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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811

  • 服务对象:

  • 文件名称:

  • 发布机构: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2023-08-10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金义政复〔2023〕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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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0 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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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

被申请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楼小东,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义乌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3月29日收到该行政复议材料,2023年4月4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3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义乌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商家。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回复: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其仓库,产品标签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不实,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以核查其仓库,产品标签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但申请人能提供出完整的购物凭证、实物照片、签收快递时手机拍摄的开箱视频,故申请人认为商家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未依法办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处理回复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张xx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举报件,申请人称其在义乌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xx家居工艺品”购买的电子彩灯存在没有商品品名,材质、质检是否合格及执行标准、制造商及地址等信息问题,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2022年3月14日,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商家住所地北苑街道xx村B10栋6单元3楼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被诉的电子彩灯,其外包装上有标签标识,标注有产品名称:投影灯,生产厂家:义乌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厂址: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区达摩路xx号,执行标准:GB/T 20207.1-2006等信息。执法人员随机抽查该产品未发现没有商品品名,材质、质检是否合格及执行标准、制造商及地址等信息问题。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3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投诉举报回复:“经查,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核查其仓库,产品标签基本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实,不予立案。”另查明,申请人就案涉消费行为已与商家达成退货退款,商家已退还该商品款项。被申请人认为:商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商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材料、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涉案相关商品不存在“三无”产品等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立案条件”之规定,因不满足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法定职责。且申请人已与商家达成退货退款,其消费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失,故其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资格。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张xx在全国12315平台登记的投诉举报件,称其在义乌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xx家居工艺品”支付6.9元购买了电子彩灯一个,认为案涉商品存在没有商品品名,材质、质检是否合格及执行标准、制造商及地址等信息问题,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2022年3月14日,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商家住所地北苑街道xx村B10栋6单元3楼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案涉商品外包装上有标签标识,标注有产品名称:投影灯,生产厂家:义乌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厂址: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区达摩路xx号,执行标准:GB/T 20207.1-2006等信息。执法人员随机抽查该产品未发现没有商品品名,材质、质检是否合格及执行标准、制造商及地址等信息问题,且商家的总销量为10单。申请人就案涉消费行为已与商家达成退货退款,商家已退还该商品款项。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投诉举报回复:“经查,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核查其仓库,产品标签基本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实,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全国12315系统记录、现场笔录、销售订单(含退货退款截图)、销售记录、实物照片、商家身份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案涉商品外包装上有标签标识,标注了产品名称、生产厂家:义乌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厂址、执行标准等信息。现场随机抽查该产品也未发现未标示商品名称、生产厂家等信息问题,商家的总销量为10单,且商家已退还该商品款项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义乌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答复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