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804
市司法局
2023-08-10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3-08-10 13:53
访问次数: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申请人:张x。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楼小东,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义乌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3月12日收到该复议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在义乌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xx集xx专卖店”店铺购买了“收纳盒”,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品属于三无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后举报至被申请人处。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做出的涉案回复处理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撤销涉案回复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渠道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其在2023年2月8日在拼多多店铺购买的收纳盒,价格6.3元,表示商品有刺鼻的味道,没有标签标识的三无产品,希望相关部门核实,要求赔偿500元,被投诉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义乌市稠江街道伏龙山南路3xx号C2栋3楼306检查,现场发现涉诉商品标签名称标识为收纳盒,生产企业为义乌市xx集贸易有限公司,材质标识为PP,执行标准标识为GB/T30401-2013,生产地址标识为义乌市稠江街道伏龙山北路3xx号。关于要求赔偿500元,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赔偿。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核查和调解的内容。被申请人认为收到投诉后,依线索实地核查,发现商家确实存在销售商品缺少商品名称、厂名、厂址等标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立案条件”之规定,因商家行为无需行政处罚,仅需责令改正即可,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处理结果,已履行法定职责。因商家拒绝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二十一条,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在义乌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xx集xx专卖店”店铺购买了“收纳盒”,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品属于三无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2023年2月21日,申请人通过信访电话向被申请人举报,认为义乌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要求查处。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义乌市稠江街道伏龙山南路3xx号C2栋3楼306检查,现场发现涉诉商品标签名称标识为收纳盒,生产企业为义乌市xx集贸易有限公司,材质标识为PP,执行标准标识为GB/T30401-2013,生产地址标识为义乌市稠江街道伏龙山北路3xx号。经核实,商家销售的商品确实存在缺少商品名称、厂名、厂址等标签的情况。关于要求赔偿500元,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赔偿。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结案反馈,主要内容为:“您反映义乌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所购收纳盒属三无产品要求赔偿的问题已收悉,现回复如下: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责令改正。该消费权益争议,经征询商家调解意见,商家拒绝赔偿,我局终止调解,已短信告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申请人交易及购买记录、投诉详情截图、投诉调解单、短信告知记录、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商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产品照片、商家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涉案商家销售的商品并非三无产品,但也确实存在着所销售商品缺少商品名称、厂名、厂址等标签的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并无不当。因商家拒绝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二十一条,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也符合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亦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义乌市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答复处理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