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800
市司法局
2023-08-10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3-08-10 1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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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楼小东,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浙江大xx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2月27日收到该行政复议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关于浙江大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酱鸭”不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收到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回复未发现液体不予立案毫无依据。因包装透明可清晰看见存在大量水分,案涉产品在运输过程中不存在外力挤压或者阳光暴晒下产生这么多的水分,更不会在煮水的卤鸭高温时进行包装,就算是高温情况下进行包装后冷却产生的水分也是水珠并不会产生大量水分。只有一种可能就是案涉产品未将水分分离或者机器打包时直接将卤鸭和水分一起打包,因此案涉产品违法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5.6 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综上,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2 年12 月 13 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其称于2022年11月11日在金华市金东区百xx百货超市购买到商家生产的“酱鸭”(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233078200083,生产日期:2022-06-22,商品条形码:6910405889602),发现问题,特来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后,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浙江大xx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商家向被申请人出示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各一份。同时,商家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情况说明书及酱鸭制品工艺操作流程各一份,说明案涉“酱鸭”产品为商家经营范围内的腌腊肉制品,其以鸭肉为原料,添加辅料腌制,经风干后直接进行包装,包装时并无液相物。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商家的生产工艺和库存成品进行了检查,检查认为商家所述的案涉产品为腌腊制品,产品包装时无液相物的情况属实。2023 年1月3日,因未发现商家有涉嫌违法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和书面邮寄两种方式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1.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核查,商家生产的“酱鸭”为腌腊肉制品,以鸭肉为原料,添加辅料腌制,经风干后包装,包装时无液相物。鉴于未发现商家涉嫌违法经营的相关线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由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酱鸭”为腌腊肉制品,而非申请人认为的“卤鸭”,其加工工艺为风干后直接包装而非申请人认为的“将水分分离或机器打包时将卤鸭和水分一起打包”,《食品安全标准腌腊肉制品》GB 2730-20152术语和定义中腌腊肉制品的定义为“以鲜(冻)畜、禽肉或其可食副产品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腌制、烘干(或晒干、风干)等工艺加工而成的非即食肉制品”。商家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的检查情况一致,即“风干后的产品不再添加任何物质进行包装,包装时产品无液相物存在”。被申请人在充分核查后,未发现商家存在涉嫌违法行为的事实,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综上,被申请人做出对浙江大xx食品有限公司销售过期食品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 年12 月 12 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称其于2022年11月11日在金华市金东区百xx百货超市支付27.8元购买到商家生产的“xx村酱鸭”一包,认为案涉产品含有固液两相物,但未在净含量附近标注沥干物或固形物的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请求被申请人对商家进行行政处罚,给予举报奖励,责令商家召回产品、退还购物款并进行十倍赔偿。接到投诉举报后,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浙江大xx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经查,商家向被申请人出示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各一份,还提供了情况说明书及酱鸭制品工艺操作流程各一份。被申请人对商家的生产工艺和库存成品进行了检查,并未发现案涉的腌腊制品存在液相物。2023 年1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和书面邮寄(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23〕15201号举报回复函)两种方式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1.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核查,商家生产的“酱鸭”为腌腊肉制品,以鸭肉为原料,添加辅料腌制,经风干后包装,包装时无液相物。鉴于未发现商家涉嫌违法经营的相关线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由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时间线截图、商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商家提供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被申请人并未发现案涉的腌腊制品存在液相物,且商家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出厂检验记录、情况说明书及酱鸭制品工艺操作流程,说明案涉“酱鸭”产品为商家经营范围内的腌腊肉制品,其以鸭肉为原料,添加辅料腌制,经风干后直接进行包装,包装时并无液相物,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由于商家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与理由,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浙江大xx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答复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