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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806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1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3〕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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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0 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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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田x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楼小东,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3月25日收到该复议申请材料,2023年3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并于当日交付邮寄,2023年4月16日收到补正材料。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通过淘宝APP在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xx数码专营店”购买了USB多口充电器,共计4289元。收到货后认为实物的产品参数和3C认证的证书参数不一致,该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且该产品没有中文标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申请人遂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没有依据事实情况,且存在包庇商家的行为。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举报回复。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USB多口充电器,要求查处。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开展调查。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注册地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xxx2单元301室开展调查。调查发现该地址居住人陈林花称已在该住址居住两年多,该公司未承租该房屋并在该地经营,因该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该举报线索通报给了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求第三方平台重新审核被诉店铺的入驻资质。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系统进行了反馈,告知申请人该公司因查无下落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建议申请人向第三方平台所在地有关单位举报。被申请人认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之后,立即开展调查,在其注册地未发现该公司,并且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无法与其负责人取得联系。鉴于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查无下落,被申请人已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致使无法判定其是否在义乌辖区经营,被申请人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同时因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查无下落无法核查举报事项,不能证明其违法行为是否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立案条件”之规定,因不满足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通过淘宝APP在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xx数码专营店”购买了USB多口充电器,共计4289元。收到货后,申请人认为实物的产品参数和3C认证的证书参数不一致,该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且该产品没有中文标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认为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USB多口充电器,要求查处。2023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注册地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xxx2单元301室开展调查。经调查发现该地址另有他人居住两年多,该公司未承租该房屋并在该地经营,因该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该举报线索通报给了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求第三方平台重新审核被诉店铺的入驻资质。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现场核查,该公司因查无下落,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建议向第三方平台所在地有关单位举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实物照片、全国12315平台截图、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购买记录、全国12315系统记录、登记卡片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复印件、第三方平台邮政快递单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经过实地核查,在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并未发现该公司,且被申请人无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该公司查无下落,被申请人无法判定该公司是否在义乌辖区经营,不能确定是否由其管辖,也无法核查举报事项,不能证明其违法行为是否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立案条件”之规定,因不满足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且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亦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