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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779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1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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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0 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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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楼小东,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0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11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义乌市奥xx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未经国家强制性3C认证儿童投影变形电子表玩具,根据金义政复〔2022〕7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得知:“涉案商家提供了刘xx与义乌市奥xx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书、刘xx与上海xx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委托书等材料”。申请人2022年11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申请书面公开刘xx与义乌市奥xx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书、与上海xx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委托书、刘xx与销售方义乌市奥xx贸易有限公司、与生产厂家上海xx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关系。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5日作出编号20220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的行为违法,申请人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为由不予公开相关信息,适用法律错误不予公开的行为违法。综上,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通过信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向申请人书面公开“刘xx义乌市奥xx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书、刘xx与上海xx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委托书”。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悉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20220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以邮寄方式(EMS快递单号:EMS1076899150135)书面答复如下:经审查,本局在调查处理有关被举报公司销售儿童电子表玩具一案中所用证据“刘xx与义乌市奥xx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书、刘xx与上海xx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委托书”,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和第三十六第三项“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里作出编号为20220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称其于2022年6月13日投诉举报义乌奥xx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未经国家强制性3C认证儿童投影变形电子表玩具,申请人通过义乌市人民政府金义政复〔2022〕7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得知涉案商家提供了刘xx与义乌市奥xx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书、刘xx与上海xx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委托书等材料。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公开xx与义乌市奥xx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书、刘xx与上海xx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委托书2022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0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经审查,该信息属于我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并于当天将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交付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20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寄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材料,系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不予公开。且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0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