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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805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1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3〕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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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0 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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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xx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楼小东,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3月25日收到该行政复议材料。2023年3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并于当日交付邮寄,2023年4月3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通过淘宝商城在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购得一款“帕克牌动感定型啫喱。到货后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化妆品法规,其产品备案包装、成分与实物不一致,实物添加多余成分“聚乙烯吡咯烷酮”,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遂于2023年2月15日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件(信件编号 WX2*************HD),后被申请人2023年2月22日就该投诉件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认为该回复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以及程序违法的问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15日,申请人陈xx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编号21330782002023021505215693)投诉举报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在网店销售的定型啫喱涉嫌备案产品包装、成分与实物不一致,商家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要求依法赔偿并立案查处。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月16 日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202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赴商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发现了案涉的定型啫喱化妆品,其外包装上标注有产品名称、产品备案编号、使用方法、生产日期、保质期、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生产厂家地址等相关信息,产品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0000234。现场商家提供了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产品相关备案信息、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及进货票据等资料。另,商家在天猫店铺销售的定型啫喱化妆品,由于负责备案检测的公司在上传产品照片时提交错了产品图片,导致备案产品包装与实物包装不同、备案产品成分与实物成分不一致。2月21日,查询粤G妆网备字 2020000234的备案图片已经整改完毕。2月21日,关于投诉赔偿问题,商家明确表示退货退款拒绝其他赔偿,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终止调解。针对商家销售的定型啫喱化妆品备案产品包装、成分与实物不一致问题,商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免于行政处罚。2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调解情况和案件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陈xx,你反应的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化妆品问题已收悉,现回复如下,经查,商家提供了被诉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相关备案信息及产品进货票据,被诉商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免于行政处罚。商家同意退货退款,拒绝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12315 系统显示09:21:58短信发送成功。被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立案调查,并经过核查,商家提供了被诉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相关备案信息及产品进货票据,被诉商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作出“免于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通过短信形式将投诉调解情况和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按要求及时处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恳请依法予以维持。

另查明,2023年3月9日,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件(信件编号 WX2*************HD)作所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及履行告知义务,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经复议机关全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且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于2023年5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编号21330782002023021505215693)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3年2月9日在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天猫网店“Pahken帕克旗舰店”支付2015元购买了定型啫喱90瓶,认为案涉产品存在备案产品成分、包装与实物不一致的问题,商家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要求依法赔偿并查处。2023年2月16 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2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赴商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申请人在商家经营场所发现了案涉的定型啫喱化妆品,其外包装上标注有产品名称、产品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0000234、使用方法、生产日期、保质期、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生产厂家及地址等相关信息。现场商家还提供了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产品相关备案信息、生产厂家xx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及进货票据等资料。另经询问,由于负责备案检测的公司在上传产品照片时提交错了产品图片,导致备案产品包装、成分与实物不一致。2023年2月21日,案涉产品的备案图片已整改完毕。当日,商家书面明确表示退货退款拒绝其他赔偿,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免于行政处罚。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经查,商家提供了被诉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相关备案信息及产品进货票据,被诉商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免于行政处罚。商家同意退货退款,拒绝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申请人购买交易记录、商品实物照片、商家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案涉产品实物照片、备案信息、进货票据、整改前后的备案产品照片及检验合格报告、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情况说明、举报材料、回复材料及送达证明、立案审批表、免于行政处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产品名称、产品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0000234、生产厂家及地址等相关信息,商家还提供了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产品相关备案信息、生产厂家xx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及进货票据等资料,商家已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但由于负责备案检测的公司在上传产品照片时出错,导致备案产品与实物的包装、成分不同,目前商家已整改到位。被申请人立案后据此作出免于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因商家明确表示退货退款拒绝赔偿,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义乌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答复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