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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782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1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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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0 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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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义乌市xx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

法定代表人:雷x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楼小东,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1月9日作出的义市监处罚〔2022〕09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月3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为由,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义市监处罚〔2022〕09097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本行政复议,理由如下:一、申请人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暴力熊”仅是涉案该款玩具的通用名称,申请人仅将“暴力熊”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未将“暴力熊”作为该玩具的商标进行宣传,消费者也断然不会对该玩具的来源产生混淆。第一,申请人所售该款玩具的通用名称为“暴力熊”,暴力熊是2002年流行的漫画,由日本大阪插画师森查克创作。“暴力熊”作为通用名称,具有普遍性、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识别特定产品或者服务来源或提供者的功能。消费者在购物时一般也是将“暴力熊”作为检索词检索相关商品,消费者看到“暴力熊”时自然而然想象到“暴力熊”的卡通形象,而非想到“暴力熊”这三个汉字商标或商标权利人。另外,该注册商标证号为14443193号的商标权利人并非“杭州xx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而是“熊x文创(杭州)有限公司”,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在此指出。第二,“暴力熊”作为通用名称仅用于方便消费者检索,并不会容易误导公众,使其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以为该商品与商标权利人存在特定的联系。被申请人也未搜集商标权利人曾经生产或者销售类似商品的证据。二、申请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申请人所售的该款玩具系合法取得并向被申请人说明了提供者,事前也并不知道“暴力熊”这一通用名称系他人的注册商标,可以证明申请人主观上并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具有行政处罚法意义上的“过错”,被申请人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另外,申请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销售额和销售所得数额较小,在行政机关调查后也及时下架链接,依法也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曾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从未告知,违反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涉案行政处罚应予撤销。四、被申请人行政处罚金额过高,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经被申请人调查,该商品“违法经营额为9907.7元,违法所得为5374.86元”,但却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27000元的决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该罚款金额明显过于“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也没有体现对申请人“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为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义市监处罚〔2022〕09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的线索,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发现其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申请人主要业务为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申请人从他处采购20000个“暴力熊钥匙扣”(其中292个因物流期间损坏已扔掉),在1688平台开设的“义乌市xx塑料制品厂”网店内销售,链接名称为“厂家直供抖音网红摆摊玩具暴力熊DIY白胚涂鸦流体熊钥匙扣批发”共销售19708个,销售价格为:购买数量1-9个价格为0.73元/个,购买数量10-99个价格为0.69元/个,购买数量100-499个价格为0.59元/个,购买数量大于500个的价格为0.49元/个。至被查获止,申请人已经销售19708个涉案产品,违法经营额9907.7元,违法所得为5374.86元。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得当。申请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27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5374.86元。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经内部审批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直接送达义市监罚告〔2022〕0909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内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审批,并于同月9日作出义市监处罚〔2022〕09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上严格控制内部审批流程,从立案审批到行政处罚决定整个过程,严格遵守行政处罚审批制度,积极践行正当程序之要求。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恳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31日,熊x文创(杭州)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拥有“暴力熊”多类注册商标和版权,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核准注册的第14443193号“暴力熊”商标,在1688平台售卖“暴力熊”钥匙扣、挂件,且单链接“30天成交金额”巨大、销售数量“已售3.5万+个”,侵犯了熊本文创(杭州)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的线索,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申请人经营场所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西区51栋6单元1楼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暴力熊”钥匙扣产品,检查申请人经营的1688平台店铺“义乌市xx塑料制品厂”的网页,发现一款链接名称为“厂家直供抖音网红摆摊玩具暴力熊DIY白胚涂鸦流体熊钥匙扣批发”的商品。申请人从他处采购20000个“暴力熊钥匙扣”(其中292个因物流期间损坏已扔掉),在1688平台开设的“义乌市xx塑料制品厂”网店内销售,链接名称为“厂家直供抖音网红摆摊玩具暴力熊DIY白胚涂鸦流体熊钥匙扣批发”共销售19708个,销售价格为:购买数量1-9个价格为0.73元/个,购买数量10-99个价格为0.69元/个,购买数量100-499个价格为0.59元/个,购买数量大于500个的价格为0.49元/个。至被查获止,申请人已经销售19708个涉案产品,违法经营额9907.7元,违法所得为5374.86元。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义市监罚告〔2022〕0909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拟处理决定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当天直接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义市监处罚〔2022〕0909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27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5374.86元。涉案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月13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店铺网页图片、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申请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等,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本机关予以支持。且被申请人在本案立案、调查、决定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另,商标注册证14443193号的商标权利人“熊x文创(杭州)有限公司”并非“杭州xx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笔误,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1月9日作出的义市监处罚〔2022〕09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