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809
市司法局
2023-08-10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3-08-10 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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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xx。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楼小东,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3月27日收到该复议申请材料,2023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并于当日交付邮寄,2023年4月12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在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xx百货工厂”店铺购买了“KN95口罩”,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2626-2019的标准要求,后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3日受理,截至目前未告知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总计3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义务,但未履行,属于程序违法。故申请人依法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23年1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口罩不符合标准,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立即开展调查。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注册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南路789号201室,经对房东调查,发现当事人不在该处经营,通过登记时记载的电话联系,电话无人接听。因当事人查无下落,被申请人无法组织调解,依法终止调解。2023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系统进行了反馈,告知:我执法人员前往被诉方经营地址出检查,未发现该商家,通过其联系方式无法得知具体去向。被申请人拟依法将被诉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诉方查无下落,被申请人无法组织调解,现依法终止调解,建议向第三方平台反映该问题。另,2023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将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收到本案复议前,因该公司现已办理经营地址变更登记,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4月12日将该公司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关于投诉中涉及的违法行为线索,被申请人将重启核查。另,全国12315平台分“我要投诉”、“我要举报”两个通道,明确规定“我要投诉”是“您发现或者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举报”是“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投诉人点击“我要投诉”后,全国12315平台会在网页中提示“投诉须知”,“投诉须知”明确要求“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并在网页底部,要求申请人进行确认“同意”。另外“我要投诉”通道的程序架构设计也不同于“我要举报”,其受理时限为7个工作日,并非是“我要举报”15个工作日的立案期限。因此,全国12315平台从平台告知,到后续的程序架构设计,均不存在投诉、举报诉求不清晰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立即联系商家组织调解,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为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南路789号201室,经实地核查,在其注册地处未发现该公司,并且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无法与其负责人取得联系,鉴于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查无下落,被申请人无法组织调解,依法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已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该公司查无下落无法核查举报事项,不能证明其违法行为是否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立案条件”之规定,因不满足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要举报商家违法行为,应根据平台规定通过“我要举报”通道举报,而不是在“我要投诉”中附带举报。本案中,申请人并非通过来信方式投诉举报,而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通道反映,且诉求内容明确: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被申请人围绕其诉求内容通过“投诉”通道的“7个工作日受理”、“45个工作日处理”等要求进行投诉处理答复,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未告知举报事宜,显然置平台规则于不顾,也违背了平台制定初衷,也不利于平台更有效地发挥互联网+数字化服务监管工作,而被申请人就超出平台规则的“举报是否立案”部分不予答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在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xx百货工厂”店铺购买了“KN95口罩”,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2626-2019的标准要求。2023年1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通道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1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该公司注册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南路789号201室调查,发现该公司不在该处经营,通过登记时记载的电话联系也无人接听。因当事人查无下落,被申请人无法组织调解,依法终止调解。同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无法判定其是否在义乌辖区经营,不能确定属于本部门管辖,且也无法核查举报事项致使不能证明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系统进行了反馈告知:我执法人员前往被诉方经营地址出检查,未发现该商家,通过其联系方式无法得知具体去向。被申请人拟依法将被诉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诉方查无下落,被申请人无法组织调解,现依法终止调解,建议向第三方平台反映该问题。2023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将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另查明,因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6日办理了经营地址变更登记,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4月12日将该公司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关于申请人投诉中涉及的违法行为线索,被申请人即将重启核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申请人交易及购买记录、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登记卡片、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图、全国12315系统首页及投诉须知截图、全国12315系统投诉举报记录、回复材料及送达证明(时间线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之后,立即联系商家组织调解,但经实地核查,在该公司注册地处并未发现该公司,并且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也无法与该公司负责人取得联系,鉴于该公司查无下落,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根据相关规定将义乌市xx贸易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无不当。同时因该公司查无下落无法核查举报事项,不能证明其违法行为是否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之规定,因不满足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另在本案中,申请人系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提起投诉举报,该平台分投诉、举报不同通道,申请人通过投诉通道同时进行投诉举报有违平台规则,故被申请人仅针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进行了回复,而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但未反馈并无不当,已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