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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802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1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3〕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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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0 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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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楼小东,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东阳市xx服饰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3月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材料。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号在东阳市xx服饰有限公司的拼多多网店“xx家居生活馆”购买了一个护手霜,到货后发现,该化妆品没有任何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化妆品必须按照规定粘贴中文标志,应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遂于同年12月12日在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可,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查处,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 4 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全国 12315平台投诉举报(编号:1330782002023020446780878),称东阳市xx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白云街道白云社区城南西路337号3楼自主申报)销售的“上海蛤蜊”进口化妆品未按规定粘贴中文标签,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未查询到该款化妆品的备案信息,要求依法查处。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请向商家注册地所在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处理。被申请人认为,因商家注册经营地在东阳市白云街道白云社区城南西路 3xx3楼,并非在义乌市辖区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管辖”之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商家在东阳市域经营,故被申请人不具有该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管辖的部门反映,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全国 12315平台投诉举报(编号:1330782002023020446780878),称东阳市xx服饰有限公司销售的“上海蛤蜊”进口化妆品未按规定粘贴中文标签,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未查询到该款化妆品的备案信息,要求依法查处。经查,东阳市xx服饰有限公司的注册经营地为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白云街道白云社区城南西路3xx3楼自主申报。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请向商家注册地所在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举报单及告知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因东阳市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阳市白云街道白云社区城南西路3xx3楼,并非在义乌市辖区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东阳市xx服饰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答复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