不完整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38 | 330264113000 | 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或附加标识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 一般 | 销售的农产品有包装、标识,但包装或标识不符合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销售的农产品没有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39 | 330264114000 | 对未按要求贮存、运输、装卸、销售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 较轻 | 未按要求进行农产品贮存、运输和装卸,造成农产品污染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330264005001 | 对经营、加工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购销、加工台账的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 | 暂无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41 | 330264053002 | 对侵犯林草植物新品种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较轻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42 | 330264053001 | 对假冒林草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较轻 | 假冒授权品种,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假冒授权品种,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假冒授权品种,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43 | 330264062001 | 对未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暂无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44 | 330264062004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一般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45 | 330264019001 | 对销售的林草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较轻 |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但及时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未及时主动改正的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但及时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且未及时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46 | 330264019005 | 对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受委托生产或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一般 |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及时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未及时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
47 | 330264019002 | 对销售无使用说明或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林草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较轻 |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或者涂改林木种子标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但及时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未及时主动改正的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但及时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且未及时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48 | 330264019003 | 对涂改林草种子标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较轻 | 涂改林木种子标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但及时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涂改林木种子标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未及时主动改正的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但及时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涂改林木种子标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且未及时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49 | 330264058000 | 对拒绝、阻挠依法实施的种子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一般 | 初次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多次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50 | 330264116000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种苗的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 | 暂无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51 | 330264019004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一般 | 生产经营档案不齐全,或者未按规定的批次、数量、年限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及时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生产经营档案不齐全,或者未按规定的批次、数量、年限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未及时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52 | 330264023000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陆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一般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无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3 | 330264012000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行政处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 一般 |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含复印件),没有违法所得的 | 予以没收;并可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含复印件),有违法所得的 | 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30000元 | ||||||
54 | 330264077000 | 对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较轻 |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立木材积5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收购、加工、运输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的价款1.5倍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立木材积5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上75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收购、加工、运输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立木材积15m³以上,或者幼树750株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收购、加工、运输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的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55 | 330264010001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较轻 | 未经许可进出口林木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外)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未经许可进出口林木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经许可进出口林木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56 | 330264010002 | 对在境内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草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较轻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或者将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外)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57 | 330264062002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暂无 | (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外)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58 | 330264007002 | 对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较轻 |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59 | 330264042000 | 对擅自举办陆生野生动物旅游观赏景点、展览、表演和陆生野生动物标本展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暂无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60 | 330264026000 | 对未取得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核准证或超出核准证规定范围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暂无 | (吊销经营利用核准证除外)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61 | 330264010003 | 对将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较轻 | 将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外)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将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将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62 | 330264081000 | 对未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较轻 | 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逾期未改正,造林面积不足10亩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逾期未改正,造林面积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逾期未改正,造林面积50亩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63 | 330264007001 |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较轻 |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64 | 330264003000 | 对在林草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较轻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主动纠正且未造成检疫性有害生物扩散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造成检疫性有害生物扩散但能主动纠正消除扩散影响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两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造成检疫性有害生物扩散且未能消除扩散影响的 | 责令停止试验;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65 | 330264009000 | 对侵占、破坏林草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草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较轻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66 | 330264010004 | 对进出口假、劣林草种子或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林草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较轻 | 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外)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67 | 330264062003 | 对未按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较轻 |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且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外)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且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且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68 | 330264002001 | 对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 一般 |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但主动纠正消除扩散后果的 | 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但未能消除扩散后果 | 责令纠正;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 ||||||
69 | 330264002002 | 对未按规定办理森林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 一般 | 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不主动纠正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处5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不主动纠正且可能潜伏检疫对象的,多次违法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较轻 | 对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未携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一般 | 对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且携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不含检疫对象)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对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且携带危险性病、虫、杂草(不含检疫对象),多次违法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70 | 330264002003 | 对擅自开拆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或擅自改变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规定用途的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 较轻 | 擅自开拆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或擅自改变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规定用途,及时纠正,造成损失及时赔偿,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擅自开拆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或擅自改变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规定用途,未主动及时纠正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擅自开拆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或擅自改变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规定用途,发现携带检疫对象,多次违法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71 | 330264002004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 较轻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未发现检疫对象,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纠正,造成损失及时赔偿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吊销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外)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发现检疫对象但未引起疫情扩散,并主动纠正的 | 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 ||||||
较重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发现检疫对象,引起疫情扩散的或者屡教不改的 | 责令纠正;可以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 ||||||
72 | 330264071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一般 |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改变面积在2.5亩以下的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5倍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改变面积在2.5亩以上的 |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73 | 330264002007 | 对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森林植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 较轻 | 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未携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且携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不含检疫对象)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且携带危险性病、虫、杂草(不含检疫对象),多次违法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74 | 330264073000 | 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一般 | 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未按要求改正的 | 责令限期完成;未按要求改正的, 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完成;拒不改正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 ||||||
75 | 330264075000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较轻 | 擅自改变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下的,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上,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5亩以上的,或擅自改变公益林、商品林地面积达到相应数量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76 | 330264033000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未按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 一般 |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下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除外)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上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 ||||||
77 | 330264006000 |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较轻 | 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逾期未改正,造林面积不足10亩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逾期未改正,造林面积10亩以上5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逾期未改正,造林面积50亩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78 | 330264011000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较轻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 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79 | 330264017000 | 对生产经营林草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一般 | 违法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外)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违法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80 | 330264040000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较轻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并处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并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81 | 330264040000 | 对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较轻 | 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涉案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八倍以上十四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涉案野生动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四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 ||||||
82 | 330264084000 | 对未完成造林任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一般 | 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未按要求改正的 | 责令限期完成;未按要求改正的, 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一倍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完成;拒不改正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 ||||||
83 | 330264029000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 一般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84 | 330264074000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林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较轻 |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立木材积5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收购、加工、运输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的价款1.5倍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立木材积5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250株以上750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收购、加工、运输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立木材积15m³以上,或者幼树750株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收购、加工、运输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的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85 | 330264020000 |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较轻 | 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至野外环境,按照规定限期捕回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至野外环境,不按照规定限期捕回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
较重 | 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至野外环境,不按照规定限期捕回并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
86 | 330264008000 | 对生产经营假林草种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一般 | 违法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外)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违法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87 | 330264018000 | 对林草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较轻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没有违法所得,未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有违法所得或者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较重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有违法所得或者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
89 | 330264031000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 一般 | 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的罚款 | ||||||
90 | 330264055000 | 对销售林草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行政处罚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 一般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未限期改正,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未限期改正,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91 | 330264021000 |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陆生野生动物物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较轻 | 非法从境外引进附录I和附录II名录之外的野生动物物种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非法从境外引进列入《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名录野生动物物种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从境外引进列入《国际贸易公约附录》附录I名录野生动物物种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2 | 330264034000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一般 | 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93 | 330264016000 | 对违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行政处罚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 较轻 |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没有违法所得,属于非经营活动的 | 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没有违法所得,属于经营活动的 | 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有违法所得的 | 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
94 | 330264054000 | 对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活动的行政处罚 |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 | 较轻 | 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没有违法所得,属于非经营活动的 | 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没有违法所得,属于经营活动的 | 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
95 | 330264032000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一般 | 外国人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考察,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外国人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考察,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的罚款 | ||||||
96 | 330264036000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一般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 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吊销特许猎捕证除外)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 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7 | 330264001000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的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 较轻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面积1亩以下或者造林面积15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面积1亩以上5亩以下或者造林面积15亩以上3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面积5亩以上或者造林面积3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98 | 330264027000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 | 一般 | 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无违法所得的 |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9 | 330264022000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一般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数额一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下或涉案野生动物价值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数额一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或涉案野生动物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 ||||||
100 | 330264030000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一般 | 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5千元以下的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5千元以上的 | 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101 | 330264039000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对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 较轻 | 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吊销狩猎证除外)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102 | 330264025000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区、禁猎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一般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 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吊销特许猎捕证除外)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 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3 | 330264056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或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一般 | 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参与人数在100人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参与人数在100人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4 | 330264140000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较轻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证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所得的价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 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违法所得的价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105 | 330264139000 | 对发包方私自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 一般 | 发包方私自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擅自更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报材料 | 责令限期改正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发包方私自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擅自更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报材料,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6 | 330264135000 | 对非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条 | 一般 |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尚未砍伐林木的 | 撤销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撤销采伐许可证除外)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已经砍伐林木的 | 按照无证采伐处理 | ||||||
107 | 330264134000 |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木材的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 较轻 | 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未携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且携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不含检疫对象)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且携带危险性病、虫、杂草(不含检疫对象),多次违法的 |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可以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108 | 330264109000 | 对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内生产特定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 较轻 | 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内生产特定农产品,拒不改正的,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内生产特定农产品,拒不改正的,并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且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09 | 330264107000 | 对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 一般 |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 、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已经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 | 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 、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已经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严重损害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0 | 330264105000 | 对不配合政府有关部门采取预防、控制血吸虫病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 一般 | 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尚未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 ||||||
111 | 330264101000 | 对伪造、涂改林权证以及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行政处罚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 一般 | 伪造、涂改林权证以及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无违法所得的 | 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伪造、涂改林权证以及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有违法所得的 | 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的罚款。 | ||||||
112 | 330264100000 | 对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导致林地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 暂无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113 | 330264098000 | 对隐瞒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导致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 一般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面积3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较重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面积3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114 | 330264097000 | 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导致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 较轻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面积在15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面积达15亩以上3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面积达3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115 | 330264091000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 较轻 | 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五千元以下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吊销狩猎证除外)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116 | 330264090000 | 对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林业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较轻 | 擅自改变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下的,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擅自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面积在2.5亩以上,或者商品林林地用途面积在5亩以上的,或擅自改变公益林、商品林地面积达到相应数量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 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117 | 330264069002 | 对滥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较轻 | 滥伐林木,立木材积2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滥伐林木,立木材积2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7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滥伐林木,立木材积15m³以上或者幼树750株以上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处滥伐林木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18 | 330264069001 | 对盗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 较轻 | 盗伐林木,立木材积0.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一般 | 盗伐林木,立木材积0.5m³以上1.5m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上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盗伐林木,立木材积1.5m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119 | 330264141000 |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 暂无 | ||||
120 | 330264057000 | 对违规借展大熊猫的行政处罚 |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2023〕398号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可以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 | ||||||
121 | 330215084000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 1.违法所得0-5万/总面积0-4亩/耕地面积0-2亩; 2.违法所得5-10万/总面积4-6亩/耕地面积2-3亩; 3.违法所得10-15万/总面积6-8亩/耕地面积3-4亩; 4.违法所得15-20万/总面积8-10亩/耕地面积4-5亩。 |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罚款; 2.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罚款; 3.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罚款; 4.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5%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自然资规〔2021〕15号) 《义乌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量化意见》(义自然资规发〔2022〕132 号) | |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 1.违法所得20-25万/总面积10-14亩/耕地面积5-7亩/永久基本农田0-0.5亩; 2.违法所得25-30万/总面积14-16亩/耕地面积7-8亩/永久基本农田0.5-1.5亩; 3.违法所得30-40万/总面积16-18亩/耕地面积8-9亩/永久基本农田1.5-3亩; 4.违法所得40-50万/总面积18-20亩/耕地面积9-10亩/永久基本农田3-5亩。 |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罚款; 2.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5%罚款; 3.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0%罚款; 4.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5%罚款; | ||||||
122 | 330215085000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 1.违法所得 0-10 万/总面积 0-3 亩/耕地面积 0-1 亩; 2.违法所得 10-20 万/总面积 3-5 亩/耕地面积 1-2 亩。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1.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罚款; 2.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自然资规〔2021〕15号) 《义乌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量化意见》(义自然资规发〔2022〕132 号) | |
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 1.违法所得 20-30 万/总面积 5-10 亩/耕地面积 2-5 亩/永久基本农田 0-0.5 亩; 2.违法所得 30-40 万/总面积 10-20 亩/耕地面积 5-10亩/永久基本农田 0.5-3 亩; 3.违法所得 40 万以上/总面积 20 亩以 上/耕地面积 10亩以上/永久基本农田 3-5 亩。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1.并处违法所得20%罚款; 2.并处违法所得24%罚款; 3.并处违法所得28%罚款。 | ||||||
123 | 330215087000 | 对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未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的,未按规定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 | 涉及土地2亩以下。 | 1.可并处1.5 万罚款; | 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自然资规〔2021〕15号) 《义乌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量化意见》(义自然资规发〔2022〕132 号) | |
1.涉及土地 0-1 亩; 2.涉及土地 1-2 亩; 3.涉及土地 2-3 亩; 4.涉及土地 3-4 亩; 5.涉及土地 4-5 亩; 6.涉及土地 5 亩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1.可并处1.5 万罚款; 2.可并处2.5 万罚款; 3.可并处 3 万罚款; 4.可并处3.5 万罚款; 5.可并处 4 万罚款; 6.可并处4.5 万罚款。 | |||||||
124 | 330215080000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占用建设用地。 | 1.0-5 亩; 2.5-10 亩; 3.10-20 亩; 4.面积 20 亩以上。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100 元罚款; 2.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150 元罚款; 3.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200 元罚款; 4.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250 元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自然资规〔2021〕15号) 《义乌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量化意见》(义自然资规发〔2022〕132 号) | |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 | 1.面积 0-2 亩; 2.面积 2-5 亩; 3.面积 5-10 亩; 4.面积 10 亩以上。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300 元罚款; 2.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350 元罚款; 3.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400 元罚款; 4.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450 元罚款。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1.面积 0-1 亩; 2.面积 1-2 亩; 3.面积 2-3 亩; 4.面积 3-4 亩; 5.面积 4-5 亩; 6.面积 5-6 亩; 7.面积 6-7 亩; 8.面积 7-8 亩; 9.面积 8-9 亩; 10.面积 9-10 亩; 11.面积 10 亩以上。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500 元罚款; 2.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550 元罚款; 3.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600 元罚款; 4.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650 元罚款; 5.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700 元罚款; 6.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750 元罚款; 7.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800 元罚款; 8.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850 元罚款; 9.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900 元罚款; 10.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950 元罚款; 11.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999 元罚款。 |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1.面积 0-3 亩; 2.面积 3-5 亩; 3.面积 5 亩以上。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900 元罚款; 2.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950 元罚款; 3.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1000 元罚款。 | ||||||
125 | 330215092000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占用建设用地。 | 1.0-5 亩; 2.5-10 亩; 3.10-20 亩; 4.面积 20 亩以上。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100 元罚款; 2.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150 元罚款; 3.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200 元罚款; 4.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250 元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自然资规〔2021〕15号) 《义乌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量化意见》(义自然资规发〔2022〕132 号) | |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 | 1.面积 0-2 亩; 2.面积 2-5 亩; 3.面积 5-10 亩; 4.面积 10 亩以上。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300 元罚款; 2.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350 元罚款; 3.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400 元罚款; 4.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450 元罚款。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1.面积 0-1 亩; 2.面积 1-2 亩; 3.面积 2-3 亩; 4.面积 3-4 亩; 5.面积 4-5 亩; 6.面积 5-6 亩; 7.面积 6-7 亩; 8.面积 7-8 亩; 9.面积 8-9 亩; 10.面积 9-10 亩; 11.面积 10 亩以上。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500 元罚款; 2.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550 元罚款; 3.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600 元罚款; 4.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650 元罚款; 5.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700 元罚款; 6.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750 元罚款; 7.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800 元罚款; 8.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850 元罚款; 9.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900 元罚款; 10.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950 元罚款; 11.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999 元罚款。 |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1.面积 0-3 亩; 2.面积 3-5 亩; 3.面积 5 亩以上。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900 元罚款; 2.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950 元罚款; 3.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1000 元罚款。 | ||||||
126 | 330215088000 | 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 占用建设用地。 | 1.0-5 亩; 2.5-10 亩; 3.10-20 亩; 4.面积 20 亩以上。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100 元罚款; 2.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150 元罚款; 3.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200 元罚款; 4.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250 元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自然资规〔2021〕15号) 《义乌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量化意见》(义自然资规发〔2022〕132 号) | |
占用除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 | 1.面积 0-2 亩; 2.面积 2-5 亩; 3.面积 5-10 亩; 4.面积 10 亩以上。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300 元罚款; 2.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350 元罚款; 3.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400 元罚款; 4.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450 元罚款。 |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 1.面积 0-1 亩; 2.面积 1-2 亩; 3.面积 2-3 亩; 4.面积 3-4 亩; 5.面积 4-5 亩; 6.面积 5-6 亩; 7.面积 6-7 亩; 8.面积 7-8 亩; 9.面积 8-9 亩; 10.面积 9-10 亩; 11.面积 10 亩以上。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500 元罚款; 2.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550 元罚款; 3.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600 元罚款; 4.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650 元罚款; 5.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700 元罚款; 6.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750 元罚款; 7.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800 元罚款; 8.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850 元罚款; 9.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900 元罚款; 10.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950 元罚款; 11.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999 元罚款。 |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 1.面积 0-3 亩; 2.面积 3-5 亩; 3.面积 5 亩以上。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900 元罚款; 2.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950 元罚款; 3.可以并处每平方米 1000 元罚款。 | ||||||
127 | 330215089000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1.面积 0-1 亩; 2.面积 1-2 亩; 3.面积 2-5 亩; 4.面积 5 亩以上。 | 交还土地 1.并处每平方米150 元罚款; 2.并处每平方米250 元罚款; 3.并处每平方米350 元罚款; 4.并处每平方米450 元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自然资规〔2021〕15号) 《义乌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量化意见》(义自然资规发〔2022〕132 号) | ||
128 | 330215090000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 1.面积 0-1 亩; 2.面积 1-2 亩; 3.面积 2-3 亩; 4.面积 3-5 亩; 5.面积 5 亩以上。 | 责令限期拆除 1.并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 6倍的罚款; 2.并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 7倍的罚款; 3.并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8.5 倍的罚款; 4.并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 9倍的罚款; 5.并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9.5 倍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自然资规〔2021〕15号) 《义乌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量化意见》(义自然资规发〔2022〕132 号) | ||
129 | 330215096000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1.面积 0-2 亩; 2.面积 2-4 亩; 3.面积 4-6 亩; 4.面积 6-8 亩; 5.面积 8-10 亩; 6.面积 10 亩(不含10 亩)以上(耕地种植条件受损未 达到严重程度)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 轻度破坏(不考虑面积),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5 倍的罚款。 1.中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5.2 倍的罚款;重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5.5 倍的罚款; 2.中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5.7 倍的罚款;重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6 倍的罚款; 3.中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6.2 倍的罚款;重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6.5 倍的罚款; 4.中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6.7 倍的罚款;重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7 倍的罚款; 5.中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7.2 倍的罚款;重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7.5 倍的罚款; 6.中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7.7 倍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自然资规〔2021〕15号) 《义乌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量化意见》(义自然资规发〔2022〕132 号) | |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1.面积 0-1 亩; 2.面积 1-2 亩; 3.面积 2-3 亩; 4.面积 3-4 亩; 5.面积 4-5 亩; 6.面积 5 亩(不含5亩)以上(耕地种植条件受损未达到严重程度) | 轻度破坏(不考虑面积),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8 倍的罚款。 1.中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8.1 倍的罚款;重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8.3 倍的罚款; 2.中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8.4 倍的罚款;重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8.6 倍的罚款; 3.中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8.7 倍的罚款;重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8.9 倍的罚款; 4.中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9 倍的罚款;重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9.2 倍的罚款; 5.中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9.3 倍的罚款;重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9.5 倍的罚款; 6.中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9.7 倍的罚款。 | |||||||
130 | 330215094000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未破坏种植条件 1.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0-1亩,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2.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1-2亩,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3.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2-3亩,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4.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3-4亩,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5.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4-5亩,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6.涉及永久基本农田 5 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 | 1.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2.5 倍的罚款; 2.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3.5 倍的罚款; 3.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4 倍的罚款; 4.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4.3 倍的罚款; 5.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4.6 倍的罚款; 6.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4.9 倍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自然资规〔2021〕15号) 《义乌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量化意见》(义自然资规发〔2022〕132 号) | |
涉及破坏种植条件的。 1.面积 0-1 亩; 2.面积 1-2 亩; 3.面积 2-3 亩; 4.面积 3-4 亩; 5.面积 4-5 亩; 6.面积 5 亩(不含5亩)以上(耕地种植条件受损未达到严重程度)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 轻度破坏(不考虑面积),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8 倍的罚款。 1.中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8.1 倍的罚款;重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8.3 倍的罚款; 2.中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8.4 倍的罚款;重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8.6 倍的罚款; 3.中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8.7 倍的罚款;重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8.9 倍的罚款; 4.中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9 倍的罚款;重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9.2 倍的罚款; 5.中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9.3 倍的罚款;重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9.5 倍的罚款; 6.中度破坏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 9.7 倍的罚款。 | ||||||
131 | 330215010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 |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自然资规〔2021〕15号) | ||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2 | 330215014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 | 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自然资规〔2021〕15号) | ||
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33 | 330215016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自然资规〔2021〕15号) |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4 | 330215009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的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 |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自然资规〔2021〕15号) |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 | 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
135 | 330215005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 |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限期15日以内,有改正但无法消除对监督检查的影响。 | 责令改正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罚。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自然资规〔2021〕15号) | |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限期15日至30日以内,有改正但无法消除对监督检查的影响。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处罚。 | |||||||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限期30日以上未改正。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罚。 | |||||||
136 | 330215003000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 1.应复垦土地面积 0-1 亩,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2.应复垦土地面积 1-2 亩,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3.应复垦土地面积 2-5 亩,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4.应复垦土地面积 5 亩以上,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 | 1.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5 倍的罚款; 2.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3.5 倍的罚款; 3.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 4 倍的罚款; 4.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4.5 倍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自然资规〔2021〕15号) 《义乌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量化意见》(义自然资规发〔2022〕132 号) | |
137 | 330215093000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 1.应复垦土地面积 0-1 亩,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2.应复垦土地面积 1-2 亩,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3.应复垦土地面积 2-4 亩,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4.应复垦土地面积 4-8 亩,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5.应复垦土地面积 8-10 亩,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6.应复垦土地面积 10 以上亩,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 | 1.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5 倍的罚款; 2.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3.5 倍的罚款; 3.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 4 倍的罚款; 4.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4.3 倍的罚款; 5.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 4.6 倍的罚款; 6.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 4.9 倍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自然资规〔2021〕15号) 《义乌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量化意见》(义自然资规发〔2022〕132 号) | |
138 | 330215101000 |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提供虚假调查资料,拒绝提供调查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 |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有以上情形之一,限期5天内未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自然资规〔2021〕15号) | |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有以上情形之一,阻碍调查进度,造成严重后果。 | 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 |||||||
139 | 330215099000 | 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中伪造、毁灭证据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 轻微。 | 警告。 | 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自然资规〔2021〕15号) | |
一般。 | 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0 | 330215223000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限期5天以内未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自然资规〔2021〕15号) | |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造成严重后果。 | 可以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 |||||||
141 | 330215226000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政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涉及土地面积5亩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浙自然资规〔2021〕15号) | |
涉及土地面积5亩以上10亩以下。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涉及土地面积10亩以上。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42 | 330215051002 | 对未取得规划资质证书,擅自从事规划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的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情节较重的,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或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 |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143 | 330215069000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详细标准与事项代码330215041001或330215041002一致)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详细标准与事项代码330215041001或330215041002一致) | |||||||
144 | 330215041001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 |||||||
村集体留用地公建项目、工业企业厂房等未批先建或未按规划许可建设的。经当事人申请,属地乡镇(街道)认为有必要从轻处罚并出具书面意见的,经局长办公会议或局党委集体讨论,可从轻处罚。 |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我局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经局长办公会议或局党委会讨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 ||||||||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 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 |||||||
没收实物(适用于超建整个单体建筑的情况),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的罚款。 | ||||||||
村集体留用地公建项目、工业企业厂房等未批先建的。 | 经当事人申请,属地乡镇(街道)认为有必要从轻处罚并出具书面意见的,经局长办公会议或局党委集体讨论,可从轻处罚。 |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我局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 经局长办公会议或党委会讨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 |||||||
145 | 330215041002 |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规划部门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备注:规划认定为轻微违建的部分不计入违法建设部分面积) | (1)违法建设部分面积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总面积3%(含3%)以下,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2)其他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 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 |||||||
违法建设部分面积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总面积3%以上5%(含5%)以下,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6%的罚款。 | ||||||||
违法建设部分面积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总面积5%以上7%(含7%)以下,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7%的罚款。 | ||||||||
违法建设部分面积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总面积7%以上9%(含9%)以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 | ||||||||
违法建设部分面积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总面积9%以上10%(含10%)以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9%的罚款。 | ||||||||
违法建设部分面积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总面积10%以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 ||||||||
村集体留用地公建项目、工业企业厂房等未批先建或未按规划许可建设的。经当事人申请,属地乡镇(街道)认为有必要从轻处罚并出具书面意见的,经局长办公会议或局党委集体讨论,可从轻处罚。 |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我局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经局长办公会议或局党委会讨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 ||||||||
规划部门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 违法建设部分面积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总面积5%以下(含5%),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8%的罚款。 | |||||||
违法建设部分面积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总面积5%以上10%以下(含10%),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9%的罚款。 | ||||||||
违法建设部分面积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总面积10%以上,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 ||||||||
没收实物(适用于超建整个单体建筑的情况),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的罚款。 | ||||||||
村集体留用地公建项目、工业企业厂房等未按规划许可建设的。 | 经当事人申请,属地乡镇(街道)认为有必要从轻处罚并出具书面意见的,经局长办公会议或局党委集体讨论,可从轻处罚。 |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我局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 经局长办公会议或局党委会讨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 |||||||
146 | 330215040001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下的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0.7倍以下的罚款 | |||||||
临时建设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7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147 | 330215040002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下的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0.7倍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7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148 | 330215040003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3个月以内不拆除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下的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不拆除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0.7倍以下的罚款 |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6个月以上不拆除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7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149 | 330215073000 | 对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擅自改变用途的房屋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擅自改变用途的房屋面积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改变用途的房屋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50 | 330215067000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临时建筑物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下的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临时建筑物面积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上0.7倍以下的罚款 | |||||||
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临时建筑物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7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151 | 330215072000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不予行政处罚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逾期10日内改正,且建设规模小于1000平方米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改正的;建设规模在1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改正的;建设规模在5000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60日以上改正的;建设规模2万平方米以上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2 | 330215070000 | 对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违规为单位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经通知立即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其他 |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53 | 330215068000 | 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规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设计面积500平方米以下或施工面积200平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制度的通知》(金综执〔2022〕3号)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设计面积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或施工面积2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设计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或施工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54 | 330215071000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暂无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155 | 330215059000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规划资质证书从事规划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暂无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156 | 330215162000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暂无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157 | 330215160000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省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 暂无 |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除外)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158 | 330215158000 |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暂无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159 | 330215197000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暂无 |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除外)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160 | 330215196000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 暂无 |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除外)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161 | 33021519500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情况及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暂无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162 | 33021519400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暂无 | 行政处罚权已划转至市行政执法局 | |||
163 | 330215204000 | 对建设单位未及时组织整改或者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整改发现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生产隐患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 暂无 | ||||
164 | 330215203000 | 对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 暂无 | ||||
165 | 330215202000 | 对相关责任单位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但未依法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行政处罚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 暂无 | ||||
166 | 330215201000 | 对监理单位违反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规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 暂无 | ||||
167 | 330215200000 | 对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规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 暂无 | ||||
168 | 330215199000 | 对勘查、设计单位违反有关勘查、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规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 暂无 | ||||
169 | 330215198000 | 对未按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暂无 | ||||
170 | 330215149000 |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暂无 | ||||
171 | 330215146000 |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 暂无 | ||||
172 | 330215143000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 暂无 | ||||
173 | 330215142000 |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 暂无 | ||||
174 | 330215139000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暂无 | ||||
175 | 330215136000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暂无 | ||||
176 | 33021513400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暂无 | ||||
177 | 330215132000 | 对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有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暂无 | ||||
178 | 330215131000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暂无 | ||||
179 | 330215130000 | 对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暂无 | ||||
180 | 330215129000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暂无 | ||||
181 | 330215127000 |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暂无 | ||||
182 | 330215126000 |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政处罚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暂无 | ||||
183 | 330215125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暂无 | ||||
184 | 330215124000 |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暂无 | ||||
185 | 330215123000 | 对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暂无 | ||||
186 | 330215122000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1.违法所得 0-3 万元; 2.违法所得 3-5 万元; 3.违法所得 5-8 万元; 4.违法所得 8-10 万元; 5.违法所得 10-15 万元; 6.违法所得 15-20 万元; 7.违法所得 20 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 | 1.处以违法所得15%罚款; 2.处以违法所得25%罚款; 3.处以违法所得45%罚款; 4.处以违法所得65%罚款; 5.处以违法所得75%罚款; 6.处以违法所得85%罚款; 7.处以违法所得95%罚款。 | 《义乌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量化意见》(义自然资规发〔2022〕132 号) | |
187 | 330215120000 | 对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时间建设或生产的、不按规定定期测绘并报送采矿图件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暂无 | ||||
188 | 330215118000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暂无 | ||||
189 | 330215117000 | 对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暂无 | ||||
190 | 330215116000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暂无 | ||||
191 | 330215115000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暂无 | ||||
192 | 330215113000 |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暂无 | ||||
193 | 330215112000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 矿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下; 2.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 矿违法所得 5-10 万元; 3.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 矿违法所得 10-13 万元; 4.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 矿违法所得 13-15 万元; 5.违法所得 15-18 万元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6.违法所得 18-20 万元或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的。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 损失;没收采出的矿 产品和违法所得。 | 1.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罚款; 2.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20%罚款; 3.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30%罚款; 4.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35%罚款; 5.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40%罚款; 6.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45%罚款。 | 《义乌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量化意见》(义自然资规发〔2022〕132 号) | |
194 | 330215111000 | 对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暂无 | ||||
195 | 330215110000 |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暂无 | ||||
196 | 330215109000 |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勘查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暂无 | ||||
197 | 330215107000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暂无 | ||||
198 | 330215106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暂无 | ||||
199 | 330215105000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暂无 | ||||
200 | 330215102000 |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 暂无 | ||||
201 | 330215100000 | 对未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行政处罚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 暂无 | ||||
202 | 330215097000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侵占或者破坏基本农田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暂无 | ||||
203 | 330215037000 | 对不按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 暂无 | ||||
204 | 330215036000 |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暂无 | ||||
205 | 330215035000 | 对拒不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 暂无 | ||||
206 | 330215033000 | 对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 暂无 | ||||
207 | 330215031000 | 对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 暂无 | ||||
208 | 330215027000 |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暂无 | ||||
209 | 330215024000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暂无 | ||||
210 | 330215022000 | 对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 暂无 | ||||
211 | 330215021000 |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暂无 | ||||
212 | 330215020000 |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 暂无 | ||||
213 | 330215019000 |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 暂无 | ||||
214 | 330215017000 |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 暂无 | ||||
215 | 330215002000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 暂无 | ||||
216 | 330215001000 | 对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 暂无 | ||||
217 | 330215034000 |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18 | 330215065000 |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19 | 330215062000 | 对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20 | 330215061000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 暂无 | ||||
221 | 330215060000 | 对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22 | 330215156000 | 对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23 | 330215185000 | 对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不按规定负载国家机关和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告服务机构及设施,并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 暂无 | ||||
224 | 330215184000 |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基础测绘条例》 | 暂无 | ||||
225 | 330215183000 | 对测绘项目违法招投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26 | 330215182000 |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政处罚 | 《基础测绘条例》 | 暂无 | ||||
227 | 330215181000 |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28 | 330215180000 | 对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经营性产品,没有标示基础测绘成果的所有者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 暂无 | ||||
229 | 330215179000 | 对未经测绘成果主管部门或者所有权人同意,测绘成果保管机构擅自开发、利用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 暂无 | ||||
230 | 330215177000 | 对测绘单位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超限额分包测绘项目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 暂无 | ||||
231 | 330215176000 | 对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不具备与其从事的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测绘资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 暂无 | ||||
232 | 330215175000 | 对销售未经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 暂无 | ||||
233 | 330215174000 | 对地图审核号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或者地图重印时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报送复审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 暂无 | ||||
234 | 330215173000 | 对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弄虚作假或者质量不合格,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处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 暂无 | ||||
235 | 330215171000 | 对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委托单位没有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没有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委托单位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 暂无 | ||||
236 | 330215170000 | 对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行政处罚 |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 暂无 | ||||
237 | 330215169000 | 对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低于测绘成本价发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38 | 330215168000 | 对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 暂无 | ||||
239 | 330215167000 |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40 | 330215166000 | 对收取地图载负量标载国家机关和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服务及设施费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 暂无 | ||||
241 | 330215165000 |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基础测绘条例》 | 暂无 | ||||
242 | 330215161000 |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转让测绘项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43 | 330215159000 | 对擅自发布国家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或者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 暂无 | ||||
244 | 330215057000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 暂无 | ||||
245 | 330215056000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46 | 330215055000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 暂无 | ||||
247 | 330215053000 |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48 | 330215050000 | 对违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49 | 330215045000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50 | 330215044000 |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51 | 330215043000 | 对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52 | 330215042000 |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53 | 330215032000 |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54 | 330215026000 | 对地图审核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55 | 330215023000 |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56 | 330215012000 |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57 | 330215011000 |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58 | 330215008000 |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59 | 330215006000 |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60 | 330215004000 |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暂无 | ||||
261 | 330215228000 | 对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 暂无 | ||||
262 | 330215227000 |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 暂无 | ||||
263 | 330215225000 | 对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暂无 | ||||
264 | 330215224000 | 对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暂无 | ||||
265 | 330215098000 | 对未按规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暂无 | ||||
266 | 330215095000 | 对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暂无 | ||||
267 | 330215086000 | 对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暂无 | ||||
268 | 330215084000 | 对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暂无 | ||||
269 | 330215083000 | 对房地产转让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暂无 | ||||
270 | 330215082000 |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暂无 | ||||
271 | 330215081000 | 对重建、扩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暂无 | ||||
272 | 330215079000 |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 暂无 | ||||
273 | 330215018000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 | 暂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