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822
市司法局
2023-08-10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3-08-10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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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782140676969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5日收到申请。本机关依法进行受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当时车停在申请人的厂房门口,申请人在仓库找货,被贴的时候申请人没有看到,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也没有通知或者打电话。后被工作人员告知可以复议。因此,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编号为330782140676969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2021年11月17日,申请人将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停放在义乌市丹溪北路柳青9区9栋旁的人行道上,未按照停车泊位的规定停放车辆,影响行人通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二、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2021年11月17日16时17分发现涉案违法行为,并确定车内没有驾驶员在场,对现场拍照取证,并黏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同时将违法行为信息通过违停数据采集终端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3年1月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的违法停车处罚窗口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编号为3307821406769694的处罚决定,并现场送达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存档联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涉案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7日16时17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发现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停放在义乌市丹溪北路柳青某区,某栋旁的人行道上,停车处未施划有停车位,车内无驾驶员。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黏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23年1月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的违法停车处罚窗口处理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的编号为330782140676969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予以150元罚款,并将涉案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照片、违法停车告知单、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人行道上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拍照取证,并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进行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782140676969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