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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799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1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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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0 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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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楼小东,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义乌市xx食品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2月26日收到该行政复议材料。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2月7日xx购物中心购香辣酥一包,到货后发现涉案商品保质期为8个月,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1日,已过期遂于2023年2月17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后于2023年2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的反馈。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被申请人认为商家违法证据不足,但是被申请人是否核查过付款凭证的交易时间、监控视频、进货来源、商品条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仅凭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就认定为未销售过期食品。综上,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于2月7日在义乌市xx食品店购买店内“巨恒香辣酥”食品,发现该食品已过期,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位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朱宅村祥民路xx号的万xx购物中心检查,现场未发现涉事“巨恒香辣酥”食品,当场检查商家超市收银系统,系统显示该食品销售记录从2021年10月19日起,末次销售时间为2022年11月3日,共销售了5袋,每袋4元,未找到申请人提供的收款凭证当天(2月7日)的销售记录。经查询,商家于2月7日共销售了30笔商品,其中系统当日销售的最后两页查询结果中,并未有15点52分的销售记录。但是,商家无法提供该批次食品的进货票据和合格证明。2022年2月23日,申请人举报商家经营过期食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 12315 平台告知申请人核查结果。被申请人认为,商家销售过期食品证据不足,申请人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合理合法。申请人复议理由无事实依据。但商家采购相关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记录查验记录制度,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并给予当场警告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做出对义乌市xx食品店销售过期食品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2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义乌市xx食品店开设的实体店铺“万xx购物中心”处支付4元购买了“巨恒香辣酥”一包,已过保质期,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位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下朱宅村祥民路82号的万xx购物中心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案涉“巨恒香辣酥”食品,当场检查商家超市收银系统,系统显示该食品销售记录从2021年10月19日起,末次销售时间为2022年11月3日,共销售了5袋,每袋4元,未找到申请人提供的收款凭证载明(2月7日)的销售记录。且商家于2月7日共销售了30笔商品,其中系统当日销售的最后两页查询结果中,并未有15点52分的销售记录。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 12315 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经查,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违法行为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无法认定,已告知商家做好临期食品清理。经调解,商家表示同意赔偿200元,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接受。

另查明,申请人提供的是支付凭证,而非购物小票。

另查明,商家无法提供该批次食品的进货票据和合格证明。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责令其改正,当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1330782002023021759627768号举报单及附件、现场笔录、调查笔录、证据提取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因申请人提供的是支付凭证而非购物小票,无法证明其在义乌市xx食品店开设的实体店铺“万xx购物中心”购买了案涉产品,且现场未发现申请人的购买记录,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但因商家无法提供该批次食品的进货票据和合格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责令其改正,当场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与理由,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义乌市xx食品店作出的处理答复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