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82002609493F/2023-532826
市司法局
2023-08-10
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23-08-10 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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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22〕0721207号举报回复函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2023年1月17日,本机关依法延长本案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和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6日签收。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投诉受理告知书、调解通知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并没有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二、采取现场调解的方式不合理;三、被申请人以现场没有查到不予立案不合理;四、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宣传中作出承诺,但没有履行,存在违法,被申请人应当全面调查处理;五、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职、全面调查。申请人认为其具有行政复议资格,有利害关系,特提出行政复议,要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22〕0721207号举报回复函;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在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某某家居官方旗舰店”购买了衣架,认为该公司存在价格欺诈和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调解并查处。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在该公司的拼多多店铺发现标题为“【衣架10-100支】成人衣架加粗家用无痕儿童衣撑衣挂衣服架……【12月29日发完】”的商品在售,该商品链接的主图中标有“20支仅售5.9元”的广告,执法人员通过拼多多手机端APP进入该店铺并查询该商品链接的购买选项,其中“#无钩#儿童29厘米#30支”的购买选项的售价为5.9元。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年12月9日将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22〕0721207号举报回复函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同年12月11日签收。截至2022年12月14日,申请人未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同年12月26日拒收。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涉案商品不存在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明示了各种不同规格、不同数量衣架的购买选项,其中“#无钩#儿童29厘米#30支”的购买选项的售价为5.9元,比其在主图中宣传的“20支仅售5.9元”更为优惠,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价格欺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因不满足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另,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22年12月9日受理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参加消费调解。因申请人未参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邮寄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在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某某家居官方旗舰店”购买了20支衣架,共计7.55元,但商家主图明确宣传“20支仅售5.9元”,申请人认为商家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调解。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前往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某村某某区某栋某单楼现场检查,该公司的拼多多店铺发现有标题为“【衣架10-100支】成人衣架加粗家用无痕儿童撑衣挂衣服架…【12月29日发完】”的商品在售,查看商品链接的主图中有“20支仅售5.9元”的广告,执法人员通过拼多多手机端APP点击该商品,在购买选项中有“#无钩#儿童29厘米#30支”的购买选项的售价为5.9元;执法人员进入该商品链接的后台编辑页面,发现该链接下有不同规格不同数量不同价格的衣架,其中“#无钩#儿童29厘米#30支”的价格为5.9元。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的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22〕0721207号举报回复函,回复申请人:“经查,我局现场检查未发现你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12月9日交付邮寄给申请人。
另查明,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和消费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10时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市场监督管理所参加调解;该两份文书于2022年12月9日交付邮寄给申请人。后申请人未参加调解,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2022年12月20日交付邮寄,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拒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网页截图、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22〕0721207号举报回复函、不予立案审批表、邮寄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涉案商品链接主图中有“20支仅售5.9元”的广告,实际在该商品链接项下有30支为5.9元的商品,且该链接下不同规格的商品均标明了不同价格,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认为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属于价格欺诈,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予以支持。且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义市监管举复函字〔2022〕0721207号举报回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